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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寄臺中成功嶺郵政90743附43號信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70萬0114元之判決。
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萬8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後項敗訴部分廢棄。
前該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1550元,及自97年 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⑵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被上訴人戊○○○附帶上訴部分外,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俊堂、林金華、朱美娥均非上訴人要求到場,原審認定該等證人均由上訴人要求到場顯有誤會。
事故發生時有一輛白色轎車從路邊向左切入車道;
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倒,且被上訴人左手肘受傷,是被上訴人之車輛應係右邊力量施壓摔倒,然上訴人之機車係由被上訴人左邊經過,如何導致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如上訴人有撞擊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何上訴人機車毫無受損,而能繼續往前行駛?甲○○也證稱並未感受到撞擊的力道。
可證明上訴人丙○○並未擦撞被上訴人。
證人甲○○之證詞明確,渠與上訴人丙○○係同學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之可能,原審未斟酌為何其說詞不能採信?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賴成德,不可能跟賴成德說撞倒人,其證詞實屬離譜。
就慰撫金而言,上訴人乙○○○與丁○○之房屋及車輛均有貸款,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慰撫金的請求。
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
而且被上訴人可以自行料理生活,看護費用應酌減。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堂、林金華、朱美娥,以證明彼等是否係上訴人要求到案發現場?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署立豐原醫院僅為簡易檢傷及清創而已,被上訴人出院後始前往潭子林外科醫院包紮,並施打止痛劑,因而支出 150元醫藥費,此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住院手術後,另因受傷引起胸痛、咳嗽、頭暈、四肢無力等症狀,而至劉文彬內科小兒科診所持續換樂及復健所支出之 1萬1400元,亦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又慈濟醫院台中分院97年 9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970684號函「應避免劇烈及碰撞、活動兩個月,住院期間宜人照顧」,被上訴人需他人看護期間應為 2個月。
另被上訴人受傷影響日常生活,且手腕處肌肉萎縮至今持續復健,影響睡眠,上訴人等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證人賴成德於本件車禍甫發生時經過事故現場,上訴人丙○○向證人表示從後面擦撞被上訴人,此業經證人賴成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少調字第 676號案中證述綦詳(見少年事件卷97年 6月27日訊問筆錄);
而現場處理警員廖燕宗上開97少調字第 676號案中亦結證稱「他們雙方的家屬(少年之父母、告訴人之先生)都有到場,雙方都說要自行和解。」
。
證人賴成德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或利害關係,僅係偶然路經本件事故現場,其上開證言,自足採信。
又上訴人丙○○如未擦撞被上訴人,何需向警員廖燕宗表示要自行和解?至於證人甲○○固於本院及前述少年事件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有一部白色轎車要轉出,原來停在路邊,後來要行駛,被上訴人就嚇到跌倒,丙○○未擦撞被上訴人;
未聽到丙○○對任何第三人坦承有撞到被上訴人戊○○○」等語。
惟查證人甲○○為丙○○之同學,搭乘丙○○所騎機車,其證言本難免偏頗而有所迴護;
且其縱未聽聞丙○○有對證人賴成德坦承有撞到被上訴人,或因丙○○與賴成德交談時之聲音不大、或因證人甲○○一時分心,原因不一,但尚不足以排除證人賴成德證詞之可信度。
至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停於路邊之白色轎車切入車道致被上訴人跌倒,僅有證人甲○○之證述,但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又機車把手部位擦撞後,車頭部分常失控而有左右搖擺現象,則被上訴人之機車雖係向左倒,且被上訴人係左手肘受傷,但尚不足據此及推斷被上訴人之車輛應係右邊力量施壓所致;
且擦撞力道輕重不一,如擦撞力道不大,自後超車者較之被超車者,掌控機車度較強,被超車者遭輕微擦撞,因事出突然而失控,但超車者則未必受到輕微擦撞影響而失控,是上訴人丙○○縱未跌倒,亦不足以排除有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
則上訴人丙○○騎乘機車於超越被上訴人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機車右後視鏡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堂、林金華、朱美娥,以證明彼等是否係上訴人要求到案發現場,但該等證人已於前述少年事件調查中到場就相關問題接受詢問,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機車遭自後超車之上訴人丙○○所騎機車擦撞而跌倒,尚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毫無足採。
⑶附帶上訴人戊○○○主張另於96年12月10日在潭子林外科醫院就診支出 150元部分,然該日戊○○○已在署立豐原醫院就診,戊○○○重複就診,該項支出即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又戊○○○另主張在劉文彬內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1萬1400元部分,查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臉部和左胸挫傷、雙膝雙足擦挫傷及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然戊○○○係因背腰酸痛、四肢無力、頭暈、咳嗽、胸痛等症狀而前往劉文彬內科診所就醫,戊○○○係向劉文彬醫師表示有保險,要求自費打點滴及用好一點的消炎止痛劑,此有劉文彬內科診所函附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可證,是戊○○○至劉文彬醫師診所要求自費治療,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在劉文彬內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⑷查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6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此有慈濟醫院97年9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970684號函、97年12月 4日函慈中醫文字第97084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戊○○○依慈濟醫院台中分院97年 9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970684號函「應避免劇烈及碰撞、活動兩個月,住院期間宜人照顧」,主張其需他人看護期間應為 2個月云云,但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上開函中,僅謂「住院期間宜人照顧」,並非 2個月需他人看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應為 2個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以自理生活,看護費用應酌減部分,亦與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上開函所述不符,而無足採。
⑸原審斟酌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承受之身心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學歷、身份、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戊○○○請求精神尉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無不當。
上訴人辯稱應再酌減、附帶上訴人戊○○○主張應再命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慰撫金15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64元,及法定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而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1550元元本息,則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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