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131,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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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安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2,962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8年9月28日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544.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18,544.5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飛狼拉桿箱20 "(U-77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箱20"(U-7900)」黑色及卡其色各 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0"」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 102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5"」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 102個,並約定貨到後付款,總價金為美金22,962元。

系爭貨物已於96年8月22日以「Free on Board(FOB)」 之條件托運,並已經被上訴人提領。

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以(96)文法字第 12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取回。

就被上訴人提供鑑定之允收標準,為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文件,上訴人並無合意。

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下訂之際根本未曾提出相同之要求,僅於上訴人提供確認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方生產出貨,甚且於上訴人出貨之前,被上訴人亦不願安排驗貨,上訴人方先行將出貨產品照片提供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後交運。

本件勘驗,應以雙方同意之確認樣及出貨產品照片作為標準。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2,962元及自96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在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美金18,544.5元本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原審悉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查,臺灣檢驗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片面、單方所提供之允收標準為驗貨標準對系爭貨物進行檢驗,而獲得「因檢驗結果超出允收標準,產品判定為不合格」之結論。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曾見過該允收標準,被上訴人更未曾在本件契約中與上訴人約定該允收標準即為系爭貨物之驗收標準,則臺灣檢驗公司逕以被上訴人片面、單方提出之允收標準為系爭貨物之檢驗標準,其檢驗報告即有違誤,自不得據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⑵系爭貨物有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已經知悉,因為上訴人在出貨前有寄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看過,被上訴人已知道系爭貨物有瑕疵,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才出貨,上訴人也知道系爭貨物有瑕疵,故同意折價百分之20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事先知道有瑕疵,自不得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業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有到被上訴人在臺北之公司看貨,並嘗試將貨品轉賣予其他二家公司,但其他二家公司都不願意購買。

被上訴人在電子郵件裡有表示要上訴人把貨品搬回去,並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就其生產的貨品需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擔保於交付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本件上訴人雖然在出貨前有以電子郵件中寄送系爭貨物之照片給被上訴人,然由照片只能看系爭貨物之外觀,無法知道結構之其他功能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事先知道系爭貨物有一點瑕疵,但是收到整批貨物後才知道瑕疵的嚴重性。

系爭貨物是結構性的瑕疵,被上訴人無法銷售,故即使上訴人願意減少百分之20,被上訴人亦因該瑕疵致無法銷售而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飛狼拉桿箱20"(U-77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箱20"(U-79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0"」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5"」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並約定貨到後付款。

㈡、系爭貨物已於96年8月22日以 「Free on Board(FOB)」之條件托運,並已經被上訴人提領。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以(96)文法字第 123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取回。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他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飛狼拉桿箱20" (U-77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箱20"(U-7900)」黑色及卡其色各115個及75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0"」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 102個、「飛狼拉桿旅行袋25"」黑色及卡其色各150個及102個,並約定貨到後付款,總價金為美金22,962元,系爭貨物已於96年8月22日以「Free on Board (FOB)」之條件托運,並已經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載貨證券及律師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498號案卷第5-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然查,系爭貨品經原審囑託臺灣檢驗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取樣165個,其中115個有行李箱外觀歪斜(行李箱結構功能及拉鍊拉合功能判別)、行李箱外觀起皺(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 4輪行李箱平推行進時無法直線移動(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4 輪行李箱輪子無法同時平行平穩著地、(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 2輪行李箱輪子無法同時平行平穩著地(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行李箱名牌片無法徒手抽出(行李箱使用功能判別)等瑕疵,其中 5個有打釘固定處有走紗情形(行李箱外觀賣相判別)、門縫線未修剪整潔(行李箱外觀賣相判別)等瑕疵一節,有臺灣檢驗公司97年12月4日檢驗報告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52號案卷第68-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為真。

再系爭貨品之上開瑕疵,涉及行李箱結構功能、拉鍊拉合功能、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使用功能及外觀賣相,自應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知被上訴人於其受領系爭貨品前,並未曾檢查系爭貨品,則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品後,自可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通知上訴人其應負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瑕疵。

再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製作,故上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製作,重新退回大陸修復須花費九個月以上時間,來回運費要多二倍以上成本,且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並無工作人員,亦無法在台灣進行修復工作,致上訴人無法修復一節,已據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開瑕疵因上訴人主觀上之意願及客觀上之困難而難以修復,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可解除契約。

再查,本件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 5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取回其系爭貨物,足認其已有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委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表明本件瑕疵僅屬微小瑕疵不致成為解除契約拒付貨款事由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0月31日(96)文法字第123號函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52號案卷第19-31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8號案卷第8、9頁),自與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規定之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是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猶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允收標準為鑑定依據,該允收標準未經上訴人事前與被上訴人合意採用,被上訴人下訂單時亦未曾提出該要求,本件係上訴人提供確認樣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才進行生產出貨,在上訴人出貨之前,被上訴人亦不願安排驗貨,上訴人乃先行將出貨產品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交運,是上開鑑定單位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允收標準為鑑定依據所為之鑑定,自無可採等語。

惟查,本件係由原審囑託臺灣檢驗公司進行鑑定,該鑑定單位要求兩造提供允收標準以為鑑定依據,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8月4日向原審提出允收標準如下:「⒈行李箱成型外觀,不可歪斜(行李箱結構功能及拉鍊拉合功能判別)。

⒉行李箱布面外觀,不可不正當起皺(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

⒊ 4輪行李箱之每輪必須呈現垂直狀態並每輪同時平行平穩著地(行李箱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

⒋ 2輪行李箱底部之前支撐架與每輪必須同時平行平穩著地(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判別)。

⒌ 2輪行李箱打釘固定處,布面不可不正常走紗(行李箱布面結構功能及使用功能)。

⒍行李箱外附加之名牌片,必須以一般成人徒手可使用出之力量抽取使用(行李箱使用功能判別)。

⒎行李箱製縫過程中之車縫線必須修剪整潔(行李箱外觀賣相判別)」一節,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允收標準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852號案卷第45頁),參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購單之方式訂購系爭貨物(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8號案卷第 5頁),並無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約定貨物品質為何,且上開訂購單亦未記載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貨物應有具有特別之品質,惟上訴人仍應交付具有同種類貨物品質之貨物,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允收標準,僅為同類型貨物應具有之一般功能及品質,並無高於同型貨物之特別功能及品質,是被上訴人提供該允收標準予臺灣檢驗公司,臺灣檢驗公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允收標準為其鑑定依據,並無不當,上訴人以該允收標準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未經上訴人合意,被上訴人事前亦未要求該標準,而認臺灣檢驗公司之鑑定結果不足採,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以其於交貨前曾寄發電子郵件附上系爭貨物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前已知系爭貨物有瑕疵,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惟查,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貨物照片,僅得確認樣式及顏色是否與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相同,然照片所示貨品究與實物不同,無法由照片中確認其結構性及安全性是否符合標準,況照片所示貨物係經由上訴人單方面所挑選,縱使照片中之貨物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水準,亦不能因之即保證上訴人嗣後所交付之貨品均與該照片所示水準相符而無瑕疵,是上訴人就其生產之貨品自仍需依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擔保其貨品於交付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其已寄發電子郵件附上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看過該照片,兩造應以雙方同意之確認樣及出貨產品照片作為本件標準云云,主張其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貨物因有無法修復之瑕疵存在,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既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18,544.5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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