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262,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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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459,810元(130元×3537平方公尺),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440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1,288,300元(130元×9910平方公尺),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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