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238,2009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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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6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10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貢品坊公司)、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路1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出租與中國國際文化公司,第二層1,312.53平方公尺出租與貢品坊公司,第三層632.53平方公尺(548.55+83.98=632.53)出租與台臂公司,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則於上開租賃契約中,分別擔任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均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租金為第一層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第二層為每月25,000元,第三層為每月20,000元。

於95年5月17日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路12號之新廠廠房(即坐落在系爭房屋後方)不幸遭遇火災,波及系爭房屋,致令系爭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之程度,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25日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遭火災無法修復,租約因而消滅,並請上訴人清除房屋內之物品。

上訴人則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藝術品予以鑑定,並經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於聲請保全證據時亦具狀表示:「現場賸餘之物、藝術品等,因尚待鑑定,如予遷移,自有喪失證據之虞,自不宜搬移。

鑑定完成,聲請人自即搬移」等語,詎於鑑定完成後,上開證據保全程序亦經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解除,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遷移,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催請其等遷移物品、及返還房屋,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應分別與乙○○連帶自系爭房屋遷移,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6日(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期滿日)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占有面積,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應分別與乙○○連帶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廠房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12.53平方公尺、第三層A部分面積548.5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3.98平方公尺之廠房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1,230元、22,050元、10,625元,及均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940元、4,900元、2,361元,暨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中撤回上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為: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應分別與乙○○連帶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廠房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12.53平方公尺、第三層A部分面積548.5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3 .98平方公尺內之所有物品遷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否認,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古董文物、藝術品等物,因被上訴人之工廠失火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所置放之古董、藝術品數億元之損失,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目前系爭房屋內雖尚有未因火災燒毀之古董、藝術品等物,上訴人於火災後不久,即已承租另建物,擬置放該些物品,然因該些古董文物均具高價值且重量頗鉅,系爭房屋之樓梯、及升降設備又皆已因火災毀損,致搬遷困難,始迄今未遷移,並非上訴人拒絕搬遷。

又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侵害及上訴人之古董文物、及系爭房屋之承租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排除上開無法搬遷之因素,並負擔古董文物搬移所需支付之人力、金錢及搬遷時之危險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0日分別與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出租與中國國際文化公司,第二層1,312.53平方公尺出租與貢品坊公司,第三層632.53平方公尺出租與台臂公司,並由乙○○分別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均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

於95年5月17日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之南投市○○○路12號新廠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嚴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

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5日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毀損租約消滅,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移並清除房屋內之物品;

又於96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1號、9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陳述意見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以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因火災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毀損致不堪使用,無法順利搬遷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排除無法搬遷之困難等語。

經查:㈠系爭房屋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4、19及24頁),為RC構造,惟於96年5月17日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房屋後方之南投市○○○路12號新廠廠房發生火災所波及後,系爭房屋之鐵皮外觀已燻黑,玻璃已破損,每一樓層之鋼筋部分亦已毀損、傾斜,2、3樓之混凝土樓板有裂痕,與坐落後方之南投市○○○路12號新廠廠房相鄰處,鋼筋及混凝土樓板均已崩塌,電力及昇降設備均已損壞,系爭房屋內已無照明設備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40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不合於原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無可歸責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雖未全部毀損倒塌,惟顯已不符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房屋因上述火災所造成之燬損,實質上已達滅失之程度,上訴人已無從對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租賃契約自系爭租賃物滅失之日起,即當然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歸於消滅;

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6年6月25日、及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搬遷等情,均已如上述,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古董文物搬遷,顯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之樓梯及升降設備皆已因火災毀損,致搬遷困難,始迄今未為遷移,並非上訴人拒絕搬遷;

且系爭房屋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排除無法搬遷之困難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搬遷之困難等情,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同意依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將一面牆拆除方便其等搬遷,惟上訴人嗣又反悔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本院卷32頁背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上訴人應僱請專業搬家公司,便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勘驗是否有搬遷困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中仍未為之,僅泛言搬家公司沒辦法搬遷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無法搬遷一節,自不可採。

上訴人又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毀損,侵害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承租權,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搬遷所需之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失火燒毀者乃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因租賃物燬損而喪失使用收益,租賃關係當然消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損害及上訴人之承租權可言,苟該火災有損及上訴人置放在屋內所有古董等物時,亦係上訴人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及台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既邀同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其等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之本旨,乙○○自應就其等所負債務負連帶返還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乙○○應分別與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及台臂公司連帶將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既因租賃物滅失而當然歸於消滅,即無所謂終止系爭租約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移,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已敘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55條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中國國際文化公司、貢品坊公司、台臂公司,應分別與乙○○連帶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廠房第一層面積1858.9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12.53平方公尺、第三層A部分面積548.5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3.98平方公尺內之所有物品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雖部分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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