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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2、4-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74平方公尺、1180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莊連舜所有。
莊連舜於民國75年1月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莊連舜配偶莊劉緞、長子莊秋福、次子莊福祿、三子被上訴人
、四子莊特元、長女蕭莊秀蕊、次女上訴人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7分之1。
上訴人因長期在外地工作,極少回家,遂將上開持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貴重物品,均交予母
親保管。
至78年間,上訴人赫然發現所有上揭持分不知何故,竟然在75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遂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承
諾要將上訴人所有上揭持分回復至上訴人名下,並申請印
鑑證明及偕同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欲辦過戶登記。詎料,
代書告知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均屬農地
,上訴人沒有自耕農之身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是以,
上訴人當時只好暫時作罷。
(二)依民法對於買賣之規定,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
契約自無從成立。若當事人雙方無結約之意思,而無主觀
上之合致,契約仍不成立。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根本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並未給
付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從未請求,則由兩造並未約定
買賣價金一節觀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無成立買
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其買賣契約根本沒有成立。是被上
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得
依民法第767絛、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系爭兩筆土地已在82年3月11日合併為4-2地號土地,面積12481平方公尺,為莊秋福、莊豐政(即莊秋福之子)、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所有,且在82年3月11日,前揭三人隨即將該筆4-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其中面積7,56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莊豐政所有,其餘土地另分割出同段4-6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乙○○所有;
至90年8月間,因地籍圖重測之故,竹山鎮○○段4-2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竹山鎮○○段20地號土地,竹山鎮○○段4-6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竹山鎮○○段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開土地
,在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30元。
系爭4-2、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4平方公尺、11,807平方公尺,共計12,481平方公尺,則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10,359,230元(即830元12,481=10,359,230元);上訴人應繼分為7分之1,故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
1,47 9,890元(即10,359,230元1/7=1,479,890元)。
(四)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是兩造母親向上訴人買的,後來兩造母親要重新分配,分成7等分,兩造母親有向上訴人買上訴人的部分,意思要給兩造二哥莊福祿,俗話是為「娶某本」。
有關75年4月22日的土地謄本登記部分,是因為莊福祿沒有自耕能力,所以直接將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給被上訴人,這是要給莊福祿,後來因為莊福祿欠別人債,被上訴人錢給莊福祿,莊福祿就將該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97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本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故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惟該事件之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始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持分)7分之1,茲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係請求償還土地價額1,479,890元並不相同,前後兩訴當屬不同之訴,本件起訴並不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75年4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兩造母親向上訴人買的,後來兩造母親要重新分配,分成7等分,兩造母親有向上訴人買上訴人的部分,意思要給兩造二哥莊福祿,俗話是為「娶某本」。
有關75 年4月22日的土地謄本登記部分,是因為莊福祿沒有自耕能力,所以直接將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給被上訴人,這是要給莊福祿,後來因為莊福祿欠別人債,被上訴人錢給莊福祿,莊福祿就將該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71頁)。
依該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75年4月7日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他筆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以15萬元之代價售予兩造之母親莊劉緞,契約第二條約定買方莊劉緞於簽約當日先交付定金2000元及交付莊福祿簽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號面額82000元之支票乙張及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被上訴人簽發16712號面額66000元之支票各乙紙。
契約第四條又約定權利取得名義人由乙方(莊劉緞)指定之。
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收到莊劉緞上開15萬元。
再各以上開土地登記等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4月7日與上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有據。
又本院向台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77 年訴字第1974號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雖因該案卷已核准銷毀而未能調到(見本院卷第25頁)。
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亦記載:「…被告莊福祿抗辯:因社寮段4之3、4之2號土地之地目係田,莊劉緞原欲移轉登記與莊福祿,但莊福祿無自耕能力,始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云云,核與莊劉緞所述情節相符,該移轉登記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其出售繼承財產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及脅迫,因此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乙○○、莊劉緞及劉炎成即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均否認有對原告施詐欺及脅迫,莊劉緞及劉炎成均證稱係因原告需錢使用,始願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況莊劉緞於訂約之日即交付75年5月10 日面額8萬2千元及75年6月10日面額66萬6千元之支票與原告,該支票到期均已由原告提示兌領,買賣價金莊劉緞業已付清,並為原告所承認,原告自無受騙之可言。
……其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見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
亦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另含他筆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以15萬元之代價售予兩造之母莊劉緞,莊劉緞原欲登記予莊福祿,因莊福祿無自耕能力,始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嗣莊福祿欠別人債,被上訴人錢給莊福祿,莊福祿乃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按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莊劉緞,並由莊劉緞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額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額0000000元本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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