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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 訴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自民國(下同)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曾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鈦棒、鈦板等數批物料以為螺絲製造之材料,該批材料經被上訴人交付後,再由上訴人製成腳踏車零件之螺絲,並再供給訴外人即上游廠商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後,竟發生訴外人利奇公司向上訴人表達容有斷裂之情,並於98年02月25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000000-0之存證信函重申相同情事,並為求償損賠之權利主張。
從而就訴外人利奇公司所為有「晶相不足」之質疑若屬實情,因系爭螺絲之原料為被上訴人所供給,則上訴人本於其與供貨人即被上訴人內部所生之買賣等法律關係,自可本於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擔負起等同訴外人利奇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
而針對兩造間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前即曾依法主張,但當時尚未見訴外人利奇公司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故而,在法官極力敦促協調之情況下,乃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方案如後即:「①兩造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
②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開立到期日為民國98年02月28日、面額:捌拾萬元整之支票(該部分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寄至聲請人公司處所)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之支票(該部份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紙給付。
③前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年0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
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
④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
⑤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下稱前案調解筆錄)。
今被上訴人本於前案調解筆錄債權(含80萬元、法定利息以及執行費用6,400元)而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所實施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訴外人利奇公司先於98年03月06日以其向上訴人買受之中心螺絲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應受賠償為由,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雖經撤回,然復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利奇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以下稱另案)中,以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有訴外人利奇公司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二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61頁),是倘訴外人利奇公司之主張可成立,則最終應負責任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用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螺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且此批螺絲製作材料,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後,既經原審法院為前案調解筆錄,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項所定,兩造已同意不得再為主張他項權利,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當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前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於98年0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
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
被上訴人無異對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利奇公司之螺絲材料係購自被上訴人一情已無爭執,否則何有同意將上訴人賠償給利奇公司之金額扣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理?而前案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
中所謂「他項之權利」當係指第三項以外之權利而言,而利奇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既係被上訴人所肯認得扣抵前案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者,則前案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繫於另案利奇公司所主張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即係以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為有理由,應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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