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30,200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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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潔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090,000元,上訴人亦將前述款項分次匯入被上訴人於彰化縣二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即上訴人分別自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於83年08月18日匯款500,000元、同年10月05日匯款1,600,000元、同年11月09日匯款990,000元,及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同年9月07日匯款3,000,000元,合計6,09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

嗣於86年間,被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70號旱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價為2,102,400元,用以清償上開6,090,000元借款之部分。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2,102,400元,尚有餘款3,987,600元未獲清償(6,090,000元-2,102,400元=3,987,600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索前開欠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⒉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⑴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合意共同購買土地,被上訴人所提之就系爭670號土地及同段671號土地於83年9月7日訂立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5、16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質疑該文書之真正:①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承買人林海龍稱為甲,出賣人乙○○稱為乙」,均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合意共同購買土地,實屬無稽。

②上訴人向來居住台北,83年間何須在彰化縣二林鎮買農地。

又於83年間上訴人倘欲投資不動產,則當時以600餘萬於台北購置不動產,豈不更具有投資價值?且被上訴人辯稱之上開二筆土地乃坐落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實為被上訴人夫婦自行購買,與上訴人無關。

③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據悉不合於當時二林鎮農地的價格行情,價金部分顯有嗣後灌水之嫌。

⑵系爭670號土地之所以於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上訴人之胞妹)名下,係因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6,090,000元借款,然被上訴人無資力返還,是約定將林海龍所有之系爭670號土地,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價為2,102,400元,用以清償上開6,090,000元借款之部分。

上訴人當時覺得該地為農地,且遠在彰化,本不願意;

惟為免損失,始同意作價抵償。

是扣除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987,600元,迄今未獲返還。

⑶林海龍與上訴人之前夫陳國祥係軍中同袍,被上訴人之孫子亦在上訴人之工廠上班,是上訴人念及情誼,每於被上訴人經濟上有資金困難時,上訴人皆同意借貸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不予償還。

前因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嗣後其女兒亦發生車禍,上訴人同情其處境。

然現因請求權時效即將屆滿,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⑷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壬○○於原審結證屬實。

並補陳如下:①被上訴人質疑本件上訴人怎可能借款6,090,000元給被上訴人十幾年,而不收取任何利息云云。

實則上訴人借錢與他人,皆會收取利息,當初同意借款與被上訴人時,即告知要與一般生意借貸往來相同,收取2分半之利息。

但是被上訴人覺得太高,並表示被上訴人不是做生意的,依被上訴人彰化鄉間借貸之利息通常為1分半,上訴人念及情誼,便答應利息以1分半計算。

當初被上訴人言明2年內會返還,且曾繳息3到4次,然未按照足額交付,而是有多少就付多少,之後甚至拖欠不繳,上訴人為此曾數次南下至被上訴人家中收取及催繳利息。

其間,曾有乙次在堂春里里長戊○○的陪同下,上訴人復至被上訴人家中催繳利息,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情商上訴人同意以200,000元抵算利息,上訴人勉強答應而收受,是本件並非未收取利息。

②被上訴人稱:系爭670號土地,實際上是上訴人無暇耕種,央求被上訴人代為照料,以免良田變成荒地云云,實自相矛盾。

蓋其前稱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購買投資之用,現又稱上訴人意在耕種,僅無暇而託其照顧,前後已有未合。

倘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目的在投資,則上訴人並非至愚,豈會不先行尋求買家以便迅速脫手賺取價差,反倒繼續持有十數年之久?又,倘謂上訴人希望購買系爭670號土地,更屬荒謬,上訴人在台北經營電鍍工廠,實無任何理由及動機要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購買系爭670號土地。

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多次催討下,表示要以土地抵償,上訴人因考量土地價值,原本要求系爭670、671號等2筆土地皆抵償,但該時系爭670、671號等2筆土地上皆有貸款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先除去抵押權設定後,始同意過戶抵償。

嗣被上訴人將其中系爭670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抵償。

③被上訴人陳稱從未至上訴人工廠云云,為其背於真實之片面陳述。

查上訴人為台東縣池上鄉人,因前夫陳國祥為台北縣三重市人,所以嫁至台北生活。

兩造間實為熟識,林海龍與上訴人之前夫陳國祥係軍中同袍,被上訴人之孫子亦在上訴人之工廠上班,之前情誼甚佳時,凡彰化有舉辦廟會活動,被上訴人皆會邀請上訴人南下參加。

亦因此自借款後,被上訴人曾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嗣後其女兒亦發生車禍,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同情其處境,也不好意思在此處境下頻為催討,是遲遲未再積極催討本金及利息。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並補稱以:⑴乙○○於鈞院到庭證述之詞(見鈞院卷93、94頁),明顯避重就輕,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即明確記得;

然其餘重要事項即以「不記得」來刻意迴避;

再證人乙○○就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買賣契約,亦陳稱是為其所簽名無訛,然經核對該契約上「乙○○」之簽名,明顯與證人陳報鈞院陳報狀上之簽名及具結文上之簽名不符,尤其該「勇」字之筆跡明顯不符。

益證被上訴人舉系爭買賣契約,辯稱上訴人交付上開6,090,000元係為購買系爭670號土地云云,顯非真實。

⑵復查系爭670及671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地主曾於82年8月20日以該2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5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見鈞院卷104、108頁系爭670及671號土地登記簿),而依經驗法則及銀行貸放實務習慣,抵押權設定4,550,000元,實借款金額應為3,800,000元,銀行貸放金額以市價7成計算,市價約為5,400,000元。

另系爭670號土地於83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後,亦曾以系爭670及671號2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見鈞院卷104、108頁系爭670及671號土地登記簿),而依習慣設定4,200,000元,實借款金額應為3,500,000元,銀行貸放金額以市價7成計算,市價約為5,000,000元。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林海龍與上訴人一起向地主購買土地云云。

然既然是一起買,而被上訴人稱系爭67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交付6,700,0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又為何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670、671號2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復以「83年9月7日去買地的時候,當時沒有塗銷(抵押權),抵押權隨著土地存在,不是林海龍再去借款的」置辯。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70、671號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其原因日期為83年9月7日,送件日期為同年月22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3日。

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其原因日期為同年9月24日,送件日期為同年10月1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0月3日。

嗣林海龍另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其原因日期及送件日期均為同年10月13日,登記日期則為同年月14日,顯非「買地時沒有塗銷,經繼受而來」,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⑷系爭670號土地,之所以於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

係因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6,090,000元借款,然被上訴人無資力返還,是約定將林海龍所有之系爭670號土地,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價為2,102,400元,用以清償上開6,090,000元借款之部分。

上訴人當時覺得該地為農地,且遠在彰化,本不願意;

惟為免損失,始同意作價抵償。

是扣除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3,987,600元,迄今未獲返還等情,可參證人丁○○於鈞院之證詞:「(法官問:當時《按指85年間丁○○與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丙○○(被上訴人)有提到買農地的事情嗎?)答:當時,我有聽到丙○○有小聲的向我姐姐表示感謝的話,因我姐姐曾經資助她。」

、「(法官問:670號土地為何登記你的名字?)答:因我姐姐借錢給丙○○購買農地,她一直積欠,還不出本金,所以丙○○就過戶670號土地給我,抵銷部分欠款金額。

…670、671兩筆土地連在一起,沒有田埂,夏天種植西瓜,冬天種植蒜頭、花生,丙○○當初為了耕種面積比較大,才把兩筆土地買在一起。」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58頁)。

⑸另關於「上訴人倘果真要買系爭670號土地,83年間直接登記於上訴人之胞妹丁○○名下即可,何須先登記在林海龍名下,嗣於86年間復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之不合常情處。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3年間,因其前夫陳國祥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之關係,雙方有信任基礎,…可證當時係對於林海龍有較多之信任」云云(見鈞院卷44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原本二人是互不認識,後來二人的認識是因為兩造各自的先生是軍中認識成為朋友的所以才認識,但是沒有深交」云云(原審卷65頁反面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已不一致,顯在迴避事實;

況上訴人與其胞妹丁○○間感情甚篤,有證人丁○○於鈞院證述確實,上訴人倘果真要買系爭670號土地,實無先登記在外人林海龍名下之可能及必要。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6,090,000元確係借款無疑。

⑹末查,被上訴人及其夫林海龍於購地前不久,連積欠訴外人甲○○的區區500,000元,都需要向上訴人借款來還債,豈可能旋即自行有能力購買數百萬元之土地?被上訴人亦遲遲無法敍明其資力之疑點!再者,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迄至買賣契約書所示之簽約日(即83年9月7日)前,其存款最多也不過20,000元,如何能獨力支付6,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諸如此等疑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有能力購地及與上訴人共同購地之荒謬不實。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上開匯款乃上訴人與林海龍共同購買土地之價款。

⑴緣於83年間,上訴人與林海龍共同向土地所有權人乙○○購買相鄰之系爭670、671號2筆土地(係指林海龍與上訴人一起買地,各買各的土地,但是同時向地主買地之意,非謂係合夥買地),即系爭670號土地(面積0.2628公頃)及同段671號土地(面積0.2629公頃),購買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林海龍購買系爭671號土地,上訴人則購買同段670號土地共2,628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之價格為6,044,400元,由於當時有農地過戶限制,故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係借名林海龍為買受人,並於83年10月3日登記為林海龍所有,嗣再依上訴人請求於86年7月10日將系爭67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丁○○所有。

⑵上揭購買系爭670號土地款項由上訴人分別於①83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②83年9月7日匯款3,000,000元,③83年10月5日匯款1,600,000元,④83年11月9日匯款990,000元,合計6,09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二林鎮農會上述帳戶,用以支付購地款6,044,400元及仲介費、土地代書過戶費(共45,600元),上訴人所提之匯款,乃前述購地款6,044,400元加上仲介費、土地代書費等共6,090,000元,根本不是借款。

⑶系爭670號土地雖係登記丁○○所有,但實係上訴人所有土地,此有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樹林鎮前街郵局155號寄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之存證信函足稽。

依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內所述【..本人所有二林復興段670地號無償讓你們使用十年農牧用地..請在接到本函十天內將分界用水泥做好,屆時前往查看,如未做將提告,請好自為之勿訟累】(見原審卷20頁),可見系爭670號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其既指稱讓被上訴人使用10年,可見其係86、87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此與林海龍於86年間將系爭67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丁○○相符,故丁○○僅係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才是土地所有權人。

因此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資料確係購地款無誤,此與借貸完全無關。

⑷上訴人起訴請求3,987,600元,但依其所提出之三張匯款申請書及一張匯款回執,其金額共6,090,000元,無論如何加減,都不可能得出3,987,600元這個數目,可見其根本是無端興訟,且如其請求係6,090,000元,則所繳納裁判費亦有不足。

⒉按民事訴訟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時間均在83年間即民法於88年刪除第475條要物性之前)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僅以匯款單據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並未就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為證明,依上說明,其舉證不足,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本件雙方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見原審卷29至32頁),並謂因被上訴人欠其6,090,000元,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102,400元作價抵債6,090,000元其中之2,102,400元,故尚欠上訴人3,987,600元云云,顯然不合情理。

蓋任何人都知道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公契,其乃為節省稅金,故將價格壓低之一般作法,此價格絕非買賣價格,除非沒有經驗,否則不可能會相信以公契買賣價金作為真正之買賣價金,而民間土地買賣也從無以公告現值來作為買賣計價者,故被上訴人再怎麼笨也不可能以公告現值計價作抵。

再者,86、87年時土地價值正高,買賣土地怎可能作價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又上訴人購買之系爭670號土地共2,6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2,300元,故上訴人買受之價格為6,044,400元,並非6,090,000元,如果被上訴人缺錢要向上訴人借錢,也不可能會向上訴人借6,090,000元。

⒋證人壬○○於原審97年11月7日之庭訊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有二十幾年交情,有向上訴人借錢、調現,利息是1分利,交情不好的利息會較高」等語(見原審卷53頁反面、54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出借款項,均有收取利息,而林海龍只是上訴人前夫陳國祥當兵時之朋友,兩造間並無如上訴人與證人壬○○間那般的交情,且雙方之認識,亦非基於兩造間的交情,而係緣於上訴人前夫陳國祥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之間的交情,上訴人怎可能借款6,090,000元給被上訴人十幾年,而不收取任何利息?再依被上訴人97年8月18日所提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夫婦之上述存證信函內提到無償讓被上訴人使用十年的土地等語,試想,天底下那有那麼好的事,錢出借不收利息,再無償出借土地(實際上是上訴人稱無瑕耕種,央求被上訴人代為照料,以免良田變成荒地)?故上訴人所謂借錢予被上訴人云云,純屬虛偽,與一般人的經驗不符。

⒌又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夫婦有向上訴人借錢的一段對話,顯然超乎常人!蓋證人壬○○既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夫婦,怎可能就此與自己毫不相干且亦無特別足以引起記憶之事,記憶達十幾年之久?再者,依證人壬○○於原審所證述,有看到被上訴人夫婦至樹林鎮上訴人工廠,但被上訴人夫婦從未至上訴人工廠,可見證人所述有見到被上訴人夫婦云云,純屬虛偽,難以遽採。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⒍並補充答辯以:⑴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答辯如下: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二點謂被上訴人曾支付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上訴人自起訴狀起至97年8月27日原審第1次開庭、97年9月10日第2次開庭(改期未開庭)、97年9月19日第3次開庭(改期未開庭)、97年10月17日第4次開庭前,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

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續㈠中抗辯上訴人主張出借款項但竟無所謂收取利息情形與經驗有違(見原審卷59、60頁),該狀紙送達上訴人之後,於其後之97年11月7日第5次開庭,再經被上訴人抗辯謂如係借款為何長達14年不用支付利息時,上訴人才主張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惟收取多少利率之利息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54頁反面),迄今仍不明瞭,可見所謂有收取利息云云,尚乏證明。

②本件買地之人並非丁○○,故重點在於上訴人買地時是否有自耕農身分。

再者上訴人於83年時,因其前夫陳國祥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之關係,雙方有信任基礎,相較於丁○○與上訴人之信任基礎,是否兩者有層度上差異或有其他考量,均係上訴人之權衡取捨,非他人所得知。

惟從83年間,上訴人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名下,可證當時係對林海龍有較多之信任,而此信任關係並不因其後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丁○○,即可謂當時為何不直接登記予丁○○,而先登記予林海龍,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查自83年起至86年間系爭土地之兩次登記,上訴人均係將自己之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上訴人在向出借名義人要求出借名義時,為取得出借人之同意,其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

83年買地時上訴人係對林海龍稱因農地過戶限制,委請林海龍同意出借名義,林海龍於83年間買地時根本不知有丁○○這個人的存在(當然亦不知丁○○當時有無自耕農身分,以及若有自耕農身分,為何要借用林海龍之名義而不借用丁○○之名義等),林海龍自不可能於83年當時去審酌為何不登記在丁○○而要登記在他名下,所以上訴人以上揭名義請林海龍出借名義,依其時之雙方之關係,林海龍並無值得懷疑之處。

上訴人謂丁○○於81年間即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於83年間如係買地,真要過戶就直接過戶給丁○○,不必先登記予林海龍,再於86年間再轉登記於丁○○云云,其論理亦與經驗相矛盾。

此觀農業發展條例早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取消需自耕農才得買賣農地之限制,若上訴人之上揭理由可採,為何89年迄今,上訴人已得以過戶系爭土地,卻遲未將系爭670號土地轉移轉登記予自己之情即明。

因此,上訴人將自己土地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有其一定之考量與目的,而上訴人質疑81年間時丁○○就有自耕農身分,如係買賣系爭670號農地,為何83年間不直接將之移轉登記予丁○○卻移轉登記予林海龍,此問題正如89年時上訴人就可將丁○○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為何遲未移轉登記予自己的道理是一樣的,基於如何考量或如何目的,只有上訴人知道,別人無從揣測。

故上訴人以上揭理由來質疑,舉證仍然不足。

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四點謂被上訴人於購地時尚欠訴外人甲○○500,000元未還,沒有購買土地之能力云云,亦係似是而非。

蓋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林海龍於83年間購買系爭670號土地時有欠甲○○500,000元之事實,且設如林海龍當時對外欠款500,000元,買一塊地600多萬元的地已力有未逮,焉有可能一次買1,200多萬元的兩塊地?那不是更不可能嗎?是以上訴理由以此謂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亦難謂合於情理。

又上訴人謂因上揭被上訴人有欠款之事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云云,亦屬錯置舉證責任。

蓋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有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上訴人對此未加舉證,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購地資金來源,顯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誤認。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共同買地,係指林海龍與上訴人一起買地,各買各的土地,但是同時向地主買地之意,非謂係合夥買地。

⑵針對上訴人98年4月24日準備書狀之答辯:①上訴人98年4月24日準備書狀一、部分略以系爭670、671號土地於82年8月20日向二林鎮農會借款,設定4,550,000元抵押權,實借3,800,000元,以市價七成貸放反推其市值為5,400,000元;

另在83年10月13日設定4,200,000元抵押權,實貸3,500,000元,以市價7成貸放反推其市值為5,000,000元云云,顯然係上訴人一廂情願之算法,農地貸款為何是7成計算?有何根據,未見敍明,又本件貸款設定抵押權數額並不足以表示該地之價格,有人有10,000,000元土地,但他只想借2,100,000元,但設定抵押是5,000,000元,不能以此7成去反推說土地的價格是3,000,000元,故上訴人上揭算法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②上訴人98年4月24日準備書狀二、部分略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林海龍與上訴人一起向地主購買土地云云,然既然是一起買,而被上訴人系爭67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交付6,7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又為何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二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亦係不諳貸款實務所致。

蓋依該狀紙一、部分既謂原地主乙○○於82年8月20日即本件購地前已經貸款,在83年9月7日購地時因已有該貸款尚未清償,故林海龍購地時不得不繼受其地位,根本不是所謂未經同意而辦理抵押貸款。

⑶證人辛○○於原審97年11月14日庭訊中證述【(法官問:《提示不動產的買賣契約》該不動產的買賣契約,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不動產土地買賣的中間人,地主是我第二個哥哥的兒子,當時購買的人是林海龍(就是今日在庭席位的人)與他的朋友共同購買的,但是林海龍的的朋友我沒有見過,而且林海龍購買土地之前就有說他各人沒有辦法負擔購買二筆土地,但是因為他的朋友說要購買所以才會過來購買的,但是是以林海龍個人的名義來訂立契約,但是林海龍的朋友長相、幾歲人我都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見過。

林海龍是透過我,再由我去向我姪子去說要購買土地的,而且我有收取幾萬元的仲介費用。

】等情,故由上證述足證上訴人確係與林海龍一起向地主乙○○購買土地,系爭670號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只是先登記林海龍名下,嗣再轉登記丁○○名下,兩人都是被借名登記),系爭670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款項,嗣後為了抵債才移轉,可見並無證據證明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⑷有關上訴人於上訴審中提出證人甲○○與戊○○,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述之如下:①證人戊○○於98年2月20日鈞院庭訊時證稱,略以: 【93年間,伊曾經跟(上訴人)己○○跟幾個朋友到彰化二林林海龍那邊,己○○說林海龍有欠她錢五十萬元。

當天有先到甲○○建材行的家,但沒有碰到甲○○,後來直接到林海龍那邊。

林海龍說他已經還了這筆錢,但己○○說沒有,後來談到最後結局是林海龍再拿二十萬出來,把這件事情解決了。

林海龍還的錢不是利息,意思是還了這二十萬以後,本金五十萬就解決了】等語。

是縱戊○○所述屬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有欠款的人是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而欠款的時間是93年間,此與上訴人主張之83年間借款係屬兩回事,且戊○○證稱不是利息,與上訴人主張50萬元是利息者,亦屬有別。

再如係93年間催討本金50萬元,可知在93年間,林海龍並無欠己○○有高達3,987,600元這麼多的債務,且若有欠款,到93年間亦只剩50萬元,最後更以20萬元解決,林海龍即便至93年間以後亦無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有欠其3,987,600元,顯然無據。

而縱然是林海龍欠款,其與被上訴人又有何干?②證人甲○○於98年3月4日鈞院庭訊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83年7月25日在台北上訴人有匯款50萬元給你,你有收到嗎?(提示匯款單)答:我有收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92年左右,上訴人是否有到你家向你索債五十萬元?)答:我不認識上訴人,那筆款項是林海龍要還給我的錢。」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他們四、五個人向你要錢那天,你們有無一起到林海龍家裡?)答:林海龍曾經向我借款五十萬元,這筆款項是要還給我的。

有四、五個人要到我家裡要錢,後來我們有一起到林海龍家裡去釐清。」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林海龍當天如何解釋這件事情?答:我忘記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你有無聽到林海龍說之前曾經支付你五十萬元利息的事情嗎?)答:我不知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林海龍何時向你借錢?答:忘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林海龍借錢時如何說?)答:他說要向我借五十萬元,我跟他說,我票款如果要繳納時,錢就要還我。」

等情。

是依上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又縱然上訴人曾於83年7月25日曾匯款給甲○○,而在此之前林海龍曾向甲○○借款,亦不能證明林海龍係向上訴人借錢,或83年9月7日林海龍與乙○○簽約買賣系爭土地時就一定沒有資力,更無從證明這樣的關係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關聯或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自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於83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600,000元、同年11月9日匯款990,000元,及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於同年9月7日匯款3,000,000元,合計6,09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

(見原審卷6、7頁之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3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1件;

原審卷19頁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㈡、系爭670號土地,於83年10月0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海龍所有,於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即上訴人之胞妹)所有(見原審卷17、18頁系爭670號土地登記簿;

29至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鈞院卷101至103頁系爭670號土地登記簿),實則上訴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原因事實將上開6,09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3,987,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分別自台北縣樹林鎮農會信用部於83年8月18日匯款500,000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600,000元、同年11月9日匯款990,000元,及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於同年9月7日匯款3,000,000元,合計6,09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

(見原審卷6、7頁之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3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1件;

原審卷19頁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匯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原告(即上訴人)己○○認識多久?)答:20多年。」

、「(法官問:原告在台北縣樹林市是否有經營電鍍工廠?)答:是的。」

、「(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之間借貸的情形?)答:我是從事車床的事業,我的東西必須送至原告的工廠電鍍,於10幾年前某天下午3、4點左右,我送貨至原告工廠電鍍時,必須等1個多小時,所以我就會與原告聊天,至原告樓上的時候,我有看到與原告交談的的對象是一男、一女,並且向該男女介紹說我太太也是彰化人。

事隔2、3天以後,原告至我工廠的時候,我就問原告說與我太太同鄉的那對男女是否也是從事車床的,而且也告訴我說他們是來向原告借錢的。

經過3、4年以後,有次我帶原告去選家具時,原告有告訴我說有請之前第一次於原告家中看到的那個男生來幫他作裝潢,我就表示說我舅舅也是從事裝潢的,可以找我舅舅來做,但是原告說是自己提供材料、請那個男生來裝潢,所以我就表示說這樣就會比較便宜,但是從頭到尾我也不知道那個男生的姓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一男、一女是否還有印象?)答:應該已經沒有印象,如果現在請我辨認我也沒有辦法辨認,且從今日在庭的人也無法可以辨認出其中一個是我時幾年前於上訴人工廠看到的那個男生。」

等情狀(見原審卷53頁反面、54頁正面),足見證人壬○○純係依憑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而得知其所證述之一對男女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並未曾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上開6,090,000元之事實,矧證人壬○○亦證述其對當年所見之此對男女已無印象,亦無從予以辯認,則證人壬○○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又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丙○○有提到買農地的事情嗎?)答:當時,我有聽到丙○○有小聲的向我姐姐表示感謝的話,因我姐姐曾經資助他。」

、「(法官問:670號土地為何登記你的名字?)答:因我姐姐借錢給丙○○購買農地,他一直積欠,還不出本金,所以丙○○就過戶670號土地給我,抵銷部分欠款金額。

…670、671兩筆土地連在一起,沒有田埂,夏天種植西瓜,冬天種植蒜頭、花生,丙○○當初為了耕種面積比較大,才把兩筆土地買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58頁)。

惟查系爭670、671號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1至109頁),苟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述6,090,000元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經上訴人一再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始以系爭670號土地作價為2,102,400元,用以清償上開6,090,000元借款之一部分,則於系爭670號土地無法完全清償,尚欠餘款3,987,600元之情況下,何以上訴人未要求連同系爭671號土地一併抵償?一併移轉登記予丁○○?顯與常情有違,參之證人丁○○為與上訴人乃姊妹至親關係,衡情其所言難免有迴護偏頗之虞,是其證詞尚難逕信為真。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83年間,上訴人依林海龍的指示,將500,000元匯給訴外人甲○○,匯錢原因是林海龍當時表示甲○○的木材行失火缺錢,叫上訴人把錢借給甲○○,所以上訴人在93年間前往甲○○住處表示要催討其所積欠之500,000元,甲○○當時表示該500,000元,是林海龍積欠甲○○的欠款,要上訴人代替林海龍償還,上訴人不相信,所以要求甲○○前往林海龍處,與林海龍對質,到了林海龍住處,當時一起前往的有上訴人、甲○○、戊○○里長,在林海龍住處對質後,後來對質結果,林海龍不否認該筆500,000元是林海龍要還甲○○欠款,而向上訴人借的,來清償林海龍所欠的甲○○500,000元欠款,但是當時林海龍又表示,他以前曾經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是要還這筆向上訴人借的500,000元,但上訴人表示該500,000元是要償還本件所欠借款6,090,000元之利息,但林海龍不同意,所以在戊○○里長協調之下,上訴人與林海龍同意,以前給付之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當作本件借款之利息,由林海龍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以彌補本件借款不足之200,000元。

質言之,林海龍以前有欠上訴人500,000元,後來以200,000元清償,足以證明林海龍83年9月間無資力購買系爭671號土地。

且前所清償之500,000元當中的200,000元充作本件借款的利息」云云。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經查:證人戊○○於98年2月20日本院到庭證稱略以:【93年間,伊曾經跟(上訴人)己○○跟幾個朋友到彰化二林林海龍那邊,己○○說林海龍有欠她錢500,000元。

當天有先到甲○○建材行的家,但沒有碰到甲○○,後來直接到林海龍那邊。

林海龍說他已經還了這筆錢,但己○○說沒有,後來談到最後結局是林海龍再拿200,000元出來,把這件事情解決了。

林海龍還的錢不是利息,意思是還了這200,000元以後,本金500,000元就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60、61頁)。

則縱戊○○所證述屬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有欠款項之人是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而欠款的時間是93年間,此與上訴人主張之83年間借款係屬兩事,且戊○○證稱不是利息,與上訴人主張500,000元是利息者,亦屬有別。

再如係93年間催討本金500,000元,可知在93年間,林海龍並無欠上訴人有高達3,987,600元之債務,且若有欠款,到93年間亦只剩500,000元,最後更以200,000元解決,林海龍即至93年間以後亦無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有欠其3,987,600元,顯然無據。

縱然是林海龍欠款,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另證人甲○○於98年3月4日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83年7月25日在台北上訴人有匯款500,000元給你,你有收到嗎?(提示匯款單)答:我有收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92年左右,上訴人是否有到你家向你索債500,000元?)答:我不認識上訴人,那筆款項是林海龍要還給我的錢。」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他們四、五個人向你要錢那天,你們有無一起到林海龍家裡?)答:林海龍曾經向我借款500,000元,這筆款項是要還給我的。

有四、五個人要到我家裡要錢,後來我們有一起到林海龍家裡去釐清。」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林海龍當天如何解釋這件事情?答:我忘記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你有無聽到林海龍說之前曾經支付你500,000元利息的事情嗎?)答:我不知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林海龍何時向你借錢?答:忘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林海龍借錢時如何說?)答:他說要向我借500,000元,我跟他說,我票款如果要繳納時,錢就要還我。」

等情(見本院卷71、72頁)。

是依上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又縱然上訴人曾於83年7月25日曾匯款給甲○○,而在此之前林海龍曾向甲○○借款,亦不能證明林海龍係向上訴人借錢,或83年9月7日林海龍與乙○○簽約買賣系爭土地時就一定沒有資力,更無從證明此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關聯或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借款6,090,000元之利息,及林海龍83年9月間無資力購買系爭671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主張:因上揭林海龍有欠款之事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671號土地資金來源云云,亦屬錯置舉證責任。

蓋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上訴人對此未加舉證,反要求林海龍舉證購買系爭671號土地資金來源,顯係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誤認,併予敍明。

㈣、觀諸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樹林鎮前街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內容「...本人(即上訴人)所有二林復興段670地號無償讓你們(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使用十年農牧用地96年3月口頭告知欲收回土地二位言已種植收成再返還10月前往查看又種植...請在接到本函十天內將分界用水泥做好,屆時前往查看,如未做將提告,請好自為之勿訟累」(見原審卷20頁),已明確表示系爭670號土地乃係上訴人所有。

參諸證人壬○○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曾否向原告借過錢?)答:曾經向原告借過錢,所以原告向我收的利息是1分,1萬元的利息是1百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既然有二十幾年的交往,都要算利息,如果其他比較不熟的人向原告借錢的話,利息如何計算?)答:如果跟他不熟的人向他借錢的話,利息比較高。」

(見原審卷54頁正反面),復參諸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8年6月25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098)字第00029號函,上訴人於該行92年3月19日貸款餘額為4,983,334元,利率為3.49%,直至94年5月其貸款餘額尚有3,161,752元,利率為3.29%(見本院卷181、183、184頁)。

參稽上情,上訴人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其為系爭670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亦足認系爭670號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否則苟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何以上訴人未曾書立借據抑或借貸契約,約明計息及其他返還事宜,以利證明?苟如上訴人之陳稱被上訴人有先行清償2,102,400元及利息,證明憑據為何?又上訴人對交情20幾年之熟識友人,借貸亦要收取利息,何以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長達10年?況在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期間,上訴人92年3月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貸款近5百萬元,清償至94年5月尚有3百多萬元,且利率均有3%以上,而93年間尚偕同戊○○幾人積極向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催討他筆借款500,000元,嗣以200,000元解決,已如前述,在財務狀況明顯不佳情形下,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之借款餘額及利息?亦核與常情有悖。

㈤、另被上訴人辯稱:於83年間,上訴人與林海龍一起向土地所有權人乙○○購買相鄰之系爭670、671號2筆土地,各買各的土地,即系爭670號土地(面積0.2628公頃)及同段671號土地(面積0.2629公頃),購買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林海龍購買系爭671號土地,上訴人則購買同段670號土地共2,628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之價格為6,044,400元,由於當時有農地過戶限制,故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係借名林海龍為買受人,並於83年10月3日登記為林海龍所有,嗣再依上訴人請求於86年7月10日將系爭67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丁○○所有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3年9月7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5、16頁),且兩造就【系爭670號土地,於83年10月0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海龍所有,於8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即上訴人之胞妹)所有(見原審卷17、18頁系爭670號土地登記簿;

29至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101至103頁系爭670號土地登記簿),實則上訴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等情,亦不爭執。

又證人即系爭670、671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吳瑞堯律師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5頁系爭契約書,法官准許並提示問:這份契約是你簽名的嗎?)答:是我簽名的,是我欠錢,我父親紀文榮跟我說,不然我們來出賣系爭670、671號土地來還錢,我知道有出賣系爭土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當時是兩筆土地都出賣嗎?)答:是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問:跟你接觸的是何人?)答: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處理的,每分地售230萬元,錢是我父親拿來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93頁反面);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仲介人辛○○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法官(提示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問:該不動產的買賣契約,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不動產土地買賣的中間人,地主是我第二個哥哥的兒子,當時購買的人是林海龍(就是今日在庭席位的人)與他的朋友共同購買的,但是林海龍的的朋友我沒有見過,而且林海龍購買土地之前就有說他各人沒有辦法負擔購買二筆土地,但是因為他的朋友說要購買所以才會過來購買的,但是是以林海龍個人的名義來訂立契約,但是林海龍的朋友長相、幾歲人我都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見過。

林海龍是透過我,再由我去向我姪子去說要購買土地的,而且我有收取幾萬元的仲介費用。」

、「(法官問:訂立契約時,市價如何計算?)答:是依照市價計算來買賣的,當時一分地的價格是230萬元。」

、「(法官問:林海龍當初是說他與他的朋友一起購買的,但是登記土地時只有林海龍一個人,是否會擔心?)答:當時林海龍說兩筆土地要登記二個所有權人,如何登記是由代書負責的,該部份我不清楚,且買賣的價金都是從林海龍那邊收取的。」

等語(見原審卷65、66頁),足證被上訴人上述所辯,核與證人乙○○、辛○○之證詞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乙○○之證詞係避重就輕,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核屬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丁○○於81年間即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於83年間如係買地,真要過戶就直接過戶給丁○○,不必先登記予林海龍,再於86年間再轉登記於丁○○」云云。

查上訴人於83年時,因其前夫陳國祥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之關係,雙方有信任基礎,相較於丁○○與上訴人之信任基礎,是否兩者有層度上差異或有其他考量,均係上訴人之權衡取捨,非他人所得知。

惟從83年間,上訴人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名下,可證當時係對林海龍有較多之信任,而此信任關係並不因其後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丁○○,即可謂當時為何不直接登記予丁○○,而先登記予林海龍,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且查自83年起至86年間系爭土地之兩次登記,上訴人均係將自己之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上訴人在向出借名義人要求出借名義時,為取得出借人之同意,其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

且觀農業發展條例早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取消需自耕農才得買賣農地之限制,若上訴人之上揭理由可採,為何89年迄今,上訴人已得以過戶系爭土地,卻遲未將系爭670號土地轉移轉登記予自己?因此,上訴人將自己土地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有其一定之考量與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再主張:「系爭670、671號土地於82年8月20日向二林鎮農會借款,設定4,550,000元抵押權,實借3,800,000元,以市價七成貸放反推其市值為5,400,000元;

另在83年10月13日設定4,200,000元抵押權,實貸3,500,000元,以市價7成貸放反推其市值為5,000,00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70、671號農地貸款為何是7成計算?有何根據,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另本件貸款設定抵押權數額並不足以表示該地之價格,會因各人貸款之需求而異,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並非的論,委無可採。

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海龍與上訴人一起向地主購買土地,然既然是一起買,而被上訴人系爭67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交付6,7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又為何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二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係不諳貸款實務所致。

蓋上訴人既謂原地主乙○○於82年8月20日即本件購地前已經貸款,在83年9月7日購地時因已有該貸款尚未清償,故林海龍購地時不得不繼受其地位,並非所謂未經同意而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上開匯款6,090,000元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共同購買土地之價款;

被上訴人之夫林海龍購買系爭671號土地,上訴人則購買同段670號土地,上訴人買受之價格為6,044,400元,由於當時有農地過戶限制,故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係借名林海龍為買受人,並於83年10月3日登記為林海龍所有,嗣再依上訴人請求於86年7月10日將系爭67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丁○○所有等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欠借款3,987,600元,委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83年8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090,000元,尚有餘款3,987,600元未獲清償,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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