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329,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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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195、215、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因無法事實徵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參加人乙○○之同意(查乙○○為對造參加人,並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195、215、216地號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之父江永興所有,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在上訴人及其兄乙○○名下(即公同共有),上訴人及乙○○因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

詎於94年8月1日上訴人之母江廖圓與乙○○之子江建霆,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之母江廖圓所有同地段198、196、203、20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97巷6號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惟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支配權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19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占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全部面積之0.525733,以每月租金145,000元計,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約為每月76,231元,每日租金約為2,541元,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占有期間3年又7月(43個月),上開金額自屬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不能管領支配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內容,被上訴人即應將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277,933元「計算式:76231元43=3,277,933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541元。

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信託利益倘為信託財產之自身,則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參照),是以受益人僅係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信託利益之人,就信託財產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向受託人請求直接給付之權利,其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解釋上信託契約並不因受益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影響其效力。

是原審以系爭信託契約因受益人江永興於98年1月14日過世而消滅云云,顯有未洽。

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其信託財產歸屬於江品毅(持分27/80)、江建霆(持分27/80)、江淑絹(持分1/20)、江連宗(持分1/10)、王耀賢(持分1/20)、蘇柏瑜(持分1/20)、孫維澤(持分3/40)」,惟此項約定,仍待信託關係消滅後,該受益人始得請求受託人將系爭信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換言之,在尚未經辦理信託財產歸屬之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誤以系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各信託財產歸屬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或信託財產之利益,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等節,顯然有誤。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協議書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讓渡予參加人乙○○同意書,然此乃臨訟勾串製作之不實文書,委不足取等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9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及同段215、216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541元。

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江永興、江廖圓係上訴人之父母,江連宗、乙○○係上訴人之胞兄,江建霆係乙○○之子。

又本件租約均係由江永興出面與承租人訂立,租期屆滿後又再續約,前後承租期間自82年起迄今已有16年之久,期間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縱於93年3月4日江永興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及乙○○公同共有,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伊為該3筆土地之管理權人。

又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本件租約係合法訂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且租期係至99年7月31日始屆滿,在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均屬有權使用,且被上訴人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是上訴人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依據。

再者,被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讓渡予參加人乙○○,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乙○○則以: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係以上訴人之母江廖圓及參加人之子江建霆名義出租,惟實際簽約人係江永興,此觀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下載明:「其中壹萬元,雙方言明經由丙○○轉交給江連宗,係江永興贈與江連宗安家之用」自明,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反對,且按信託法第28條規定,江永興有權訂立系爭租約。

又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信託契約雖規定於委託人生前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利益之歸屬人,漏未規定委託人死亡後之信託財產之利益之歸屬人,受託人之上訴人,自應探求委託人之真意,將信託財產之利益給付予信託財產之利益之歸屬人,上訴人於委託人江永興死亡後,竟以信託財產之利益之歸屬人自居,自屬於信託期限內有重大違背信託契約之情事,構成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得終止信託契約之事由,或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得更換受託人之正當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已經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係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6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95、215、216地號三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江永興所有,江永興於生前93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乙○○。

嗣於93年3月4日變更信託內容將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甲○○、乙○○名下(即公同共有),委託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變更後為江品毅、江建霆、江淑絹、江連宗、王耀賢、蘇柏瑜、孫維澤。

㈡江永興於97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江廖圓、長女江淑絹、長男江連宗、次女王江素珍、次男乙○○、三女江秋蓮、四女江桂芬(現改名為江家穎)參男甲○○。

又江連宗已於98年1 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劉淑芬、子女江怡靜、江貞燕。

㈢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98、196、203、204、216、215、195地號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日由出租名義人江建霆、江廖圓、與承租人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99年7月31日止。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甲○○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未經伊同意,不生效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約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㈠查江永興(生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及參加人乙○○公同共有,其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

嗣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日,以江建霆、江廖圓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丙○○,並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租約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31頁;

第51-53頁;

第87、88頁),自屬實在。

又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明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查委託人江永興雖於信託期間即97年6月26日死亡,然該信託契約並無約定因委託人江永興死亡而消滅,有該信託契約可按,則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是原審逕認系爭信託契約因委託人江永興死亡而消滅云云,顯有未當。

㈡又查系爭租約雖以出租人江建霆、江廖圓名義與承租人丙○○簽訂,然此乃委託人江永興生前所決定乙節,業經證人江廖圓當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114頁)。

再者系爭土地早於92年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丙○○,有土地租約三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3-88頁),且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租約及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租約,其出租人均為江永興及江廖圓,亦有該租約可按。

抑有進者,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租約,及94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均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後所簽訂(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於93年3月4日),上訴人於上開租約簽訂之長達五年期間,應早知悉,但卻未提出異議,應係顧念父子親情及江永興乃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故,是江廖圓證述系爭租約乃委託人江永興生前所決定乙節,足堪採信。

㈢又按信託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

「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即江永興一人,而上訴人甲○○及參加人乙○○均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有該信託契約書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受託人二人本應就信託事務之共同為之,然就系爭租約之簽訂,受託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乙○○二人之意思不一致(查上訴人不同意,而參加人乙○○則同意,見本審卷第194頁反面),然系爭租約既為江永興所決定,即表明受益人江永興同意簽訂系爭租約,其系爭租約自對上訴人生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江廖圓、江建霆間,業於98年8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讓渡予參加人乙○○,有提前終止協議書及讓渡同意書等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24-12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對上開私文書並無意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13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業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本件係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已未再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二、準此,系爭租約既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甚且被上訴人與出租人間,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讓渡予參加人乙○○而未再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既按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有租約明細表及票據等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95-110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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