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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041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自79.04.13於鄰地興建廚房與廁所等地上物時,逾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10㎡,並造成上訴人經營皮鞋店之店面漏水,毀損店內設施。
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自79.04.13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5,000元。
另店面漏水營業損失60萬元及設施損壞之損失5萬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1,469元及自97.10.30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293元 。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同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其陳述略以:原審據以判決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不符,被上訴人侵占面積是7 平方公尺,該複丈成果圖竟強植為0.6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7.07.30親至上訴人家中就侵占土地協調承租事宜,當時曾提供土地租金試算表,即明確記載廁所使用面積為7 平方公尺,顯見並非僅只侵占0.61平方公尺,面積相差十餘倍。
又原審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須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竟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亦違民法第78條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略以:本件曾經檢察官及法官到現場勘查過,越界部分之積應該是0.61平方公尺沒錯。
當初,是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剛到任,就遇到上訴人提及黨部有侵佔其土地,急欲私下與對造處理解決,才會造成上訴人的誤解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逾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積為0.61平方公尺,此既經該管地政機關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8年2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鑑定明確,上訴人空言爭執,且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欲就侵占土地事宜與之私下協調承租時,所提供土地租金試算表記載之面積,作為認定逾界占用之面積,殊屬無稽。
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6,050 元,上訴人僅獲部分勝訴,原審依其判決准駁之比例,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比,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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