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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
嗣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及訴外人台中縣政府、國防部等機關分別承受領租上開公有耕地出租人之地位。
其中上訴人於民國39年間承受放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約有1,100餘筆耕地,分別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所屬約300餘名場員耕作。
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自36年間成立迄今,屬非營利機構,而由台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上訴人,在法律上雖有法人人格,但實質上靠原始入股金及彰化縣政府補助建設費營運,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為場員向上訴人領耕耕地後,再配耕予場員從事實際耕作,其屬上訴人與承耕場員間之溝通橋樑。
㈡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間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並於同年月14日公告禁止再耕種農林作物,該重劃區內之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計115名,上訴人原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補償承租戶。
詎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數日,上訴人竟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關於清水農場承租上訴人經營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27、164、205、330、470、504、659、1188、1299、1393地號等所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上訴人經管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云云,上訴人漠視簽約當初之情事與實際耕作者,顯不符誠信原則。
㈢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亦自任耕作,則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
再者,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參諸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
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
從而,出租人同意就耕地租賃權讓與,並不以在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同時為之為限,倘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於締結耕地租約之初,即有租賃權讓與之預見與合意,則承租人嗣後所為之租賃權讓與,對出租人仍生效力。
㈣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87年1月21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再者,合作農場應具備30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100萬元以上之股金總額;
合作農場設立時,應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場員名冊、場員耕地使用證明、場員耕地使用清冊及場員耕地區段略圖,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前項章程除應依本法第9條之1載明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耕地面積。
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廠所經營業務,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公有耕地雖須放租予合作農場,然合作農場本身並無自耕能力,乃場員之集合體,合作農場僅為依法律規定出名之承租人,其承租之耕地,實乃由各場員分別承耕,合作農場自始即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將租來之耕地分耕,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業已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原告清水農場自成立以來,領耕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是原告之先位聲明符合實質之法律關係。
㈤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
合作農場場員以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或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而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充當之。
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
放租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放租辦法於35年12月31日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因光復之初,為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
基此,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場員先將租金繳納與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彙集後再給付予公有耕地管理機關,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政府公有耕地之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即上訴人放租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時,已有將合作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與所屬場員之預見與同意。
況自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以來,倘有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上訴人均採個別行文終止租約之方式來處理。
從而,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訂定耕地租約後,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其租賃權予個別場員,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上訴人與場員間,亦已個別成立租賃關係。
㈥附表所示耕地與前開未自任耕作土地,並非屬於同一租約範圍,而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耕地之原始租賃契約書,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提出違規清冊所示耕作土地部分,屬於同一租賃契約標的物,使該部分租約同歸無效。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上訴人耕地清冊,係按土地坐落地段、地號、面積等逐一記載,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於92年至95年間有逐筆認定有無休耕,並另於86年、88年、89年及95年間,因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而就部分土地表明終止租賃關係及收回土地,均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之。
上訴人係就放租土地逐筆管理,而未證明兩造間僅訂立1份租賃契約,則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
且上訴人就水稻災歉減免租金之核定,亦採個別耕地認定之方式等事實。
退步言,倘本院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清水農場與上訴人間,然對於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就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認定。
為此請求判決: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㈠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於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1條規定設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
而系爭耕地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由台中州政府放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台中州政府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
嗣台中州經區域劃分為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故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屬於台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
再者,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依清水農場章程之章程規定,將承租之耕地分配予其場員耕作,並不影響租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之間。
被上訴人清水農場係將承租之耕地再轉租給場員耕作,故場員是向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承租耕地。
清水農場係眾多場員之組合,場員與清水農場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故上訴人開徵地租繳款書、災欠減租、發文、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清水農場。
清水農場有獨立之法人格,場員對外均經由清水農場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不會對個別的場員主張權利。
㈡上訴人將土地放租予清水農場,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清水農場間。
清水農場依其內部組織,將土地分配給眾多場員耕作,是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間之私法關係。
依據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15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為法人,其內部組織係依據其章程及場員大會之決議運作,上訴人未介入其中,故無法與清水農場之個別場員發生租賃關係。
清水農場之成立,雖有其時代背景,惟63年5月23日發布之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已承租公有土地之合作農場如採分耕合營制度者,應限期改革。
87年7月3日修正之同法第8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合作經營為原則。
是合作農場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而非個別場員獨立承租耕作。
上訴人並未同意租賃權讓與,是清水農場與場員之租賃契約及清水農場之章程規定,除違反法令之規定外,亦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
再者,依據亞興公司提供之「承租臺中、彰化縣有土地」、「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等清冊,可知該等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及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除個別場員外就部份耕地亦有登記為清水農場名義,將導致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部分耕地則無租賃權轉讓之存在。
㈢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得將承租之耕地分配予場員耕種,由場員自任耕作。
反之,清水農場分配予非場員耕作,或場員將土地借給他人耕作,或作其他用途使用,均屬不自任耕作,該租賃契約即屬無效。
上訴人自95年至96年間勘查放租予清水農場之50多公頃土地,其中約有7公頃之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與工廠之情況,其約有高達14%之土地是違法使用。
從而,原告清水農場為承租人,其應負起自任耕作及監督之責,倘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土地。
㈣綜上所述,租賃契約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不因清水農場將土地分配予場員耕作,而發生租賃權讓與,亦不變成複數之租賃關係。
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於72年、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爭訟判決,均已明確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
至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其場員管理,均為其內部組織運作,上訴人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
既然僅有單一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係指全部契約無效,而非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無效。
職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無租約存在,乙○○應依據內部關係向清水農場請求處理。
因清水農場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故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即先位原告乙○○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乙○○就附表所列耕地,對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就後位原告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部分則未予審究。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緣於民國94年1月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正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有115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補償承租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清泉或清水農場就於重劃區內如附表所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有無及得否受領補償費發生爭議,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則在此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原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經上訴人(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
雖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之先位之訴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因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既經合法上訴,被上訴人即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是以彰化縣清水合作農場仍應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於36年成立,領租耕地全部為公有耕地,放租單位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
㈡上訴人接管原屬日據時代臺中州廳管轄之州產後,依放租辦法之規定,將所管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出租(一次放租)予被上訴人清水農場(約1100多筆,面積約50幾公頃)。
㈢原始租賃契約書兩造均無法提出。
㈣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所屬之場員,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清水農場配耕與乙○○耕作,就系爭耕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
七、本件主要爭執點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或被上訴人合作農場場員乙○○與彰化縣政府間?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乙○○人主張清水合作農場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配耕予伊實際耕作,則伊等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所配耕之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乙○○並未能提出積極有利之事證以資證明。
又查附表所示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後,係由當時之彰化縣政府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
彰化縣由原臺中縣分治設縣後,系爭土地由原臺中縣政府移交由彰化縣政府管理(44年2月接管),而由彰化縣政府取得耕地出租人之地位一節,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
按系爭土地既為當時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所制定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放租之公有耕地,依該放租辦法(87年1月21日廢止)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畑及廢置之公用地,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
、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
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第5條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
;
又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87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 約,...」。
由以上規定,足知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
而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原則上以合作農場之名義訂立租約,於不合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始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 農民使用,而由戶長與政府訂立租約。
而查被上訴人乙○○主張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由,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配耕予伊耕作,並非其等就公有零星土地取得自為耕作權,而與彰化縣政府間訂有租約之情,此與上開取得公有土地租賃權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㈡又依兩造所提出清水合作農場與放耕單位台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間歷年來關於系爭土地計收租金、終止租賃關係等各項往來函文,及彰化縣現有土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其上記載均以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人、及請求租金、續約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以及以清水合作農場為繳款人之事實,足見;
清水合作農場始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復參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上開規定,公有耕地以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為原則,本院自無捨文義而就其他,而得認定配耕之個別場員為承租人之餘地。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08號亦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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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94年12月16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亦已明示公有耕地之放租,並無否定合作農場為承租人之地位。
堪信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乙○○謂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等語,而主張合作農場代表場員與政府機關訂立租約,透過農場之配耕,與上開分耕事實相同,應解釋合作場員與放租機關間已發生租賃關係云云;
惟被上訴人上開說明,係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兄弟或家長家屬,嗣因分家關係而有分管分耕事實,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轉租適用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情況不同,二者間顯難為相同之比擬,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判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其個人等與彰化縣政府間,核屬無據。
六、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既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間,清水合作農場將承租耕地配耕於各場員,如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㈠彰化縣政府主張清水合作農場應本於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耕作,如場員屬清水合作農場之內部成員,仍屬自任耕作,但如分配給不符合場員資格之人耕作、或場員未自任耕作,將土地借予他人耕作、或作他用途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
依雙方於95、96年會同實地勘查放租耕地結果,其中約有7公頃的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工工廠之情況,清水合作農場承租之土地既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
查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有耕地於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時,由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
惟合作農場本身為法人組織,自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於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且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地上耕作者,係自然人之個別農戶,此由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6條規定:「凡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之自為耕作人民,願遵守場規,參加土地勞力從事農業經營者,均得為場員」;
第2條規定:「合作農場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
及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惟必要時得按其志願以示範合耕合營方式經營之」。
足見;
清水合作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依上開章程規定,將土地配耕於合於規定之各場員耕作,乃合作農場之經營方式,應無所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
又清水合作農場與符合資料之場員間分別簽訂租約,上訴人主張清水合作農場如分配予不符合場員資格之人耕作,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然並未據彰化縣政府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足取。
惟查彰化縣政府曾派員會同清水合作農場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計查得132筆土地,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遭舖設水泥、瀝青、搭蓋鐵皮、磚房建物,地目為田之土地遭開挖水池供養殖使用,及地目為養之土地經填土供耕種使用,並堆置建築廢棄物、雜物等情,而系爭耕地並無上開情形,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
清水合作農場將承租之土地配耕予其場員耕作,確有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則彰化縣政府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㈡查彰化縣政府係於34年台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將系爭耕地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而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例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
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
,依此判例見解,似指耕地租賃事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之意。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
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意旨等語。
而查本件係政府於台灣光復初期實施土地改革,其中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亦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
應認台灣光復初期,關於公有土地放耕,為杜絕轉租、及減輕承租農民租金負擔,以及落實公有土地放租政策,得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解決租佃雙方之爭議。
彰化縣政府主張其與清水合作農場間,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用以解決系爭耕地紛爭之依據,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彰化縣政府以清水合作農場配耕場員中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情形,當時台中州政府係一次放租予清水合作農場,應僅成立一份租賃契約,而租約有一部無效情事,全部租約均無效云云。
惟查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就雙方間確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但耕地原始租賃契約書已不存在,無法提出等情,並不爭執。
原始租賃契約既已不復見,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乙○○與上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所配耕之土地,係訂立在同一租賃契約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彰化縣政府主張未自任耕作場員之租約一部無效,系爭配耕於被上訴人乙○○之土地租約部分,亦同歸於無效一節,尚屬無據。
又依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時,僅依照土地等則分別開立,有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
又由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係按土地坐落鄉鎮○段號、面積、等則逐一記載,及彰化縣政府於93年間,因出租耕地災歉同意核減當期租金,亦係逐筆認定有無休耕事實,可見彰化縣政府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
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
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
且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實際配耕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則清水合作農場配耕之其他場員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得以此認定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被上訴人乙○○所配耕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歸無效。
清水合作農場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其與彰化縣政府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先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清水合作農場(備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與法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V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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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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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清水鎮○○段 │ 田 │ 十 │ 1,108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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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清水鎮○○段 │ 田 │ 十 │ 245 │
│0000-0000 │ │ │ │
├─────────────┼──┼──┼───────┤
│台中縣清水鎮○○段 │ 田 │ 十 │ 694 │
│0000-0000 │ │ │ │
├─────────────┼──┼──┼───────┤
│台中縣清水鎮○○段 │ 田 │ 十 │ 269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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