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389,2009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8年9月2日寄存於上訴人乙○○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98年10月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另上訴人雖稱其98年9月11日上訴狀漏載上訴人「乙○○」姓名,並請求更正云云,然查其更正之請求,於法無據,併此敍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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