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279,2009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嗣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為被上訴人所合併)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利息,其理由係訴外人邱枝南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2日向新竹企銀借貸300萬元,詎不按期繳息,尚欠新竹中小企銀 300萬元,新竹中小企銀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土地 3筆,被上訴人於 88年6月3日分配拍賣價金128萬6806元,然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8號刑事判決邱枝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邱枝南於其上開借貸之保證人欄位,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足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確實對保,致上訴人受上開強制執行,非故意即過失,與邱枝南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故依民法第197條、739條、75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本於未經廢棄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辦理邱枝南展期借款,依被上訴人之授信辦法,僅需核對上訴人於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辦理即可,被上訴人職員以肉眼核對無誤,故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1999年10月3刷,第68頁),而請求權基礎,即某項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法第 739、752條等條文,其中第739條係「保證」之立法解釋規定,而第752條為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規定,均無何人得向何人請求,或何人應向何人給付之文字,故其本身均非規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之完全性法條,而僅為定義性或補充性法條,從而上訴人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185、188條規定起訴,均需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及其時效之規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並非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對邱枝南上開借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劉智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續字第7號劉智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記載該行之行員徐國基係核對上開借款保證人印鑑之人,故上訴人至遲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90年5月9日前,即得行使其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 98年2月10日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70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款,且自承: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已罹於再審期間,並無再審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該確定判決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