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19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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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6. (一)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向台灣台中
  7. (二)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
  8. (三)依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指已為給付而
  9. 貳、上訴人方面:
  10.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11. (一)上訴人是向東正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簽約當時被上
  12. (二)美麗殿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就「全倒或半倒之判定」爭
  13.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4.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真正出賣人乃為
  15. (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嚴重之瑕疵,已經
  16.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不動產價
  17.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東正公司
  19. 一、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東正公司?
  20. (一)上開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何秀英所有,因積欠富邦商業
  21.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移交證明書」、「車位編號證明書
  22. (三)上訴人雖另提出美麗殿A棟所有權人名冊、美麗殿現住戶
  23. (四)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執行卷之拍賣
  24.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25. (一)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26.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美麗殿大樓」,於九二一地震造
  27.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28. (四)上訴人雖另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
  29. (五)再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出賣人就
  30.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瑕疵
  31.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32.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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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乙○○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3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村段61地號土地(面積7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30000)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42巷30號17樓房屋、機械車位N區編號275號中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

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上訴人訂約時繳付定金5萬元、另由銀行貸款撥付256萬元,其他無息貸款59萬元分59期5年攤還,惟上訴人償還3萬元後即未給付,迄今尚有56萬元未清償。

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而來,因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乃委託東正公司之業務幫忙銷售,且整棟大樓由東正公司代管,並由東正公司出具停車位證明書。

上訴人將價金交給東正公司後,東正公司再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間自東正公司離職,目前與東正公司無任何關係。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取得。

(二)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該日起,該屋之危險及利益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依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指已為給付而未符合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而言。

縱使如上訴人所言,該系爭標的物之設計及施工上之瑕疵確屬可歸責於第三人東正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且若上訴人所言屬實,該大樓存有設計及施工瑕疵,若非地震使瑕疵顯現,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一樣同為買受該標的物之受害者,其所指之瑕疵並無法預知。

被上訴人實係善意而不知情,才會向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上訴人是向東正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出現,上訴人付款都是匯款至東正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僅為東正公司之人頭。

被上訴人雖於8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有餘款56萬元未清償,惟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區「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中(下稱美麗殿大樓),興建過程有嚴重之偷工減料瑕疵,以致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來襲時發生嚴重龜裂,至今仍無法居用使用。

(二)美麗殿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就「全倒或半倒之判定」爭議不斷,經多年之行政訴訟,甫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維持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全倒判定」之處分。

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既屬美麗殿大樓之一部,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因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並經台中市政府列屬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屋有嚴重之瑕疵當屬不完全給付,故在被上訴人尚未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補正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真正出賣人乃為訴外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嚴重之瑕疵,已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建築物確定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緣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以0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路342巷30號17樓之房屋一戶,與車位編號:機械式N區中層27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雖已於88年3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有560000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然系爭大樓在興建過程中有嚴重之偷工減料之瑕疵,以致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發生嚴重龜裂,迄今仍無法居住。

3、次查系爭大樓乃坐落台中市北區「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下稱美麗殿大樓)於88年9月21日地震發生毀損,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鑑定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經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該建築物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B級,嗣上訴人等受災戶(所有權人)對該建築物評估有所疑義,先後經台中市建築師工會88年10月5日派員鑑定為危險C級,88年10月13日經行政院921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區派員協助評估認定為「全倒但需第二次評估」,台中市政府鑑於判定標準爭議不斷,乃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做鑑定。

因此,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為乃於88年10月18日依權責認定為全倒,並以88 年12月9日公所經字第22028號函知台中市政府該大樓認定「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該大樓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同意拆除重建),及以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該大樓為全倒建築物(下稱前處分),台中市政府並以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限期拆除。

案經訴外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拆除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12月20日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撤銷拆除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日92年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5月12日92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撤銷拆除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判字第1804號判決維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而告確定。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共同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內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檢送「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對美麗殿大樓鑑定案最終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做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依據上開最終鑑定意見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4號判決,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下稱後處分)「台中市○區○○路342 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全倒。」

經上訴人等住戶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判字第1023號自為判決,以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依職權自行撤銷全倒判定之前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將上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也就是維持原來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全倒判定之前處分,因此本案至此而告定讞。

4、又縱使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既然屬系爭大樓之一部份,且如前述該大樓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時,因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即經台中市政府列屬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並迭經行政爭訟程序而維持全倒建築物之判定,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房屋有嚴重之瑕疵當屬不完全給付,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特定物買賣之場合,若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若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進而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所載:「按89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訂立於76年間,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227條規定。

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故在被上訴人尚未將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補正前,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均足以系爭房屋尚有施工上之嚴重瑕疵未補正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損害賠償之債權對其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原審固以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該大樓存有上開瑕疵,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簽訂買賣契約時為東正公司之員工,而東正公司又為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人,而關於東正公司為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人,且設計及施工上之瑕疵確實可歸責於東正公司,最高法院已先後以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載明:「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力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

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

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規裡,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及監造人,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情事,致其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損壞等情,倘屬真實,則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於法即非無據;

其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和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準此而言,原審徒以上訴人與東正公司有買賣移轉所有權關係,即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立論尚欠允洽,再者,原審認為系爭大樓之損害,係因九二一地震所發生之建築物受損,不能歸咎於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及監造人,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為其論據。

然查該鑑定小組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僅針對系爭大樓因各鑑定機關判定結果不盡相同,而做成可作修繕補強之結論,惟並不否認系爭大樓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之記載內容,該鑑定意見並表示系爭大樓應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注意隔間牆之安全評估,並應注意隔間牆之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以下、第196頁背面)。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其起造、承造、監造有可歸責之處」、96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載明:「查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經實地勘查及混凝土鑽心取樣分析結果,系爭大樓之缺失為:⑴D、E棟之間的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未與樑柱相互緊密接合,且與施工圖樣不合,由施工圖A2-6、A4-1及S5-3得知,該牆應為鋼筋混凝土牆。

⑵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與鋼筋未保持適當閒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

⑶清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兩層平行砌磚,層與層之間未充分膠和,或加網固定)。

⑷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予粉刷,以致受強震時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造成損壞。

⑸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之牆面破壞,因設計上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壞‧‧‧⑹室內隔間牆大都以清質混凝土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痕‧‧‧,但有一處可能因施工瑕疵,造成整面牆壁部分倒塌,故須於其他未發生倒塌之隔間牆於牆面角隅處加以補強之,或是拆除重新隔間』;

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遭九二一大地震破壞之主要原因:⑴大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值‧‧‧,錯棟方向轉變力量其最大加速度值達438.68gal,遠大於法規設計值230gal,造成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及多處樑裂、隔間牆破裂及鋼筋外露。

⑵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其砌接強度無法抗大地震造成之剪力及拉力破壞。

⑶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破壞。

⑷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外力自然就會剝落』;

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之鑑定亦謂:『應審慎參考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

其修護補強計畫書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131頁、351頁反面、355頁)。

果爾,系爭大樓之設計、施工既有上開瑕疵,則能否謂其受損全因九二一地震所致,而與該大樓設計、施工上之瑕疵無關,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因此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證該等房屋上設計及施工瑕疵確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不動產價金中之59萬元,上訴人給付3期後,自88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迄今尚有5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約定所示,上訴人如有一期未清償時,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買賣價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88年7月31日起算。

又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雙方有此利率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當以法定利率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於88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村段61地號土地(面積7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300000)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42巷30號17樓房屋、機械車位N區編號275號中層停車位1個,上訴人已支付定金5萬元,銀行撥付貸款256萬元,其餘59萬元約定自88年4月起按月分59期,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但上訴人僅支付3期,尚有56萬元未給付(原審卷第76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東正公司?⑵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

一、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東正公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係東正公司之「人頭」,然查:

(一)上開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何秀英所有,因積欠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未還,經原審法院於86年7月6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銀行乃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6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7年4月14日由被上訴人以316萬元拍定,同年5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016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1頁)。

而本件系爭買賣之上訴人銀行貸款256萬元及後續3次之分期繳款,確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6至97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本票(原審卷第84、85頁)雖載明受款人為東正公司,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原本上受款人處係空白,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查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上「乙○○」、「翁玉婷」「柯勇信」之簽名為本人所簽(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自認當時渠簽了兩份本票,本來東正公司給渠的本票原本上受款人處是空白,經渠表示不行後,才換成目前渠持有之本票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而本票原本乃債權人持供票據債權之證明者,當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持有者為準,且該本票上所載明之前三期分期款項復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以其持有之本票上受款人係東正公司而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東正公司,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移交證明書」、「車位編號證明書」、「繳款單」、「放款後客戶交屋結帳表」、「本票」等件(原審卷第25、24、82、83、84至85頁),固可認定東正公司有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房屋點交、款項收取、出具車位證明書等事宜,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丁○○到庭證稱:渠係建設公司的特約代書,所以美麗殿大樓如果有過戶的話,建設公司就會叫渠去辦理過戶,公司辦公室也留了一個位置給渠,當時被上訴人係東正公司老闆施德雄的司機,被上訴人從法院拍賣買到公司的房子,當初丙○○要買法拍屋時有請教渠附近正常的房價買賣是多少,拍賣取得有無利潤,被上訴人是從法院拍賣買到的,被上訴人如果有空的話會自行銷售,如果沒有空的話,就委託他熟悉的銷售或仲介人員出售,被上訴人出售房屋的契約書是由渠擬稿製作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以以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係東正公司老闆司機,工作時間不定亦不自由之情形,被上訴人陳稱委請東正公司之業務代為銷售,並處理買賣相關事宜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東正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拿東正公司習用之「房屋移交證明書」、「車位編號證明書」、「繳款單」、「放款後客戶交屋結帳表」、「本票」等件(原審卷第25、24、82、83、84至85頁),及信封(本院卷第69頁)等書類交付上訴人,亦符一般人圖方便之舉,未可據此即認出賣人為東正公司,或被上訴人為東正公司「人頭」。

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之買受人謝相玲雖到庭證稱渠當時看屋時,公司的業務亦曾介紹系爭房屋等情(本院卷第79、80頁),然此乃被上訴人委請東正公司之業務代為銷售之當然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上訴人雖另提出美麗殿A棟所有權人名冊、美麗殿現住戶收支總表等資料(本院卷47、48、5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7F之2及9F之2兩戶,而7F之2及9F之2之租金捐給大樓,故被上訴人係東正公司之人頭云云,然系爭大樓7F之2及9F之2之租金捐給大樓是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東正公司之人頭猶未可知,且縱7F之2及9F之2兩戶實際上為東正公司所有,亦未可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係東正公司出賣予上訴人。

(四)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執行卷之拍賣程序、所有權登記情形及匯款資料等情,實可認定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實際出賣人為東正公司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

(一)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起,均由買受人承擔」,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有「房屋移交證明書」、「車位編號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受領該系爭標的物之日起,該屋之危險及利益即該日起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在88年9月21日,顯係在被上訴人交付日之後,則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毀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美麗殿大樓」,於九二一地震造成毀損,曾經因判定「半倒或全倒」爭議經年。

上訴人及若干所有權人亦對起造之東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迄未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6至71頁)。

依該判決所載,或可認為系爭美麗殿大樓有設計、施工上之瑕疵,以致九二一地震時發生損害,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一再為如是陳述,而美麗殿大樓係於8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取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中工建使字第2493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足見該大樓如有上開設計、施工上之瑕疵,乃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既已存在,且係可歸責於東正公司。

而以被上訴人僅係東正公司老闆司機之身分,實難認東正公司就系爭大樓之設計、施工上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既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補正義務,另依民法第227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或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渠價金債權抵銷,而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一年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室內負保固一年之責任,但若可歸責甲方(即上訴人)人為或使用不當之因素造成損害,乙方並不負責。」

(原審卷第23頁),乃係約定被上訴人對室內之設施負一年之保固責任,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物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均係指系爭大樓設計、施工上之瑕疵,並未主張室內之設施有何瑕疵,是本件情形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情形有間。

(五)再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就上開決議雖認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然亦認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倘該瑕疵為出賣人於締約所不知,自無從告知瑕疵於買受人,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7年4月14日以316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倘其知悉該大樓存有設計、施工上瑕疵,仍予投標買受,實難想像,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該大樓存有上開瑕疵,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瑕疵因無歸責事由而毋庸負不完合給付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特定物買賣之場合,若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瑕疵,若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主張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顯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或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渠價金債權抵銷,而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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