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386,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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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甲○○
3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除已繳納四千五百元外,其餘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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