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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3,10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1,95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0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請求金額為2,053,235元本息,即擴張部分之請求金額為53,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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