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上訴人 麥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戊○○自民國90年7月起與經上訴人合併解散之訴外人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勝公司)合作事業,雙方約定每月營業額依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計算各自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公基金支付經雙方議定可扣之費用後,剩餘之公基金則依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由村勝公司保管。
嗣後戊○○於90年12月27日成立麥子有限公司(下稱麥子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被上訴人並自91年5月起開立發票向村勝公司請領合作所獲得之利潤分配,而被上訴人公基金之比例則仍比照戊○○佔55%,91年7月起,兩造協議公基金之比例改為被上訴人佔60%、村勝公司佔40%。
詎料92年10月16日村勝公司所傳真之計算表,竟擅自將未為雙方所約定之不良品提列自公基金中扣款。
為此,被上訴人除隨即表示不同意外,雙方更於92年12月30日由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乙○○現亦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生管課長己○○及副總廖培弘出面,與戊○○達成:⒈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
⒉其餘各自吸收與分攤不與雙方有關(亦即自90年7月至92年8月之不良品應由村勝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自公基金內扣除);
⒊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之協議。
茲查,92年12月貨款於93年2月底收到,惟至今上訴人仍拒絕依同意書履行結清返還戊○○及被上訴人公基金之義務。
㈡訴外人戊○○與上訴人間返還公基金事件,前經上訴人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13號案件中自認其與戊○○之合作期間為90年7月起至91年4月底止,故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計算,上訴人應返還戊○○新台幣(下同)119,228元之公基金,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
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為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依上訴人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及在未扣除不良品下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613,509元。
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公基金計算表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基金應扣除自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不良品分攤。
惟查,兩造間除曾於92年12月30日約定同意分攤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外,並不包括91年5月至92年8月之不良品分攤。
顯見上訴人主張91年5月至12月不良品之扣除,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補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顯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⒈本件給付佣金與返還公基金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因給付佣金而未補足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之義務,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應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因給付佣金而需開立統一發票,係稅法上規定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明細,竟將匯款予戊○○之部分(金額計6,448,014元)亦算入被上訴人麥子公司之佣金,顯然有誤。
上訴人事實上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總計僅為8,396,712元,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憑證卻為11,761,261元,被上訴人何來欠開統一發票。
㈣否認兩造有協議簽署「合作同意書」,此從未經兩造簽署用印可知。
既無協議簽署「合作同意書」,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合作同意書」之內容為模式合作執行不可採。
戊○○自90年7月起與經上訴人合併之村勝公司合作事業,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營業額依被上訴人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計算各自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
嗣後,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被上訴人公基金之比例仍比照戊○○佔55%,91年7月起兩造口頭協議公基金之比例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表仍以戊○○名義為之)佔60%、村勝公司佔40%,此顯與合作同意書不符,且無關涉。
㈤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044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㈠被上訴人與村勝公司雙方合作之基礎建立在「合作方案」、「合作同意書」及口頭約定。
⒈訴外人戊○○與經上訴人合併解散之村勝合作事業。
初始村勝公司與戊○○並無任何書面契約,雙方完全建立在誠信原則,即以口頭約定為履行事業準則。
於91年4月15日簽訂「合作方案」以前,並無任何書面協議。
⒉其後戊○○成立麥子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但雙方並未約定利潤之分配及基金之提撥。
未幾,被上訴人為確定雙方合作內容及應享權利與應盡義務,由被上訴人書立「合作同意書」,並於91年5月13日傳真於村勝公司。
「合作同意書」第3條提到利潤分配及第4條a、b不良品之分攤及約定,而c部分則針對不良品(廢品)銷售金額成本或獲得利潤。
⒊依被上訴人起訴之意旨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與村勝公司間之利潤分配及公基金提撥,在「合作方案」隻字未提,但在「合作同意書」第3條提及利潤分配,戊○○佔58%,乙○○佔42%。
其後因稅捐之問題,戊○○改為麥子公司,乙○○歸入村勝公司為正式合作伙伴。
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及開始利潤之分配,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及至91年7月因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雙方協議利潤之分配被上訴人佔60%,村勝公司佔40%,其間兩者利潤之分配未顯示於任何正式書面,顯然被上訴人與村勝公司就利潤之分配及基金之提撥係參照「合作同意書」而來。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金提撥明細表」係村勝公司於92 月2月10日將前開基金提撥明細表傳真於被上訴人核對帳目,雖公基金之提撥雙方參照「合作同意書」之利潤分配,村勝公司均誠實列報,未敢隱瞞。
被上訴人於接到「基金提撥明細表」之傳真,歷經多年,從未否認或質疑,亦未以書面或傳真表達異議。
因雙方後來合作不愉快,以及村勝公司要求其補實發票憑證,致雙方發生摩擦。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基金提撥明細表及同意書於其上擅自填加。
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613,509元。
查前述廢品(不良品)之出售總金額為5,775元,被上訴人依其提撥60%,亦按其比例取回,即被上訴人計算廢品出售應分配之金額為3,465元。
前開出售之廢品即本件爭執之不良品應否從公基金中分攤。
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廢品(不良品)出售之金額,被上訴人有權依60%分配取得,則公基金自當分攤不良品之費用。
觀之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將「合作同意書」傳真於村勝公司,「合作同意書」第4條不良品成本分攤a、b、c3項各敘明責任,其中c項:針對不良品銷售金額(不論以廢品出售或以Dummy售出或退回巨貿),皆以乙方58%,丙方42%分擔成本或獲得利潤。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廢品(不良品)出售之金額依60%取得分配,則自當分攤不良品之成本費用。
㈣村勝公司自91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底止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總計14,844,726元,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憑證為11,761,261元,尚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083,465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兩造互有給予或收取他人憑證之義務。
今兩造就合作之事業結束,所有帳戶結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公基金,則村勝公司先前業已給付之佣金,被上訴人尚未補足開立統一發票憑證於上訴人,其顯然已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上訴人未補實開立憑證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公基金。
㈤不良品即廢品為被上訴人所立「合作同意書」條款內所為之文字定義:⒈參合作同意書,被上訴人草擬之「合作同意書」第4條不良品成本分攤、C項:針對不良品銷售金額(不論以廢品或以DUMMY售出或退回巨貿),皆以乙方58%、丙方42%分擔成本或獲得利潤。
所謂不良品以廢品售出,為被上訴人自己所下之文義解釋,豈容其事後否認不知其意。
⒉又被上訴人製作之「散熱片成本計算」提供上訴人,其明細包括機器、掛價折舊、辦公費用、不良率、稅金等,其中不良率以全部成本5%計算,最後列出日月光、矽品之盈餘,雙方各佔50%。
從前開被上訴人所列之成本計算亦包含5%之不良率,即可證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攤不良品之成本。
㈥91年5月至92年12月公基金之分配,被上訴人可取回之公基金為:315,987元-240,852元(不良品分攤)=75,135元。
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基金僅75,135元。
㈦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044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自90年7月起與經上訴人合併解散之訴外人村勝公司合作事業,雙方約定每月營業額依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計算各自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公基金支付經雙方議定可扣之費用後,剩餘之公基金則依戊○○佔55%、村勝公司佔45%之比例由村勝公司保管。
嗣後戊○○於90年12月27日成立麥子公司,被上訴人遂於91年4月15日與村勝公司簽訂合作方案,被上訴人並自91年5月起開立發票向村勝公司請領合作所獲得之利潤分配,而被上訴人公基金之比例則仍比照戊○○佔55%,91年7月起,兩造協議公基金之比例改為被上訴人佔60%、村勝公司佔40%。
惟92年10月16日村勝公司所傳真之計算表,將未為雙方所約定之不良品提列自公基金中扣款,雙方更於92年12月30日由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生管課長己○○及副總廖培弘出面,與戊○○達成:⒈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
⒉其餘各自吸收與分攤不與雙方有關(亦即自90年7月至92年8月之不良品應由村勝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自公基金內扣除);
⒊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之協議。
惟至今上訴人拒絕依同意書履行結清返還戊○○及被上訴人公基金之義務。
戊○○乃訴請上訴人返還公基金,經另案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本院97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戊○○90年7月起至91年4月底止之119,228元公基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基金提撥明細表、村勝公司所傳真計算表、合作方案、同意書、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提撥91年5至12月之公基金,應否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如應扣除,該期間不良品數額為何?㈡倘不需扣除不良品,被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所提撥91年5月至12月之公基金,應否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如應扣除,該期間不良品數額為何?經查:㈠另案訴外人戊○○請求上訴人應承受與其合併而消滅之村勝公司所負債務,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積欠戊○○公基金,應對戊○○給付713,484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事實。
雖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同意書,主張依該合作同意書第4條c項「針對不良品銷售金額(不論以廢品或以Dummy售出或退回巨貿),皆以乙方58%、丙方42%分擔成本或獲得利潤」所示,兩造確實有不良品成本分攤之約定。
且5%提撥公基金額為172,832元,92年9月至12月吊具及不良品費用之攤提共2,093,420元,若從公基金全部提撥之金額來攤提,公基金嚴重不足1,920,588元,依原證六之同意書約定,兩造同意從利潤中先扣抵攤提,是屬於例外約定云云。
惟查:就上訴人提出之該合意同意書,證人戊○○證稱:「(問:提示被證一合作同意書,對上訴人抗辯該合作同意書是戊○○寫的,再傳真給上訴人,有何意見?)…合作同意書是我擬的,是我傳真給村勝公司,後來我們並沒有解決,大家也沒有簽署,只是一個意向。」
「(問:兩造就不良品成本分擔如何約定?)都會從佣金扣除,所以與公基金無關,我們每月都會處這件事情,如果有要扣不良品,都會從給我的佣金扣,剩下的再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21列以下),且該合作同意書確實未經雙方簽署,故兩造是否有不良品成本分攤之約定,尚有可疑。
又依上訴人製作之「基金提撥明細」所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戊○○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55%,村勝公司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45%;
自91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戊○○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60%,村勝公司之基金提撥比例約為40%,此與合作同意書記載利潤分配被上訴人為58%、上訴人為42%亦不相同,故兩造之合作方式是否即依該合作同意書為據,亦非無疑。
再者,合作同意書第4條不良品成本分攤之約定,其分攤方式是否即自兩造提撥之公基金扣除,亦不得而知。
從而上訴人以該合作同意書主張兩造有分擔不良品之約定,且應自公基金中扣除所分擔之不良品數額云云,尚難採認。
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不良品扣除應按利潤的比例下去分擔,因公基金不夠扣,才會從利潤裡面扣云云,惟查證人甲○○擔任上訴人日堡公司會計,係上訴人負責人之妹,有親誼關係,且與上訴人公司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以採信。
㈡兩造合作之模式為上訴人負責製造,被上訴人則負責業務開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每月營業額有關不良品分擔之扣除,除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明確約定外,自難由被上訴人業務開發所得營業收入中扣除上訴人製造過程之不良品負擔。
依上訴人所提散熱片成本計算表中,從機器折舊、掛架折舊、辦公室費用、辦公室人員、上掛架、下掛架、QC、藥水、其他設備、不良率5%、稅金等共計11項係上訴人之電鍍費用,外加20%的部分則係上訴人之利潤,此有散熱片成本計算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意即上訴人之散熱片成本1.244元係上訴人之電鍍費用1.02(上開11項的總和)再加上上訴人20%的利潤而來。
至於該計算表下方兩造之盈餘,皆需先扣除素材及上訴人之電鍍費用(實已內含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不良率5%及20%的利潤)後才由兩造均分。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散熱片成本計算表中不良率5%係上訴人自身本應負擔之成本,實與本件返還公基金事件,與兩造是否有另行約定92年9月以前有自公基金扣除不良品無涉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基金提撥明細,其上雖有列明基金扣除不良品之計算明細,惟被上訴人於基金提撥明細上註記「未曾提列不良品扣款」字樣,於另紙(即原證五)之基金提撥明細上註記「並不同意」字樣,並回傳予上訴人。
由此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提撥之公基金應否扣除不良品乙事,並無達成共識。
從而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列記不良品扣款,即認兩造已有被上訴人提撥之公基金應扣除不良品之約定。
又訴外人戊○○與村勝公司之己○○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同意書,其第1點約定「(92年)9、10、11、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而戊○○證稱被上訴人有分攤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是先從佣金扣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13列);
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對帳表4紙為證,而上訴人對此情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分擔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惟此係自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中扣除,而非自被上訴人提撥之公基金中扣除。
茲兩造於合作期間既然僅就92年9月至12月有不良品分擔之約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若自始即有不良品扣除之約定,何須於同意書再約定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由兩造分擔等語,即屬合理可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認諾基金提撥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2年12月提撥之公基金共610,044元(即91年5~12月為294,057元,92年1~12月為315,987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所提撥之公基金應扣除其所主張該期間之不良品,然上訴人迭經相關案件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在92年9月以前有自公基金扣除不良品之約定為真,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不良品可自公基金扣除之約定,被上訴人提撥之公基金,即無須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
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2年12月提撥之公基金共610,04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即91年5~12月為294,057元,92年1~12月為315,987元),依前開同意書第4點約定,上訴人自應予返還。
七、倘不需扣除不良品,被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公基金債權,依前開同意書第4點:「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之約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被上訴人所提撥91年5至12月之公基金,不需扣除該期間之不良品,有如前述。
茲被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貨款已於93年2月底收到,而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定口頭協定,合作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自擬,對於不良品成本分攤明白約定後不予承認,且將傳真之計算表上不實記載及同意書擅自添寫,意圖誤導本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基金610,044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91年5月至12月公基金應扣不良品之約定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依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公積金。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0,044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