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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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5. 二、又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其訴之聲明第1項、
  6. 三、次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9日固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對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方面:
  9.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
  10.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1. 二、被上訴人方面:
  12.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所指露台上增建之系爭建物,係由
  13.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系爭露台上的活動中心,其起造人是上
  14.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上訴人應繼受其
  15.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101頁):
  16. ㈠、上訴人為心的國度住宅大樓之住戶。
  17. ㈡、上訴人所有之露台上由上能建設公司興建有社區活動中心,
  18. ㈢、系爭建物上能建設已交由第一屆管委會使用。
  19. ㈣、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目前遭被上訴人上鎖且以入口門板
  20. 五、本件之爭點:
  21.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
  22. 三、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排除障
  23.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
  24.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本院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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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心的國度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列心的國度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丁○○為共同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共同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蔡遠凱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丁○○部分之起訴(見原審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占有上訴人登記所有權的附屬建物即露台上增建活動中心建築物(如起訴狀附圖一:測量成果圖的紅色部分,面積為50坪左右拆除),即是騰空露台的回復原狀,速予交還上訴人逕自使用。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建築平面圖的紅色部分,即公用電梯(亦是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與開鎖並通電使用,俾供上訴人正常通行」;

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97年9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露台上由上能建設公司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之磚造波浪鋼板、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C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及C2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等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露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追加之訴,此部分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三、次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9日固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追加暨準備狀附圖三所示編號A電梯之通行卡交付上訴人,並容忍上訴人通行;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之通行卡、與出入該部電梯鐵格門之鑰匙交付上訴人,暨容忍上訴人通行。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該新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不予准許在案。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其原訴之主張及請求均有不同,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相歧異,追加之訴又涉及上訴人房屋已遭查封及管理費之紛爭,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從全然援引使用,即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無法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審因之駁回其追加,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4362號建物之附屬露台上,有由上能建設公司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之磚造波浪鋼板、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C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及C2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上能建設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由第一屆管委會。

系爭露台長年非上訴人可逕自使用,上訴人卻被稅捐處課徵房屋稅。

被上訴人與其託付管理之住戶,均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無權占用,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阻礙,且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繳交上訴人無法使用露台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以排除侵害,並將該部分之露台返還於上訴人。

⒉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露台之唯一出入,於該大樓竣工交屋時,均經如起訴狀附圖二內紅色部分之公共電梯(亦是緊急逃生梯)通行;

而系爭緊急逃生梯之用途,係用於發生火災或緊急情況時逃生之用,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1款規定,就其之設置、維護及保持通行順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被上訴人竟於1樓之電梯門口釘上門板及上鎖或斷電等停止使用該部電梯。

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除妨礙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露台不能為通常使用外,亦將危及該大樓住戶之緊急逃生設施,造成嚴重影響,故被上訴人應將該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4362號之建物露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露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之判決等語。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露台部分:⑴被上訴人就其有何正當權能得以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露台,迄今未提出法律上依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上能建設公司所興建,並交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使用云云者,此係訴外人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充其量不過為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並無物權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而占用系爭露台,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活動中心並返還露台,應為可採。

⑵至原審雖依民法第796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依民法第796條主張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而原審亦未闡明令上訴人就該相鄰關係表示意見,已有違辯論主義。

且本件系爭露台本身即為建物,並非土地,且系爭建物是百分之百建築於上訴人所有之露台之上,並非逾越界線,亦即本件係於他人建物上更有建築,加建房屋,而非越界建築,自不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部分:系爭緊急逃生梯屬於心的國度住宅大樓之共用部分,且與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相通,而為上訴人通行所必要,故上訴人對該緊急逃生梯自有使用權。

至被上訴人辯稱係為了保護住戶安全,所以從84年就封閉該緊急逃生梯迄今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緊急逃生梯之故障維修記錄。

且被上訴人既依法有修繕並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之責,如未通過檢查,應負相關之責任,則殊難想像該逃生梯故障多年,竟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況且,該緊急逃生梯縱有故障,亦應維護修繕,而非妨害上訴人之使用。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所指露台上增建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能建設公司完成大樓時即已存在,非被上訴人增建,且屬大樓外觀部分。

又系爭建物雖有系爭露台之使用權,惟均無任何房門可通往露台,足見當初起造之上能建設公司係為供社區做活動之用,非上訴人專有使用。

又依建物謄本所示,上訴人於84年1月23日即購買該房屋成屋及完成過戶理應知悉,且上訴人當初亦無提出異議,現有爭執,上訴人應向上能建設公司主張,而上訴人提出本訴訟係因有管理費之爭議。

⒉再者,通往系爭建物之公共電梯非緊急逃生梯。

且該電梯使用1年多後因常發生漏電及因該電梯無逃生出口造成住戶被困之情形,當時被上訴人為考量住戶搭乘電梯安全,屢經維修亦無法改善,故封閉至今。

至電梯停用之會議紀錄資料難以查考,維修紀錄因年代久遠亦無法查考。

又該電梯係全體住戶均無法通行,非僅針對上訴人。

且該電梯係直接對外出入不經由管理室管制,易造成社區安全維護上之疑慮,至於全體住戶皆可搭乘社區其他電梯通行,故不影響住戶之進出問題。

另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積欠社區管理費目前已進入法拍程序,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僅依前述建物之坪數收取,非如上訴人所述連同露台坪數一併納入管理費計算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系爭露台上的活動中心,其起造人是上能建設公司,未登記,但有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實際上應為社區所有的人。

而上訴人於84年1月23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已經知道上能建設公司蓋好活動中心了,所以其於97年提出排除侵害沒有理由。

又起訴狀附圖二之電梯,是通往活動中心的公共電梯,並非緊急電梯,而且管委會必須負有保障全體住戶的義務,電梯如果有故障屢修不佳時,為了全體住戶安全必須要封閉。

上訴人可從另一個電梯正常通往他家門口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活動中心越界建築於系爭房屋露台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露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且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電梯之停用,係考量大樓住戶生命安全而為停用之決定,且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露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露台返還上訴人,暨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均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4362號之建物露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露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為心的國度住宅大樓之住戶。

㈡、上訴人所有之露台上由上能建設公司興建有社區活動中心,其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為: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之磚造波浪鋼板、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C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及C2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此業據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原審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及建物。

㈢、系爭建物上能建設已交由第一屆管委會使用。

㈣、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目前遭被上訴人上鎖且以入口門板封住。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建築平面圖及簡報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心的國度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心的國度住戶規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樓層平面圖及上訴人建物謄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露台?⒈查上訴人於原審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露台上興建公共設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露台上之建物拆除,然兩造於原審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就上訴人所有露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上能建設公司所興建,原供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後由上能建設交由第一屆管委會使用之事實,已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平面圖為證,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上能建設公司亦僅將管理使用之權能交由被上訴人行使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單因管理之事實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雖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改稱:系爭建物露台上之建物係由住戶委託上能建設公司代建的,故系爭活動中心之所有權應屬於全體住戶的(本院卷第35頁);

然上訴人所有露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能建設公司完成大樓時即已存在,非被上訴人增建,屬大樓外觀部分,此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建物謄本所載,亦可知系爭大樓(含上訴人所有露台)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8月31日,第1次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11日(按係上能建設公司老闆所買受),另參諸上訴人所呈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開放空間:開放空間設施(按上訴人指系爭社區活動中心即是)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設計規劃、施工及經營管理,本大樓用戶均有受益權利,乙方酌收管理使用費。」

等情(見原審118頁反面),可見系爭建物係由上能建設公司為自己所興建,各住戶僅有使用之權益,並由建設公司酌收管理使用費,並非上能建設公司為全體住戶所代建,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足知:系爭露台所有權已於84年1月23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由上訴人取得露台所屬房屋之所有權,是該露台上之違章建築若有一併移轉之意,則原坐落於露台上之社區活動中心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歸上訴人取得,且唯有上訴人本人方得拆除之,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上訴人係所有人,因房子是他向建設公司買的,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處分權限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露台上之違章建築並返還露台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排除障礙,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之部分:上訴人就此固主張上訴人所有露台之唯一出入於該大樓竣工交屋時,均經附圖二內紅色部分之公共電梯亦是緊急逃生梯通行,今被上訴人竟於1樓之電梯門口釘上門板及上鎖或斷電等停止使用該電梯,足見除影響上訴人無法逕自通行,亦將危及該大樓住戶之緊急逃生設施造成嚴重影響,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妨礙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露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將該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即通往系爭建物之公共電梯非緊急逃生梯,亦無緊急逃生口,且該電梯使用1年多後因常發生漏電及因該電梯無逃生出口造成住戶被困之情形,在第二年,被上訴人因考量住戶搭乘電梯安全,屢經維修亦無法改善,故封閉至今,且該電梯係全體住戶均無法通行非僅針對上訴人,且因全體住戶皆可搭乘社區其他電梯通行,並不影響住戶之進出問題等語。

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如附圖二所示電梯之上方即為系爭露台,而露台上已加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抗辯該電梯並無緊急逃生出口一節,自非無據。

再查,上訴人於84年間既已為心的國度住宅大樓住戶之一,其對於附圖二所示公共電梯已停用並釘上門板上鎖及斷電之情形,當已知情並無異議,可見其亦明知該電梯之上鎖、斷電及停用確實事出有因,否則其豈有長期不加抗議,其餘住戶又豈有長期不要求通電及開啟使用之理?! 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97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結果亦顯示:「目前系爭建物(於此指上訴人房屋)並無通往系爭露台之出入口」、「據上訴人訴代陳稱,原先有1個門通往露台,後來因為露台部分要搭建系爭(活動中心)建物提供給社區活動,才將門封掉。

被上訴人訴代則陳稱系爭8樓建物(即上訴人房屋)本來就是建設公司老闆買的,後來登記給上訴人,在大樓交付給住戶時,系爭8樓就沒有路通往露台,系爭電梯(即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與上訴人所有8樓建物並無相通,上訴人複代稱該電梯應該是大樓住戶逃生梯,被上訴人訴代稱該電梯長久以來都存在瑕疵問題,大樓住戶均有其他電梯可供出入。」

等語,可知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既與上訴人房屋,並無相通,該電梯縱最初係有規劃為緊急逃生梯之用,實際上亦無法發揮其正常之功能,依卷附大樓樓層平面圖所載,顯示系爭大樓總計共有3部電梯可供住戶搭乘,而目前之所以停用1部(即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應係考量大樓住戶生命安全而為停用之決定,目前又另有2部電梯正常使用中,應不致影響大樓社區住戶之正常進出,且依前述,上訴人房屋既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電梯,並無相通,則該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電梯之停用,對上訴人之正常進出更無影響,亦無上訴人所指容忍通行之問題。

從而,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電梯之停用,既係考量大樓住戶生命安全而為停用之決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此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從而,上訴人猶憑以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露台上由上能建設公司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為: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之磚造波浪鋼板、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C1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及C2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鋼架壓克力板等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露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緊急逃生梯入口門板拆除及將該緊急逃生梯保持隨時得使用狀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及本院固又具狀聲請履勘現場並請專家鑑定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供公共通行之電是否為緊急逃生,是否需每半年申請公共安全檢查通過云云,然原審已親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而前開電梯係因經常故障及漏電,基於公共安全始予關閉,上訴人長久以來對情形亦無爭執,縱其主張該電梯為緊急電梯,實際上亦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被上訴人如欲開啟通電並供通行使用,相關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既須由公共基金或各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自仍需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方得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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