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3
-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依法將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及證人蓋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取回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
-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否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87年度執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就其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13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後所附之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又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文書資料,除經法院依法發回外
-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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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偽造之圖作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3日簽定補充契約書,附於該補充契約書後真正之圖均經兩造及證人蓋章,並均蓋有騎縫章。
上訴人於89年11月29日聲請閱覽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卷宗,始查知被上訴人提出於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之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所附之圖均未蓋有兩造及證人之印章,且該圖編寫地號及書寫之字跡均與真正附圖之編寫地號及書寫字跡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所附之圖係屬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並在該偽造之圖上虛捏記載「甲○○侵占搭建位置約80坪」,並以之達到使上訴人之房屋遭受執行拆除之損害;
且上開附於上揭強制執行卷宗之被上訴人偽造之圖事後竟不翼而飛,上訴人屢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迄今均不敢作答,足見該圖顯然是遭被上訴人取回。
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即將取回提送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六股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行使偽造之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所附未蓋兩造及證人印章之圖作廢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依法將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及證人蓋章之真正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所附之圖,與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六股所提送、之後再取回之未蓋兩造及證人印章之偽造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所附之圖,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兩圖書寫之筆跡,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抗辯之反證,足證原審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爰聲請將上開二圖送請鑑定。
再者,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提送之後再取回上揭附圖係偽造,因有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依實務見解足證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違法,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自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取回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卷內之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偽造附圖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伊否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未經兩造及證人蓋章之偽造之圖」之主張,蓋伊依法提出資為強制執行依據之執行名義,厥為①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正本及附圖、②本院86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正本及附圖、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等,此外,縱再提出他文書及附圖等證物,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生增加或削減效力。
再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或取回補充契約書及其附圖,業經原審查明在案。
至「兩造及證人未蓋章」、有無虛捏「甲○○侵占搭建位置約80坪」及「字跡不相符合」等情,亦因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而無從稽考。
況之前63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及其附圖僅提供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1號拆屋交地訴訟事件之法院參考斟酌,嗣經該院囑託數專業單位實測鑑定,並就所繪各鑑定圖審酌篩選其一,作為其判決之依據。
然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上揭補充契約書及其附圖即已喪失其獨立左右確定判決之效力。
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之請求自毫無根據。
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係多此一舉,徒費程序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未經兩造及證人蓋章之偽造補充契約書附圖,並在該偽造之圖上虛捏記載「甲○○侵占搭建位置約80坪」,且該偽造之途事後並遭被上訴人取回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上訴人之請求屬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即將取回提送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六股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行使偽造之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所附未蓋兩造及證人印章之圖作廢。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13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後所附之附圖,有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之蓋章並均有蓋騎縫章係屬真正,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又取回提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六股之前開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後附之圖均未蓋雙方及證人之章,且該圖編寫地號及書寫之字跡與上開真正附圖之地號及書寫字跡均不相符,足證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爰請求將該未蓋雙方及證人印章之圖作廢。
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強制行時並未「提出」或「取回」上開補充契約書及其附圖,且早先兩造於原審法院85年訴字第1031號拆屋還地一案,被上訴人縱有陳報「附圖」,亦僅係作為法院測量之參考,而法院實際上採為判決依據者,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10月8日所繪製之鑑定圖,該鑑定圖乃係該院囑託專業機關所鑑測複丈而得,且伊係依前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未「提出」及「取回」上訴人所主張之資料,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並未提出上訴人所主張之68年11月13日補充契約書暨附圖,且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期日會同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據以測定界址以為強制執行者,乃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1號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該鑑定圖則係原法院於85年度訴字第1031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10月8日所複丈繪製者,此亦有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15日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及後附鑑定圖足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提出未經兩造及證人蓋章之偽造補充契約書附圖、並在該偽造之圖上虛捏記載「甲○○侵占搭建位置約80坪」,以達使上訴人之房屋遭受執行拆除之損害等語,與事實顯有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㈢、又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文書資料,除經法院依法發回外,當事人實無從逕行取回,縱當事人有利用該文書資料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取回,法院於依聲請由當事人取回時,除會令取回人簽章立據外,並會將文書資料影印存卷,而細繹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49號強制執行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曾提出並取回上訴人所主張「偽造附圖」之紀錄,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稱之補充契約書及前揭均未經雙方及證人蓋章之附圖,係伊於89年12月18日向執行處閱卷發現有這張圖,但98年1月再去閱卷就沒有了云云,但遍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是日聲請閱卷,並由承辦法官批示「給閱」等字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正。
且上訴人於89年聲請閱卷後,迄至97年1月28日雖又向執行處具狀聲請查證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時提出之補充契約及未經蓋章之附圖何以未附卷?但業經執行處指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至於被上訴人85年訴請拆屋還地時縱曾提出未經雙方及證人蓋章之附圖,亦僅係供法院測量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就他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無藉由訴訟宣告其作廢之法律上依據。
是以上訴人98.11.3.提出書狀聲請本院另命代書林誌誠書寫如上內容之補充契約書,再與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執六股提出後又取回之補充契約後附未蓋雙方及證人印章之附圖送請鑑定,用以證明該附圖係屬偽造且確係被上訴人教唆林誌誠所偽造云云,核無實益,並無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即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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