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2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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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稱方圓
  6. (二)訴外人蕭惠文嗣又另案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
  7. (三)被上訴人嗣又委由方圓圍棋教室之「顧問」即訴外人陳太
  8. (四)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9.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10.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1. (一)上訴人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然本案件為連續長期恐
  12. (二)上訴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3. 貳、上訴人方面
  14. 一、上訴人則以:
  15. (一)被上訴人前因生活拮据,乃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圍棋教室北
  16. (二)上訴人自91年起即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糖
  17. (三)被上訴人所述諸多不實,其先無故缺課、曠職、遲到、早
  18.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9. (一)系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多在非公開場合遭被上訴人以預
  20. (二)上訴人為開設各該分班多係舉債創設,現今經濟不景氣,
  21. 肆、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惠文之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案件
  23.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24. 三、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圍棋教室場
  25.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6.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27.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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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任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稱方圓圍棋教室)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前為該圍棋教室之教師。

民國(下同)96年 6月11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與方圓圍棋教室之另位教師即訴外人蕭惠文發生爭執,訴外人蕭惠文乃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此被訴傷害部分,嗣因告訴撤回,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對訴外人蕭惠文有利,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改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竟於 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123號5樓之圍棋教室內,公然向被上訴人大聲咆哮稱:「我一樣要你椅子拉開讓你受傷你才高興是不是,……我是老闆我把你開除好像不用經過你的同意,……看我李老師有沒有辦法調你通聯紀錄,我李老師會把你們逼瘋,你們要逼瘋我甲○○,門都沒有,我就逼瘋你們,……鬼扯蛋,……我讓你死得明明白白,……你是白癡是不是,……你在跩什麼,我不懂,……讓你師訓什麼東西,你可以師訓歐,你死了算了,……他媽的……、你腦袋瓜裡面裝什麼東西,真的打死你,跟你講真的,……做筆錄怎麼做,要你講實話是不是,是不是啦,那什麼叫實話,(用力丟擲物品聲響)這叫重重摔倒,是不是要不要再摔一次給你看(用力丟擲物品聲響)有沒有這樣,有沒有裂成這樣,……你死定了,王八蛋,……你王八蛋」等語,恫嚇及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欲以此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行更改證詞之無義務之事。

(二)訴外人蕭惠文嗣又另案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提出對其有利之證言,竟另於96年10月31日,在同上址之圍棋教室內,公然以「有沒有看到你愛人跟我搞什麼東西,偽造文書……你去跳樓才對……我就是要整死蕭惠文,我整死蕭惠文,我就要整死陳靜如,你在教室裡面,我就不信你敢落跑,我也話講的很重,……要跟我玩,我就把你們通通玩死,……我就把你們三個通通玩死,你到時候想說跳樓自殺,你看我李老師有沒有辦法逼著你這樣做,你就去逃命給我追,我用正統的東西就壓死你們這群人,……不然我連你一起告,……你要跟李老師玩,李老師就拿 100萬來跟你們玩,你要怎樣,你逃命啊,……你要寶貝你生命,……你要逃到哪裡隨便你啊,……你跟蕭惠文要把命留一些跟我李老師玩,……你們要謹記一句話,這個社會是黑暗的啦,……我李老師是有權力的人,……乙○○我告訴你,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們三個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讓那兩個女生去酒店上班,跟他們說李老師條件開出來,……跟我道歉,去酒店上 3個月班,……你要是不願意作證,告訴你,所有事算在你頭上,……你不信你不把陳靜如咬出來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如果我李老師放過你的話,我寧願去自殺,不信邪你試試看,……你不用把我惹毛了,我不差這些錢,……一個主管竟然不知道合約每個人合約都是 8月31號,……只有蕭惠文沒有寫,告訴偽造文書,你們小孩子頭腦太簡單了,簡直是白癡,……我現在走出去,你要是不願意給我咬出陳靜如來,你就不要跟我講話,不要給我想到你,我想到你,你就會有事,你不是很愛去法院,我告訴你,我就帶你去,我每堂都帶你去,讓你變的神經衰弱,你看我敢不敢,……把我搞毛了,想逃都逃不掉,……神經衰弱那是你家的事,惹毛我的人,他一定不是我方圓的人,他下場一定很難過,……你,神經衰弱吧,你最好今天晚上去找他們說,李老師恐嚇你,我用正當恐嚇你,我有六張,告訴你我有六張,刑事民事……」等語,恫嚇及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欲以此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行提出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無義務之事。

(三)被上訴人嗣又委由方圓圍棋教室之「顧問」即訴外人陳太郎出面,於96年11月13日遊說被上訴人,因未能成功,上訴人為繼續迫使被上訴人簽立有利於其之切結書,乃又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 9時許,在上址圍棋教室內,再向被上訴人恫稱:「昨天顧問有沒有去找你?……你要跟我李老師玩遊戲,我就陪你們玩,……你不要以為李老師不敢對你做什麼事,……昨天陳太郎跟你講,你們跟他錄音都沒有用,他到處都是歐,都是案底,……這個社會是黑暗的啦,你要怎麼玩隨便你,你想要逃命你趕快逃,……你以後就給我隱姓埋名啦,……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動你,我單單用律師就把你壓死,你後面還要面對一個陳太郎,……不要寫哦,走開啦,沒關係你繼續玩,看你要去哪裡。」

等語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欲以此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行簽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

(四)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公訴,上訴人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92號判決有罪,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等罪明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末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皆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l項、第l84條第 l項末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相當之金額:⒈精神慰撫金:①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在方圓圍棋教室擔任教師及主任之職務,除負責教學外亦需與合作單位之園長、所長、執行長、班主任等等單位負責人及主管洽談課程及業務事宜,於教室外代表整個苗栗教室;

於教室內亦負責苗栗教室之管理及應聘、訓練新進教師;

教學時極具愛心,認真盡職,平日與學生及家長、合作園所、安親班互動良好,備受各方肯定和尊敬,而曾受上訴人於眾員工前頒發《方圓之光》表揚獎牌。

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訴外人蕭惠文一案所為之如實證言,令上訴人心懷怨忿,屢次公然在方圓圍棋教室眾學生及眾教師面前,以貶損人格之污言穢語辱罵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由於被上訴人為教師亦為主管,致令被上訴人自尊心遭受莫可名狀之打擊,亦遭同事疏遠及譏諷,使被上訴人之地位及整體人格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

②上訴人另一再以威脅之語氣恫嚇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時時擔驚受怕,終日惶恐不安,上訴人甚至於案發後之97年4月21日13:08及97年4月30日23:OO,指派員工即訴外人何楚麟至被上訴人住處調查被上訴人親人之住所及去向;

由於先前上訴人曾指派有「案底」之該公司顧問陳太郎向被上訴人揚言「手底下有七、八十個小弟」、「打誰」、「難道要我(陳太郎)動手」、「誰知道我做」、「小弟不會出賣老大」等語,又曾向被上訴人聲稱「社會是黑暗的」、「要逃命你趕快逃」、「以後就給我隱姓埋名」、「我可以拿給你看所有陳靜如所有家裡的所有人資料」、「你還要面對一個陳太郎」等語。

被上訴人當初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任職時,填有詳細之人事資料表,載明所有家人之詳細資料;

上訴人此舉更令被上訴人對自身及家人之身家性命安全擔心害怕。

③上訴人欲以司法外之動作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動機著實不單純,顯見上訴人仍不知悔改;

加以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恫嚇及強制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產生「緊張、焦慮不安、腸胃不適、夜眠障礙」等身心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乃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且被建議需「持續門診追蹤」,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

被上訴人乃自97年l月5日起至精神科就診,陸續又門診多次,是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長期承受莫大折磨,此實難以筆墨形容。

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心靈倍受戕害,心理長期處於陰霾,情緒低落,與人際間之互動產生障礙,致使被上訴人應徵工作處處碰壁;

被上訴人復為家中長子,負看顧家人及贍養母親之責任,上訴人粗暴蠻橫之行為,已間接使被上訴人生活處處面臨困境。

④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不動產、在外租屋,離開圍棋教室前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萬 2300元,離開圍棋教室後沒有工作,只曾打工3 個小時,現受僱於私人企業,與研究生合作進行鄉土調查之論文撰寫,截至目前只接受一個案子之進行。

上訴人為資方,為全省約10家之連鎖補習班之老闆,又為警政署之圍棋社老師,政商關係良好,收入豐厚,地位崇高,其在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有業餘六段之圍棋棋力,又係東海大學之學士學歷,為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

然卻循不正當之途徑解決問題而一再觸法,製造紛爭。

為此,請法院詳加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害之遭遇,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⒉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自96年 7月l9日、10月31日、11月14日受上訴人戕害,時間相距甚遠,壓抑至相當程度,而患有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而自97年l月5日始赴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犯行,致需長期至醫療機構看診治療,爰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計3160元;

另請求酌給自付之交通費即車輛油料費用1000元。

因日後醫師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被上訴人將來追蹤治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因尚未實際支出,爰予減縮,並保留請求,將來實際支出時,再行主張。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然本案件為連續長期恐嚇3次、及公然侮辱2次,而慰撫金為20萬元,雖非被上訴人當時請求之 100萬餘元,然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公平客觀之審理,故並無不服而接受原審之慰撫金額度。

再者,上訴人於全省獨資經營「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班」,全省計十間分班,並於104人力網站稱「學生約6000名、老師100多位」,且擔任警政署圍棋社各高階警官之圍棋教師,可見社會地位頗高,財力頗豐,且另有經營酒店業並稱「投資400萬、800萬」並揚言讓離職員工蕭惠文、陳靜如「去酒店上班」,可見經營酒店業屬實,而於本案刻意隱匿資產,顯欲逃避責任。

其又於上訴狀中誣指被上訴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相繩。

然被上訴人 96年6月仍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時,基於道德勇氣如實作證,令身為老闆的上訴人被台中地檢署以傷害、公然侮辱等罪起訴,當時被上訴人仍在職,遭上訴人以恫嚇、強制、辱罵等行為連續施害並教唆被上訴人作偽證,被上訴人皆悉在場耳聞身歷,其恫嚇、強制、辱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出於自保而錄音,故並非無故之竊錄。

且補習班為公共場所,上訴人加害時多位員工皆得以共見共聞,故上訴人亦構成 2件公然侮辱罪。

被上訴人錄音之過程皆正當合法,並無妨害祕密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上訴人之錄音過程為正當合法,則刑事判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認罪,而由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原審亦依職權調取97年度易字第1578號、97年度簡字第4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卷宗所附卷證資料可參,要無疑義。

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恫嚇及強制被上訴人等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產生「緊張、焦慮不安、腸胃不適、夜眠障礙等身心症狀」,經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乃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且被建議目前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圍棋教室場所,多次辱罵,恐嚇及強制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上訴人精神上當感不悅,對被上訴人名譽及自由,當生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與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所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營事業、目前工作情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加害之次數與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此乃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不當。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因生活拮据,乃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圍棋教室北平分班應徵兼職教師,上訴人憐其貧困,乃遂其請求。

被上訴人初期任職期間,未通過圍棋教室教師之訓練及評鑑,許多人反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繼續給予被上訴人機會,而未將其解職,更進一步提攜被上訴人為方圓圍棋教室之正式教師及苗栗教室之主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謂仁至義盡,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上訴人對其照顧有加。

被上訴人嗣因與訴外人蕭惠文間之私人感情因素,自 96年6月起,時常無故缺課、曠職、遲到早退,除於工作期間睡覺、上色情網站外,更未依公司規定繳交相關業務報表,並且利用職務之便,騷擾其他兼職教師,造成苗栗教室幾乎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更於97 年l月間擅自離職,上訴人乃於 2月間緊急委託訴外人黃信謙接任苗栗教室主任,以期挽救苗栗地區之業務,但因被上訴人96年 6月至97年l月間之失序行為,已造成合作單位之不滿,客源流失甚多,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

被上訴人自述其「教學時極具愛心,認真盡職,平日與學生及家長、合作園所、安親班互動良好,備受各方肯定與尊敬」等語,與實情有極大落差。

至於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曾公開授予《方圓之光》之表揚獎牌云云,但該獎牌授予之對象係於方圓圍棋教室任職留任之員工均有獲頒,目的係鼓舞長期任職員工之士氣,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良好而授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使其自尊心遭受莫可名狀之打擊,且受同事疏遠及譏諷,對其地位及整體人格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

然其肇因乃是因被上訴人個人之嚴重失序行為所致,上訴人係因心急如焚且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始予以責難,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

(二)上訴人自91年起即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糖尿病」,醫師囑言:血糖控制不理想,合併身體機能異常,心理情緒不穩,需長期治療、多休息,避免壓力及勞累。

因此,上訴人較易在壓力及勞累狀況下,致生情緒上之反應。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初期對之照顧有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思感謝之意,竟先蓄意擾亂苗栗教室之運作,使上訴人壓力遂增、疲勞奔波於臺中與苗栗之間,更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惠文之訴訟中,為不實誇大之證詞,始令上訴人在倍感無奈及忍無可忍之下,對之有較為激動之言詞、舉動,究其目的無非係欲表達憤慨之情及要求被上訴人據實作證而已,詎料竟遭被上訴人設計,預藏錄音設備將對話過程錄音,致令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

被上訴人另陳述上訴人指派員工何楚麟至其住處調查被上訴人親友住所及去向,並指稱上訴人握有伊家人資料,致令伊對自身及家人之安全深感擔心害怕云云。

然訴外人何楚麟為方圓圍棋教室員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與之素有往來、交情深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訴外人何楚麟有至其住處之情,然並不足為訴外人何楚麟係受上訴人指派前去之認定,此應為被上訴人自行想像之詞。

被上訴人所提出指稱其患有精神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雖為真正,但非係以科學儀器所為之檢測結果,而係醫師依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而為之診斷,無實質之證明力。

況生活中造成身心壓力之原因,多所存在,依被上訴人先前之工作態度觀之,其應徵工作碰壁,乃屬當然,其竟倒果為因,反指上訴人致其與人互動產生障礙,並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所述諸多不實,其先無故缺課、曠職、遲到、早退、打混摸魚,設計激怒上訴人,上訴人多以勸導無效,始因情緒崩潰而為上述激動言詞,被上訴人顯未因此而感受害怕,實無精神損害可言。

退萬步言,本院若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其主張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顯屬過當,不合常情。

上訴人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多有虧損,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豐厚之收入。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多在非公開場合遭被上訴人以預藏的錄音設備竊錄;

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

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

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上訴人不慎僱用到本身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症的被上訴人,其缺乏病識感,對自我概念出現偏差,對事情處理能力差。

在上訴人與蕭惠文傷害案件中故意不據實陳述構陷上訴人於罪;

先故意明目張膽地遲到、早退、曠職、打混、摸魚,於上班時間利用班上電腦瀏覽色情網站,騷擾其他兼職之女教師,以致圍棋教育推廣方面不斷受打擊,已有多家幼稚園托兒所終止合作關係,且自96年度開始圍棋教室之所得損益計算即已大幅呈現虧損狀態,為使圍棋授課學員不因圍棋教室之經營困難而影響權益,上訴人不得已以保誠人壽、南山人壽等公司質借保單以支付補習班的虧損及開銷,累積負債亦已達234萬 4286元之鉅。

被上訴人故意設計激怒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與其溝通、勸解無效後,始遭被上訴人故意設計下忍不住情緒崩潰而為較激動之言談,被上訴人錄到上訴人發脾氣的談話時,依常情根本不會害怕,反而沾沾自喜,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實無損害可言。

(二)上訴人為開設各該分班多係舉債創設,現今經濟不景氣,家長均大幅節省不必要之開銷,使得上訴人之經營雪上加霜,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所述之焦慮反應,是否全因上訴人上開犯行所致,尚非無疑。

在無明確客觀之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病症,純係源於上訴人上開犯行所致,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因受上訴人戕害致患身心病症之主張,尚非有據。

是以被上訴人並無舉證其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損害賠償之意在於填補損害,而非從中獲取利益,故被上訴人既無證明其受有損害,即無需填補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況上訴人競競業業勤奮工作創立方圓連鎖補習班,提供眾多員工就業機會,因積勞成疾身罹糖尿病、肝功能異常,因壓力過大及工作量超出其負荷,過於疲累。

又因被上訴人之經常故意罷課、遲到、早退、調課、請假,又性騷擾上訴人教室的女同事,造成上訴人的困擾,在求好心切下因心理情緒不穩,一時情緒崩潰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衝動之言語。

上訴人為此求助精神科醫師,診斷出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由於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上訴人一再隱忍下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隱忍一段時間後不幸精神崩潰而在被上訴人故意設計下被錄到系爭錄音帶並用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因憂鬱且隱忍一段時間後在受激怒下而產生憂鬱症的典型症狀。

上訴人為可憐的憂鬱症病人,原審判決高達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本院體察上訴人因此疲累不堪,逐漸喪失工作能力,負債不斷增加,內心淒苦絕望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則予以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惠文之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被上訴人於偵審中因為有利於訴外人蕭惠文之證詞,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改做有利於己之證詞,乃於 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路○段123號5樓之圍棋教室內,公然以上述言語恫嚇及辱罵被上訴人。

嗣因訴外人蕭惠文另又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另為迫使被上訴人再為對己有利之證言,又於同年10月31日,在同址內,另公然以前述言語恫嚇及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繼又指派訴外人陳太郎於96年11月13日,出面遊說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立有利於上訴人之切結書,上訴人仍又於同年11月 14日晚上9時許,在同址再以上述言語恫嚇被上訴人,而欲以此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行簽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

上訴人所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等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認罪,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 5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參原審卷第5至9頁),有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察卷及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8號、97年度簡字第4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卷宗所附卷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核屬實在,應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否源於其因心急如焚或因罹患「糖尿病」並血糖控制不理想,合併身體機能異常,心理情緒不穩所生之情緒上反應所致,均不足以免除上訴人所為不法犯罪行為之罪責。

上訴人另辯稱其被訴強制未遂之犯行,係受被上訴人設計陷害所致一節,亦無實據可資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而其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圍棋教室場所,多次辱罵,恐嚇及強制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上訴人精神上當感不悅,對被上訴人名譽及自由,當生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與被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相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受雇於上訴人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且被上訴人為 66年2月生,年屆32歲,大學畢業,目前為受僱於私人企業,與研究生合作進行鄉土調查之論文撰寫,收入並不固定,因上訴人與方圓圍棋教室之另位教師即訴外人蕭惠文發生爭執,訴外人蕭惠文乃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出庭作證等事宜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以前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

上訴人為57年6月生,年屆 40歲,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擔任方圓圍棋教室負責人,並審酌兩造前揭所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營事業、目前工作情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加害之次數與過程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合理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以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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