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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6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16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9-6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嗣以系爭建物係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受讓者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變更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等情,惟查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均係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雖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問題,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夫辛○○所有,嗣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向訴外人黃宗祐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員林鎮○○○段164地號土地後,辛○○即於90年7月間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自此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歸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甲○○、丁○○為夫妻,丙○○、乙○○為甲○○夫妻之子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屢次催告其等遷出返還,均未獲置理,系爭建物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中,爰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即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係辛○○之父黃金龍於63年間委由其妻舅庚○○所興建,共花費50餘萬元,均以現金支付,並繳納房屋稅20餘年,迄今仍由上訴人之公婆即黃金龍與黃高卻夫妻居住使用。
又系爭建物係黃金龍夫妻以變賣祖產所得資金興建,辛○○當時剛退伍,且當兵前都在學校讀書,不可能有充足建屋資金;
當初黃金龍夫妻係因擔心其女兒爭產,始於系爭房屋竣工後即過戶予其長子辛○○。
而辛○○於婚後即搬往台北定居,長年在外鮮少返家,加上系爭建物附近常鬧水災,被上訴人經黃金龍夫妻同意,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以便照顧黃金龍夫妻、祭拜祖先及看顧房屋。
況辛○○將系爭建物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時,亦曾允諾黃金龍夫妻仍有權利居住系爭建物,黃金龍夫妻又允許被上訴人等搬進系爭建物居住,黃金龍為一家之主,有權決定何人得居住系爭建物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16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79-6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㈠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之夫辛○○出資興建,應由辛○○原始取得其所有權:⒈辛○○於59年7月自員林高中畢業,即從事青果買賣,當時到南投國姓等地收購鳳梨賣至員林台豐食品罐頭工廠,並同時收購龍眼加工烘焙後,將成品直銷到台北萬華多家食品行進行販售。
又於60年與友人共同承租土地進行草菇栽種,並外銷及銷售予罐頭加工廠,其當時有穩定及豐碩之收入,至61年入伍前結算獲利遠超過50萬元以上。
63年2月21日退伍後,即與表姐夫於員林共同從事香腸、肉脯、肉鬆、肉乾及肉類罐頭加工廠,期間亦有獲利。
雖辛○○之學歷僅為高中畢業,然因其均從事生意之買賣工作,而非固定之上班族,且其當時投資生意之獲利甚豐,自有資力足供建築房屋。
⒉又系爭建物固係於64年2月完工,辛○○華南銀行之帳戶雖於64年6月始開戶,惟辛○○另有員林信合社(現為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該帳戶係於63年4月4日即開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之依統編查詢客戶授信狀況之資料可資為證,然因辛○○並無留存該帳戶開戶當時之進出存簿資料,故無法提出該帳戶當時之進出證明。
華南銀行之帳戶開戶時間雖晚於系爭建物完工期間,但由華南銀行之同戶資料仍足以證明辛○○於64年間確有相當資力,否則其銀行帳戶不可能於64年6月2日開戶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且之後陸續有大筆款項進出,因此足證辛○○確實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⒊另依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即為辛○○,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64年2月27日員鎮建字第3037號函顯示,系爭建物係由辛○○申請核發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物完工證明等事實,亦足推定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為辛○○。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為黃金龍夫妻出資所興建,惟黃高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們是怕房子(指系爭建物)蓋好之後,女兒要分財產,所以才過戶(指稅籍登記)給兒子(指辛○○)」等語;
及黃金龍於原審陳稱:「房子蓋好後就過戶到我大兒子名下」等語;
黃金龍夫妻既以其長子辛○○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建物完工證明之申請人,表示其等係以使辛○○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代辛○○清償因建造系爭建物所生之債務(此時出資興建者為辛○○),系爭房屋仍應由辛○○原始取得所有。
再退步言,縱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黃金龍之清償不能視為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行為,致辛○○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辛○○亦應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權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姑不論系爭建物係由誰所興建,至少辛○○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辛○○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丁○○既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自無從由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受黃金龍、黃高卻之指示。
況黃高卻於鈞院亦陳稱:其與黃金龍只於婚喪喜慶時偶爾回去住,平常多住於台中之房子等語;
則黃金龍既未長住於系爭房屋,如何能認被上訴人等為黃金龍之輔助占有人?原審認被上訴人為黃金龍、黃高卻之輔助占有人,似有失當。
㈣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因考量舉證責任,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陳述:「當地透天房子行情,一個月房子的房租約4、5千元。」
等語,減縮請求為每月以4,000元之金額為本件計算基準。
即自92年8月8日起至起訴日之97年8月7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24萬元;
又被上訴人自97年8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4,000元。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系爭建物非為辛○○所建,而係黃金龍賣祖產所建造,辛○○高中畢業後就去當兵,期間並無工作,當完兵後也沒有賺錢,結婚的錢也是父母出的,且辛○○服完兵役結完婚後即搬至台北定居。
被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系爭建物,係因辛○○不奉養黃金龍夫妻,黃金龍請被上訴人丁○○回去照顧父母。
再者,系爭建物現雖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但黃金龍夫妻之戶籍目前均設籍在系爭建物;
且黃金龍與其妻黃高卻有時雖住在臺中另一個女兒家,但偶爾仍會回系爭建物居住。
另辛○○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之金錢,係黃高卻變賣土地給的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3年間興建,於64年2月間竣工,未辦理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辛○○,嗣於90年7月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目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夫辛○○出資興建,辛○○於90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故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自得訴請被上訴人遷出、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其配偶辛○○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由出資者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而主張權利者必須舉證證明之。
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64年2月27日函復予辛○○之申請核發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物完工證明等件,用以證明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並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7年11月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72053834號函復之系爭建物已於90年7月23日贈予移轉予上訴人之內容,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再以上訴人配偶辛○○於原審之證詞,即系爭房屋於64年2月竣工,為辛○○花費40多萬元,委請訴外人請庚○○所蓋,該款項係來自辛○○員林信用合作社、及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等語,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含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及起造人。
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辛○○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未能證明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查辛○○之父黃金龍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是我花50餘萬元於63年間所蓋,工人亦為我所請的,付款均用現金,我當時是做土木,並請大舅子庚○○包工,蓋好後過戶到我大兒子即辛○○的名下,我繳了房屋稅二十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而辛○○之母黃高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系爭建物於63年間是我及黃金龍委由辛○○母舅庚○○所興建,興建費用係黃金龍變賣祖產所建造的,辛○○並沒有出錢,他高中畢業後即服兵役,期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於服完兵役後,就結婚搬至台北,會過戶予辛○○,是怕女兒回來分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按黃金龍、黃高卻為辛○○之父母,其等上開所述,衡情應為真實;
又黃金龍、黃高卻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辛○○,僅為避免女兒分產,並未據其等證稱有要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辛○○,而由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以黃金龍既以辛○○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有辛○○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又查系爭建物於63年間興建,64年2月間竣工,而辛○○為41年5月6日出生,59年7月自員林中學畢業,61年2月23日入營服兵役,於63年2月22日始退伍,有辛○○之戶籍謄本、高中畢業證書、及退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系爭建物於興建時,辛○○退伍不久,年方22歲;
辛○○之母黃高卻既已陳稱辛○○高中畢業至服完兵役間均無工作,亦無收入,並未資力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益證系爭建物確非辛○○出資所建造。
上訴人又提出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客戶授信狀況資料,欲證明辛○○當時已有存款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資金云云,惟查辛○○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64年6月2日開戶,且存入金額僅6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而系爭建物早於64年2月即已完工,該帳戶自無足為辛○○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證明;
另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客戶授信狀況資料,雖顯示辛○○於63年4月4日即開戶,惟依該授信資料上之記載,辛○○於當時並無任何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人以上開銀行帳戶欲證明系爭建物為辛○○出資所建,亦無足採信。
㈡按上訴人之配偶辛○○既非系爭建物之出資建造者,辛○○即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權利人,自無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上訴人,縱辛○○於90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事實上出資者黃金龍,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黃金龍之女、女婿、及外孫,目前均住在系爭建物內,則有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者為黃金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均與上訴人無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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