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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上說明,即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乃原審疏未詳加勾稽,竟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反之,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自屬當然。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因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連帶賠償,經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丙○○,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不服原審判決,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同年五月六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即具體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範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伊簽訂加盟契約書,由上訴人加盟於伊之咖啡館營業體系,經營客喜康咖啡淡水站前店,加盟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止,並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伊派員進行例行巡視時,發現該店所使用之咖啡豆、藍莓醬、芒果醬、柚子茶醬等項物品,均非向伊或伊指定廠商訂購,且該店未依約準時開店,經伊所派遣之輔導員勸導並紀錄於例行作業輔導表。
再者,上訴人亦未依約上傳營業日報表(下稱日報表),顯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伊遂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三五六號存證信函,限其於七日內改善,惟未獲回應,復於同年五月五日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
㈡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使用之商品或器材,均須向伊或伊指定廠商訂購,如有違約,即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違約金;
營運規則第十三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日常使用之原、材料等,凡伊所指定之品項,均必須向伊或伊指定之業者購買,若有違反,第一次發警告函,第二次罰款三萬元,第三次罰款五萬元,如未改正則按營運規則第二十四條處理。
前開商品或器材,不論其用途為販賣、加工或訓練使用,均涵蓋於須向伊購買之範圍內。
又營運規則第十七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須配合每五日郵寄日報表及傳真營業額報告表給伊,若蓄意不繳交日報表,則伊得要求支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
另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亦約定,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伊得終止契約,上訴人除應賠償伊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
㈢伊供應之商品或器材,均合於食品檢驗標準,且系爭加盟契約已約定明確,要無再引據文義或體系解釋之餘地。
又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營淡水站前店計有三項違約事由,依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咖啡豆部分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依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其餘商品及未準時開店部分,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另依營運規則第十七項第二款約定,蓄意未上傳日報表部分,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伊二百三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本件加盟契約、營運規則應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檢驗,若有疑義,即應對伊有利之解釋。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伊之商品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且伊須遵守食品衛生相關規定,然不論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是否合乎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伊均須無條件接受,無異免除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伊之檢視權受到剝奪,亦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又片面約定伊如違約,即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自屬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應屬無效。
㈡伊並未使用他牌之咖啡豆或果醬供營業用,被上訴人派員例行巡視時,並非伊營業時間,該他牌咖啡豆或果醬乃供員工訓練使用,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加盟契約提供合格品質之咖啡豆或果醬供伊營業使用,故被上訴人尚不能要求伊不得採購他牌產品。
縱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使用他牌之原物料,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伊並未違約,即依營運規則第十三項第一款約定,若發現伊未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第一次發警告函,第二次罰款三萬元,第三次罰款五萬元,如未改正才能依營運規則第二十四條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亦有未合。
㈢營運規則第十七項約定伊每五日須上傳日報表,如有違反,應受每日五百元之處罰,但並未區分該上傳系統是否處於良善而得使用狀態,此無異減輕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而加重伊負擔,伊復無其他分配營業盈餘之權利,則該營運規則之約定,應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而屬無效。
又依上揭約定,須蓄意不上傳日報表,被上訴人始得要求伊支付違約金三十萬元,然伊係因該上傳系統故障,但被上訴人卻不予處理,伊始未上傳日報表,伊並未違約。
㈣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針對商品提供約定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營運規則第十七項營運規定又特別約定違約金三十萬元,而在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則約定,若伊有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要求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違約而終止契約,則在契約解釋上,被上訴人只能請求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違約金,而不得重複請求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及營運規則第十七項之違約金。
又如認伊確有違約,亦請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②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對於契約條款,有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僅空言系爭加盟契約書加重其責任,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營運規則第十七項第二款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營運規則、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例行作業輔導表、統一發票、照片、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稽諸上訴人對於上述文件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殊堪認為真正。
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派員例行巡視時,非其營業時間,該他牌咖啡豆或果醬乃供員工訓練使用,並未供營業使用等語為辯,然被上訴人派員例行巡視時,既能購得上訴人使用他牌商品,則其所稱非供營業使用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未符合食品衛生相關規定,及其未上傳日報表,係因上傳系統故障,但被上訴人卻不予處理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屬當然。
另上訴人並無法提供其營業期間之商品以供鑑定,故本院認其聲請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足憑。
又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前揭違反契約行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已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有該律師函存卷可稽。
查前揭律師函文內容所請求之違約金,包含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所示之違約金,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前,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可認定。
上訴人既有違反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丙○○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營運規則第十七項第二款約定,惟本院審酌前揭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而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當然包含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違約行為所生之違約金,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揭約定重複請求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本院斟酌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再審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認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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