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24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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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83、488之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96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二人所有,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8月15日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內除中央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六台及發電機組一台外,另有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廢水處理場、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 4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內之拍賣標的附表並未記載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皆為獨立動產,上訴人乃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之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4 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及屋旁系爭土地上之廢水處理場均返還予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系爭電梯為大型醫療用電梯,與一般小型家用電梯且在拍賣範圍內不同,不應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指該大型電梯為拍賣效力所及,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物品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已設置並固著於其上,為提供系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設備,於經濟目的上,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是上開物品乃系爭房屋之從物,自屬系爭房屋拍賣範圍之內,而應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況原屋主於未為買賣前對屋內設備有所投資改善,即得於買賣後更行主張經改善之設備非屬買賣之標的範圍,亦顯有違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

系爭廢水處理場大半埋入系爭土地內,而與土地附合,已非屬獨立之物,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其上系爭房屋原為丙○○與甲○二人所有。

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15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前由上訴人出租於訴外人林暐棟以經營「集山診所」,主要為末期腎病患提供血液透析治療服務。

系爭房屋目前是空屋,沒有做營業使用。

㈢系爭房屋內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4 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及屋旁系爭土地上之廢水處理場等系爭物品,於查封拍賣前,已裝置在系爭房屋內及屋旁。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內之拍賣標的附表並未記載上開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甲標拍賣範圍,而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按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

系爭建築部分之電梯如已裝入被告買受房屋內即與該房屋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從而買賣房屋即應包括此電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查封拍賣時係由集山診所占有使用,且系爭大型電梯之位置在系爭房屋中間,顯見該大型電梯係原先系爭房屋設計時即預留之位置,且系爭房屋既為集山診所及洗腎病人使用,確有使用電梯之必要,則該大型電梯依使用狀況觀之,顯係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又以該大型電梯係自一樓通達至六樓之情形為斟酌,如予拆除,不僅將使該大型電梯毀損,亦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該大型電梯應已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系爭大型電梯應已與系爭房屋一併由被上訴人買受。

⑶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再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廢水處理場主要內容為馬達、運轉管線、廢水池等物,該設備係以馬達連接運轉管線,而該運轉管線部分以水泥鋼筋埋設於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非毀損不能分離,又廢水池係混凝土所造,有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可證。

是系爭廢水處理埸雖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但應係為供系爭房地於查封當時承租人經營之集山診所,為符合環保法規,作為處理醫療廢水之用,係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而系爭廢水處理場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從物。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廢水處理場所有權。

⑷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系爭房屋內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4 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因裝設於系爭房屋內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

是系爭房屋內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4 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並非獨立之動產,已屬系爭房屋之成分,上訴人主張其仍具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並非足採。

⑸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狀態,究係不動產之成分、獨立動產抑或有主從物之關係,並非以可否由不動產拆卸分離為準。

是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查大型電梯是否可拆卸;

及向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查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4 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是否可拆卸部分。

故上訴人請求函查系爭物品是否可拆卸,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廢水處理場、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4 個共計30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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