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2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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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即吳坤翰)
戊○○
己○○
丁○○
辛○○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下述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下述之),自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上訴人始得起訴云云,顯無足取,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查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30頁),此部分自告確定。

另有關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712(B)所示之鐵皮屋部分,則遭原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判決書第7頁),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711、3-712、3-714、3-715、3-716、3- 717、3-719、3-720等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吳坤翰(原名甲○○)、丁○○、戊○○、己○○、辛○○,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設置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每人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㈠上訴人吳坤翰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之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之七二○(B),及同段三之七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七(B)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之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二(A)、編號三之七一二(C)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之七一六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之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之七一四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之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一(A)、編號三之七一一(B)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

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其上並無地號之記載,只有茶園之編號,且2份合約承租面積總和約2公頃,核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公頃,二者間差距甚大,顯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關。

又上訴人提出之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第10條第3款亦載明禁止轉租,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等之父親以推派李東華、周福生兩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方式出租系爭土地,且苟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違法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依法原訂之租約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等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等陳稱渠等之父於民國41年以前即分別在系爭土地耕作多時,渠等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與日本會社訂有租約,契作種植紅茶,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省政府接收,並繼受維持原租賃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未見上訴人等提出相關租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證明之,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等父(即吳坤翰之父吳阿富、丁○○之父程日恩、戊○○之父黃木土、己○○之父黃金新、辛○○之父楊來),於民國(下同)41年以前即分別耕作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欲放租系爭土地予現耕作人時,因不諳法律,乃推由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於42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下簡稱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

嗣於本院辯論庭時,除未到庭之戊○○外,均改口:上訴人等之父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口頭不定期租約),並由各耕作人按實際耕作面積繳納茶租,租賃合約第1條所載承租地區「茶園編號:41-92」及「茶園編號:41-97」,即為系爭土地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上訴人等並陸續耕作系爭土地超過50年,並非無權占有。

退而言之,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為日本會社耕地資產,上訴人之祖先並曾與日本會社耕作紅茶,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省政府接收,並繼受維持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711、3-712、3-714、3-716、3-717、3-719、3-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吳坤翰(原名甲○○)、丁○○、戊○○、己○○、辛○○,目前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設置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每人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3-712(B)所示面積0.0332公頃之鐵皮屋乃李助成所有(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李助成之起訴)與丁○○、吳坤翰、己○○4人共同所興建。

㈡原判決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判決附圖編號3-712 (B)部分駁回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711、3-712、3-714、3-716、3-717、3-719、3-720地號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等目前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興建地上物,其每人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54-63頁)。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占有中,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先陳稱:上訴人等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早於41年前全部推由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云云,並提出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93、197、198頁)。

嗣於本院辯論庭時,除未到庭之戊○○外,均改口:上訴人等之父親,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口頭訂立租約云云,兩者所供,南轅北轍,顯不相符,已難輕信。

再者,據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所載,並無標示所租土地之地號及位置,要難逕認與系爭土地有關。

抑有進者,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則李東華、周福生之債權租賃合約效力,難以擴及上訴人等,是上訴人自難引用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

又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李東華之子李助成、周福生之弟周福主到庭作證,然查上訴人等業於原審自承因相隔近40年,而難尋相關人證以實其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卻突於本院辯論庭時,主張有人證李助成、周福主可證云云,已令人疑竇?又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李助成雖證稱:上訴人等之父親有承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

但又證稱他們的合約書已經不見了云云(見本審卷第35、36頁)。

而證人周福主雖證稱:上訴人等父親曾租賃被上訴人土地云云在卷,但又證稱他們個人的租約我怎麼會知道在哪裡,亦不知租賃的地號,至吳阿富等人(上訴人等之父親)的租金如何繳交,因時間已經經過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35、36頁)。

查證人李助成、周福主既不知上訴人等書面租約去處,又不知承租確實地號,更與上訴人所稱口頭租約有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抑有進者,上訴人丁○○、辛○○等自承彼等自60年間即未再繳租在卷(見本審卷第72頁),更與租約屬有償契約本質相抵觸。

綜上,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其抗辯本於租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查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既諭知預供擔保之而免為假執行,則第二審自無再行宣告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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