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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並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詢問本院收費處與收發室結果,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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