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298,200911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
  4. 二、上訴人則以:⑴乙○○確實有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丙
  5.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6. ㈠、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
  7. ㈡、丙○○與其母陳傅細妹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予
  8. ㈢、丙○○與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二所示
  9. ㈣、丙○○向羅烏番購買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九六
  10. ㈤、羅烏番之女婿張阿添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
  11. 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訴外人傅春德(
  12.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
  13. 四、本件爭執事項:
  14. ㈠、丙○○與乙○○、丁○○分別成立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
  15. ㈡、丙○○與陳傅細妹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屬定型化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丙○○與乙○○、丁○○分別成立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
  18.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19. ⑵、按所謂委託經營係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
  20. ⑶、又丙○○與丁○○雖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四
  21. ⑷、再丙○○與乙○○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
  22. ㈡、丙○○與陳傅細妹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屬定型化
  23.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24.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今以所有臺
  25.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分別與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
  26.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傅春德拍定取得
  27. 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九
  28. 六、綜上所述,陳永成為妨害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分別就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
設臺中縣后里鄉○○路26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社鄉○○段復盛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地號),及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三五之一、四0、一九0之二、一九0之六地號(一九0之二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一九0之二七、一九0之二八、一九0之二九、一九0之三0、一九0之三一、一九0之三二、一九0之三三、一九0之三四、一九0之三五、一九0之三六、一九0之三七、一九0之三八、一九0之三九、一九0之四0地號)與臺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一五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四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借款。

嗣丙○○仍需錢週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經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因增加借款而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五千三百八十萬元,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由被上訴人共貸與丙○○本金三千七百七十萬元。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丙○○又邀同其母即訴外人陳傅細妹(下稱陳傅細妹)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由被上訴人貸與丙○○本金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丙○○在被上訴人所屬信用部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丙○○於同日自該帳戶分別提款三千七百七十萬元、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零九元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舊貸款三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本息。

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後,即拒不繳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進行公開拍賣。

詎上訴人乙○○(下稱乙○○)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上開土地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部分,與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稱該等土地上之水蜜桃、棚架、農舍、蓄水池、供水、噴水設施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因而聲明異議;

上訴人丁○○(下稱丁○○)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上開土地中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部分,與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稱該等土地上栽種之桃樹為其所有,亦因此聲明異議,致本件拍賣土地之拍賣條件訂為「拍定後不點交」,嚴重影響土地之拍賣價格及他人之買受意願,造成被上訴人上開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之債權無法受償,是丙○○分別與乙○○、丁○○偽造上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藉以阻隢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

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乙○○所指之水蜜桃、棚架、農舍、蓄水池、供水、噴水設施等,亦無丁○○所指之桃樹,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查封時,亦未發現有丁○○所指之上開地上物,有拍賣公告第五頁第四點之說明上開土地「‧‧‧查封時為雜木‧‧‧」可稽。

且乙○○、丁○○所提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應係與丙○○為阻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偽造,此從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僅有兩造之簽名,在其他項目下皆記載「無」,尤其在「其他委託事項下」之「土地附屬設施載明:無」,委託期間只有「始期」而無「終期」,因而無期限;

更可疑的是該耕地經營契約書之「費用分擔」、「收益分配項目」亦記載「無」,即乙○○、丁○○長期利用丙○○之土地,竟不必支付任何費用,在在與常理有違。

又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曾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今以所有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誤載為復興)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

七分段七分小段三五之一、四0、一九0之二、一九0之六;

大南段番社嶺小段一五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四地號(面積四‧0六三三公頃,持分復盛段九七之一號持有四十五分之十五、其他全部)提供給貴會設定抵押權。

該土地提供給貴會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無訛,並無不法使用及出租情節,嗣後該土地,非經貴會書面同意不得違建及擅自出租、典租與第三人及其它,一切有損害或影響貴會權益之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

足徵丙○○與丁○○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耕地經營委託契約書確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

另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地號土地,丙○○既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上開土地,則如何能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上開土地與丁○○簽訂「耕地經營契約書」而將土地交付丁○○。

足證上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係丙○○與乙○○、丁○○共謀阻隢本件強制執行所偽造。

⑵上訴人亦自認丙○○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即與南投酒廠簽訂釀酒葡萄契約合作書,而原審法院向南投酒廠函查結果,亦證實丙○○於八十一年間與南投酒廠簽訂為期五年之釀酒用葡萄契作合約。

丙○○既然就該等土地與南投酒廠簽訂釀酒用葡萄契作合約書,則丙○○分別與乙○○、丁○○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即純屬子虛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丙○○與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丙○○與丁○○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乙○○確實有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丙○○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丁○○亦確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丙○○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且乙○○、丁○○亦確實均有在該等土地上耕作。

被上訴人前曾先後對乙○○、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偵查後,檢察官認為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更明確認定經隔離訊問後勾稽乙○○、丁○○、丙○○之供述,其等就耕地委託之時間、種植及換約之情形均相符合,堪認所言非虛,顯見上訴人等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不實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前亦曾以相同事由,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出抗告,亦經本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該裁定內容認為丁○○、乙○○與丙○○間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難指為非法,亦難逕而認定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係屬偽造」等語。

⑵系爭新社鄉○○○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地號土地,確實是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羅烏番(下稱羅烏番)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丙○○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又如何能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上開土地簽訂耕地經營契約書,足見其等是為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通謀簽訂耕地經營委託契約書云云。

惟被上訴人此項質疑,在其先前鈞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抗告事件中已以之為抗告理由而提出抗告,嗣本院民事庭並曾傳訊證人羅烏番(已死亡)之招贅女婿到庭作證,業已查明並無異常之處,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抗告。

⑶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乃定型化文字,當時或因丙○○迫於需要貸款而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有所隱瞞,因而簽署該切結書,然不能因該切結書即否認丁○○、乙○○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丙○○就該等土地與南投酒廠簽訂釀酒用葡萄契約合約書,則又如何能將土地委託乙○○、丁○○經營云云。

惟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及推論並不足採,蓋據知丙○○係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即與南投酒廠簽訂釀酒用葡萄契約合約書,當時丙○○仍自行耕作且為地主,而與該酒廠簽訂合約,本來即必須具有地主身分,此並不足以推論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結論,嗣後丙○○雖將土地委託交由乙○○、曾先經營,但因丙○○仍是地主身分,故仍讓該契約繼續,此時僅須丙○○與乙○○間就如何拆帳達成協議即可。

此項陳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隔離訊問後,經核相互間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實質認定本件耕地委託經營並非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因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社鄉○○段復盛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地號),及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三五之一、四0、一九0之二、一九0之六地號(一九0之二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一九0之二七、一九0之二八、一九0之二九、一九0之三0、一九0之三一、一九0之三二、一九0之三三、一九0之三四、一九0之三五、一九0之三六、一九0之三七、一九0之三八、一九0之三九、一九0之四0地號)與臺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一五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四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嗣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經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又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再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五千三百八十萬元,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由被上訴人共貸與丙○○本金三千七百七十萬元。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丙○○又邀同其母陳傅細妹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由被上訴人貸與丙○○本金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舊貸款三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本息,而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後卻拒不繳息。

㈡、丙○○與其母陳傅細妹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謂:「立切結書人今以所有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誤載為復興)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

七分段七分小段三五之一、四0、一九0之二、一九0之六;

大南段番社嶺小段一五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四地號(面積四‧0六三三公頃,持分復盛段九七之一號持有四十五分之十五、其他全部)提供給貴會設定抵押權。

該土地提供給貴會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無訛,並無不法使用及出租情節,嗣後該土地,非經貴會書面同意不得違建及擅自出租、典租與第三人及其它,一切有損害或影響貴會權益之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

等語。

㈢、丙○○與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丙○○與丁○○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㈣、丙○○向羅烏番購買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成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㈤、羅烏番之女婿張阿添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行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法官當庭提示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土地謄本與證人並告以要旨)我知道我岳父在新社有一筆土地在二十幾年前賣給丙○○,但地號幾號我也不知道。」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王鈺州問:知道羅烏番所賣的土地有多大?)不知道。」

等語。

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訴外人傅春德(下稱傅春德)拍定取得;

附表三所示土地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詹益慶(下稱詹益慶)拍定取得。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切結書、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二四號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九0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0八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五八0八號卷宗、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二五0七號卷宗、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卷宗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丙○○與乙○○、丁○○分別成立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丙○○與陳傅細妹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甲、關於駁回部分(即附表二、四部分):

㈠、丙○○與乙○○、丁○○分別成立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乙○○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丁○○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因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八十七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所謂委託經營係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又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

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七十五年一月六日所制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應就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而為約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乙○○、丁○○分別訂立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中,關於「費用分擔:㈠田賦由甲方繳納、乙方代甲方繳納;

㈡水利費由甲、乙方負擔。」

欄上分別書寫「無」、「收益分配:」欄上書寫「無」(見原審卷六至七、九頁)。

則依上開說明,丙○○分別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委託乙○○、丁○○經營當時,雙方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關於費用如何分擔、收益如何分配,並未為具體之約定,此顯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制定耕地委託經營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合。

⑶、又丙○○與丁○○雖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惟上開土地,丙○○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向羅烏番購買,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0三頁),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分鎮民群決上298字第11783號函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而該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中東地登字第0980009323號函覆本院,稱:「‧‧‧除重測前新社鄉○○段復盛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等六筆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收件東地字第4601號由羅烏番買賣移轉為陳永成所有外,其他尚無由羅烏番買賣移轉為陳永成所有之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則陳永成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未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焉可能就上開地號土地先行與丁○○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再上訴人辯稱:上開情事,係合乎一般民間買賣農地之慣例,惟查丙○○與丁○○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與陳永成向羅烏番購買上開地號之土地,期間相差近三年,顯不符常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陳詞,難謂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本院民事庭曾傳訊證人即羅烏番之招贅女婿到庭作證,業就上述情事查明並無異常之處,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抗告等情,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訊問證人即羅烏番之招贅女婿張阿添到庭所為之證詞,係證稱:「(法官當庭提示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土地謄本與證人並告以要旨)我知道我岳父在新社有一筆土地在二十幾年前賣給丙○○,但地號幾號我也不知道。」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王鈺州問:知道羅烏番所賣的土地有多大?)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證人張阿添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說明丙○○如何能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與丁○○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事實,是丙○○與丁○○簽訂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顯然是為妨害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從而上訴人所辯上開情事,業經本院查明並無異常之處云云,尚難採信。

⑷、再丙○○與乙○○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其格式與丙○○、丁○○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完全相同,而於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有上述未約定關於費用如何分擔、收益如何分配之不合常情之處,且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0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查封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時,於查封筆錄上載明:本件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七分小段土地上種植桃樹,另編號編號十八至二十六為空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0八號卷宗);

另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九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查封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一九0之二七等地號土地時,於查封筆錄上載明:查封之不動產,據地政人員指稱七分小段之地號上種植果樹;

新中段地號上均係雜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九0號卷宗),是縱如上訴人所言,陳永成分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與丁○○、乙○○簽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則依查封筆錄之記載,焉可能於至少超過十七年之期間,如附表所示二、四之土地上僅部分土地上種植桃樹,其餘土地則任其荒蕪,或有雜木生長?再參以丙○○與其母陳傅細妹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即切結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無訛,並無不法使用及出租情節,且嗣後該土地,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違建及擅自出租、典租與第三人及其它,一切有損害或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則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應可認定丙○○所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當時,確實為伊自行耕種使用,並無不法使用及出租情節,是乙○○、丁○○辯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部分,分別與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並分別於該等土地上種植水蜜桃,並搭設棚架、農舍、蓄水池、供水、噴水設施等地上物;

種植桂木、孟宗竹,而最近改栽種桃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五十頁),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亦自認丙○○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即與南投酒廠簽訂釀酒葡萄契約合作書,而原審法院向南投酒廠函查結果,亦證實丙○○於八十一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等與南投酒廠簽訂為期五年之釀酒用葡萄契作合約,丙○○既然就該等土地與南投酒廠簽訂釀酒用葡萄契作合約書,則丙○○分別與乙○○、丁○○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其真實性已難謂無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成為妨害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與乙○○、丁○○虛偽簽訂該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語,應可採信。

㈡、丙○○與陳傅細妹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文字短短數行、文意清楚,內容僅是丙○○與陳傅細妹切結其提供之系爭土地是自用,並無出租他人情事,完全是基於丙○○之自由意思所簽署等語;

上訴人辯稱:丙○○與陳傅細妹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等語。

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

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今以所有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誤載為復興)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

七分段七分小段三五之一、四0、一九0之二、一九0之六;

大南段番社嶺小段一五一、一五一之二、一五一之四地號(面積四‧0六三三公頃,持分復盛段九七之一號持有四十五分之十五、其他全部)提供給貴會設定抵押權。

該土地提供給貴會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無訛,並無不法使用及出租情節,嗣後該土地,非經貴會書面同意不得違建及擅自出租、典租與第三人及其它,一切有損害或影響貴會權益之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而上開切結書僅係約定陳永成與陳傅細妹就其所提供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為伊等自行耕作使用無訛,並無不法使用及出租情節,於設定抵押權後,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亦不得違建及擅自出租、典租與第三人及其它,一切有損害或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且非為丙○○等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亦尚無所謂一方預定之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有加重陳永成、陳傅細妹之責任情事,而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乙、關於廢棄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分別與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及與與丁○○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均係其等共謀阻隢本件強制執行所偽造,因而請求確認上開各筆土地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傅春德拍定取得;

附表三所示土地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詹益慶拍定取得,此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0八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此部分堪信真實。

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附表所示一、三之土地經拍定後,並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將塗銷上揭抵押權在案,就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擔保其債權之抵押權已不存在,從而,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永成為妨害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分別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分別與乙○○、丁○○虛偽簽訂該委託經營契約書,且被上訴人與陳永成、陳傅細妹簽立之切結書,尚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確認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依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公頃)│應有部分│
├──────────────────┼──┼──────┼────┤
│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35-1地號  │ 旱 │   0.3312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40地號    │ 畑 │   0.4554   │  全部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公頃)│應有部分│
├──────────────────┼──┼──────┼────┤
│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190-2地號 │ 林 │   0.5535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七分小段190-6地號 │ 林 │   0.3667   │  全部  │
└──────────────────┴──┴──────┴────┘
附表三: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公頃)│應有部分│
├───────────────────┼──┼──────┼────┤
│臺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151地號   │ 林 │  1.1348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151-2地號 │ 林 │  0.3703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番社嶺小段151-4地號 │ 旱 │  0.2308    │  全部  │
└───────────────────┴──┴──────┴────┘
附表四: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公頃)│應有部分│
├───────────────────┼──┼──────┼────┤
│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96地號      │ 田 │  0.0291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97地號      │ 田 │  0.1198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97-1地號    │ 林 │  0.4985    │45分之15│
├───────────────────┼──┼──────┼────┤
│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97-2地號    │ 田 │  0.0742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97-3地號    │ 原 │  0.1804    │  全部  │
├───────────────────┼──┼──────┼────┤
│臺中縣新社鄉○○段復盛小段97-4地號    │ 旱 │   0.051    │  全部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