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1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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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2-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38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坐落台中市○○路○段380號房地一樓部分係供上訴人開設牙醫診所使用,而牙醫診所之搬遷,須考量病人之地區屬性,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件上訴人預估尋找新地點、議價、簽約、過戶、交屋、裝潢均需各2個月以上,合計應達8個月,乃原審僅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尚屬過短。

自難符合公平原則。

㈡又原審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認定上訴人應自97年6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29,896元。

惟兩造間係夫妻因離婚分產,而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雙方間並非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前開租金標準表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並不合理,且縱因上訴人於此處執行牙醫業務,惟系爭房屋供作上訴人執行牙醫業務之場所(即營業)使用部分約16平方公尺,僅佔全部樓地板面積約6.3%,以此計算,亦應以每月16,151元,始為合理。

乃原審逕以每坪租金每月800 元計算,並認定上訴人佔有之部分為37.37 坪,每月之損害金29,896元,顯屬過高。

㈢況系爭房地於兩造判決離婚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1號),經鑑定價金為9,641,000 元,並以之為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之依據,是原審以每坪每月租金800 元計算損害金,確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年06月11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清算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000萬元,此有起訴狀可稽。

按其時系爭房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迄至此裁判離婚事件於97年04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期間長達近四年,此段期間上訴人並未訴請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或起訴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鉅額之金錢,而被上訴人於97年06月17日亦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給付上訴人6,092,403元,並催告上訴人應遷讓房屋,至今又已逾7個月,則上訴人應自起訴時即明知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詎其不僅四年多來毫無搬遷之計劃及準備,亦對於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於本件訴訟反恥言要求展期其履行返還房屋之期限,實無公平正義可言。

㈡兩造於92年間婚姻出現破裂後,被上訴人即搬離系爭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自立更生,其後兩造所生長子田明倫退伍後,亦選擇與母親即被上訴人在外同住,是以被上訴人不僅需自為營生,韭尚需扶養長子,二人生活花費、賃屋工作及居所之租金支出,均不可謂不沈重。

反觀上訴人占有爭房屋為營業場所及住所,經營牙科診所,高枕無憂又坐擁高收入,為達離婚目的一再以訴訟為手段苦苦相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93年06月起訴至今已逾4年7個月,實無理由再容任延長其履行期間。

㈢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羲,被上訴人固與鉅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上訴人亦與鉅富公司簽約預購系爭房地,惟鉅富公司於興建中途倒閉停工,並未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義務,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自行續建完成,鉅富公司既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業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鉅富公司停工後,自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上地續建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達背法令」(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房屋面臨20米道路,鄰近崇德路,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上訴人使用一樓與騎樓屬系爭建物之精華所在,且上訴人亦有意以155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

乃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度非住家用與營業用房屋、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表,乃以每坪每月 800元計算損害標準,核屬適當。

自無庸區分一樓租金與二樓以上租金標準之必要。

又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空言主張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不應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卻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至明。

原審判決應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1號、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依據確定判決結果,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7,002 元及其法定利息,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22-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380號建物則判決分配予被上訴人。

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屬於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至1 個月內遷讓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已於97年5月2日收受,惟迄今均未遷讓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為此乃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不動產。

二、上訴人則以: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執行牙醫業務所得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夫妻間之財產,而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雖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系爭不動產於81年間購入後,一樓部分即供作上訴人開設牙醫診所使用。

因牙醫診所之搬遷,須考量病人之地區屬性,非長時間不能履行。

上訴人預估尋找新地點、議價、簽約、過戶、交屋及裝潢等事項,均需各2 個月以上,是請求法院酌定履行期間8 個月。

又兩造間原係夫妻,因離婚分產,導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租賃關係。

是被上訴人以租金標準表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顯不合理,況且兩造之女兒現亦居住該處。

退步言,縱使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執行牙醫業務,惟其中之營業場所使用部分,僅約16平方公尺,占全部樓地板面積約6.3%,二樓以上仍屬住家使用,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每月16,151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8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不動產者,得行使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或侵權行為人返還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1號、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民事裁判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除判准兩造離婚外,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各審民事判決及裁定、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兩造間婚姻關係業於97年04月10日消滅(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依據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配偶,自無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是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前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於文至1 個月內遷讓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收受上述律師函,且迄未遷讓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06月03日起遷讓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不動產者,得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坪每月 800元,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75.9坪,被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交還系爭不動產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732元。

惟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雖在系爭不動產處執行牙醫業務,但供上訴人執行業務之使用部分,僅占系爭建物面積約6.3%,是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16,151元計算為合理。

況系爭不動產之二樓以上租金,其屬住家使用,其租金應以每月每坪300 元計算為合理。

原審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應以上訴人事實管領之部分為準,認上訴人事實管領系爭不動產部分,包含一樓、一樓騎樓、二樓客廳與餐廳、四樓之一間房間共約37.37 坪。

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度非住家用與營業用房屋、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表,台中市○區○○路三、四段每坪每月800 元計算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7年06月03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96元(37.37坪800元),洵屬有據。

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離婚訴訟經確定在案後,上訴人即應考量搬離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依據該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不應再酌定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履行期。

而上訴人抗辯稱其自81年間迄今於系爭不動產一樓經營牙醫診所使用,因牙醫診所之搬遷,非長時間不能履行。

原審認上訴人尋找新診所之地點,不論係自購或承租,進而議價、簽約、交屋及裝潢,欲令上訴人於短期間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另覓他處營業與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乃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應已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人之境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06月03日起遷讓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自97年06月03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96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上述請求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時酌定6 個月之履行期間,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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