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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謂:「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及原審繳費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查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但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卷宗可按,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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