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16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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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訴外人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擔任會計,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嗣於七十四年間,由訴外人即順盈公司股東陳坤山及丙○○受讓順盈公司之資產,並改名為被上訴人公司,順盈公司員工皆由被上訴人繼續僱用,勞工保險亦無中斷,且順盈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亦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復未與伊協商年資事宜,伊亦未領取資遣費,足證順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屬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理應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

然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暫時歇業為由,將伊資遣,僅給付二十一個月之資遣費計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並未給予退休金。

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前之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扣除上列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嗣後再給付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薪資差額,尚有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

㈡伊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是被上訴人縱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不影響伊之退休金請求權。

伊自六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已工作三十年以上,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

伊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伊再度向被上訴人表明自請退休之意,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順盈公司解散前,伊才買該公司的財產,當時順盈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洪崇仁,上訴人應該向洪崇仁提出請求。

㈡伊之清算人丙○○原在順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陳坤山與丙○○同時離開順盈公司,當時順盈公司實際上是由訴外人丁○○經營,惟因經營不善,所以丙○○與陳坤山乃成立伊公司,買下順盈公司的生財器具等設備,並非受讓順盈公司,則上訴人任職於順盈公司之年資,自不應由伊承受。

㈢伊與順盈公司經營項目都是木器工業,故順盈公司之員工願意繼續留任,並由陳坤山決定是否僱用原順盈公司的員工。

又伊已依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二十一個月之資遣費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嗣再給付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薪資差額,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順盈公司擔任會計,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加入勞工保險。

嗣於七十四年間,由陳坤山及丙○○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買受順盈公司之之廠房、機器及設備等資產,由陳坤山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仍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嗣陳坤山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逝世,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繼任為董事長。

而順盈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亦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暫時歇業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並給付二十一個月之資遣費計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嗣再給付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薪資差額。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丙○○擔任清算人,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勞保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單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

經查被上訴人設立時之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訂立公司章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七二號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他字卷可稽。

另順盈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解散登記,有順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考。

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順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初期,形式上固係二家分別獨立之公司法人,然查:①證人即順盈公司股東丁○○證稱順盈公司所有的營業項目,包括全部的廠房、廠房內的機具、原料都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順盈公司的員工就在原地繼續任職,順盈公司並沒有經過清算,就由陳坤山全部接手經營等節,證人即順盈公司股東甲○○陳稱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順盈公司的權利義務、資產、人員等語,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自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與順盈公司均係經營木器工業,故順盈公司之員工願意繼續留任,並由陳坤山決定是否僱用原順盈公司之員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且順盈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於七十四年五月間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有南投縣政府函送申請變更之相關文件存卷可憑。

③依上所述,顯然順盈公司係以變更其組織及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成立新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原任職於順盈公司,由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自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退保,復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復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退職而退保,此固有勞工保險局函附上訴人之投保紀錄在卷可稽。

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但到同年七月間營利事業登記及發票申辦完成,才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之前都是用順盈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乙節,既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以上開二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期間有所重疊,即認被上訴人不繼受順盈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不待言。

從而順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屬事業單位之轉讓,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留用勞工即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殊堪認定。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③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①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①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已工作三十年以上,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給付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要屬無疑。

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度向被上訴人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當然。

至勞工已取得之退休金權利,乃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權益,當不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是被上訴人縱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不影響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併予敘明。

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前之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有薪資單附卷可按,如上所論,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即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七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尚有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為給付。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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