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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雄生授權,代為處理土地一切事宜而與鄰地地主劉裕洲達成協議,約定興建六棟房屋,由劉裕洲無償取得一棟,伊取得二棟即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五之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鎮○○路三十七之三十一號房屋,及坐落同小段二三五之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甲○○取得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三號之房屋一棟,上訴人丙○○則取得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五、之三十六號房屋二棟。
㈡甲○○、丙○○除依序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元之資金外,並未參與上開房屋興建事務,而係由伊籌款興建,伊亦告知上訴人須自籌建築經費。
是系爭房屋並非吳雄生所興建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即非兩造公同共有而屬伊所有,惟依序遭甲○○、丙○○無權占用,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遷離,均遭拒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得訴請甲○○、丙○○依序遷讓交還系爭三十七之三十一號、三十七之三十二號房屋等情。
爰求為命甲○○應將臺中縣東勢鎮○○路三十七之三十一號房屋、丙○○應將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吳雄生,且前述六棟房屋係由兩造之父母於八十四年間借錢所興建,其中一棟因與隔鄰交換土地而登記為劉裕洲所有,其餘五棟均為兩造及吳雄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因避稅乃將上揭五棟房屋分別信託登記予兩造,當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並約定該東蘭路三十七之三十一號房屋由甲○○居住,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二號房屋則由丙○○居住,另外兩棟於建築完成後直接登記於買受人,所餘同路三十七之三十六號房屋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兩造之母及妹妹居住。
伊基於兩造間之分管約定,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㈡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舉辦喬遷喜宴,並於同年九二一地震後分別與甲○○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有參加喜宴,且被上訴人如未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伊豈會斥資裝潢。
又被上訴人所執吳雄生簽立授權書之字跡,與吳雄生之筆跡顯然不同,應係臨訟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之父吳雄生名下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五之六七、之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揭東蘭路三十七之三十一號房屋,現為甲○○占有使用中,另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二號房屋,則由丙○○占有使用。
至登記於丙○○名下門牌號碼同鎮○○路三十七之三十六號房屋,現由兩造之母即吳劉鴛鴦與兩造之妹共同居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①依上訴人所提附卷臺中縣東勢鎮○○段九九地號地籍圖謄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之記載,固可窺知吳雄生曾於生前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吳劉鴛鴦以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七九號建物為擔保,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其後清償完畢,由東勢農會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清償之事實,惟此與系爭房屋為何人興建,究屬二事。
即觀東勢農會向原審陳報之清償明細附表、放款繳息紀錄歷史檔案明細表、甲○○存摺交易明細表、乙○○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亦可見吳雄生設定前述抵押權後,即由吳雄生向東勢農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借款七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借款二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借款七十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該等借款亦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東勢農會陳報狀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二頁)。
依上開設定抵押借款及還款過程,雖足證明吳雄生於設定抵押權後,有向東勢農會借款七百七十萬元匯由被上訴人使用,但其後借款既均由被上訴人清償,尚難依該等設定抵押權、借款、清償之事實,即謂系爭房屋為吳雄生所建造,且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要屬當然。
②吳劉鴛鴦雖證稱興建房屋費用一千五百萬元均由其與吳雄生所支出,然此與上揭資料顯示吳雄生僅向東勢農會借款七百七十萬元,且由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又該六棟房屋之建築經費,若如吳劉鴛鴦所稱係一千五百萬元,吳雄生僅貸款七百七十萬元以供建房,其餘款項被上訴人陳稱係由其出資,即非無因。
參諸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劉裕洲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劉裕洲提供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訂約興建之人,即非無據。
又依前述合建契約,合計興建房屋六棟,起造人名義則為被上訴人及丙○○各二棟、吳劉鴛鴦及劉裕洲各一棟,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各該房屋新建工程,除吳雄生及劉裕洲提供土地興建外,吳雄生與被上訴人均有出資興建,並由被上訴人以起造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即非吳雄生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均為吳雄生所興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及吳雄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彼等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約定,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固提出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及聲請傳訊證人丁○○用以證明渠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於系爭房屋居住,且於同年八月八日亦有宴客等事實,然此尚無法證明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用。
稽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讓歸還系爭房屋等情,復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尚堪採信。
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臺中縣東勢鎮○○路三十七之三十一號房屋、丙○○應將同路三十七之三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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