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2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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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㈠、上訴人乙○○、丁○○、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
  7.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8. 二、上訴人則以:
  9. ㈠、本件肇事係被上訴人之機車撞及林大振自小貨車之左後側車
  10.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11.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被繼
  12.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
  13.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96年7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
  14.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97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
  15.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手術住院費用39,397元、交通費6,580
  16. ㈣、上訴人丙○○已給付手術住院費35,087元,被上訴人亦受有
  17.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精
  18. 六、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戊○○、丙○
  20.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
  21. 七、再查,林大振於車禍發生後之97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4
  22. ㈠、查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計支出醫藥費39,397元、交通費6,5
  23. ㈡、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係在其父庚○○所開
  24. ㈢、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給付,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25. ㈣、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丙○○已支付手術住院費
  26.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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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戊○○
33號6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1萬6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訴狀分別送達上訴人後,就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原審審理中,提出準備書㈠狀擴張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1萬9657元本息(即關於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由56萬9,087元擴張為57萬2,077元。

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30頁);

再於原審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2萬977元本息(即關於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由57萬2,077元再擴張為57萬3,397元。

見原審訴字卷第79、103頁);

核其先、後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丁○○、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96年7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CN-7090號自小貨車,由台中縣烏日鄉○○路○段345號前出發,沿溪南路欲往烏日方向行駛,行至烏日鄉○○路○段3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行人、車輛並讓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路段劃有雙實黃線,絕對禁止迴車或轉彎,林大振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騎乘PW3-637號重機車在林大振之自小貨車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前進時,遭林大振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計受醫療費用573,397元(含住院手術醫藥費39,397元、看護費360,000元、復健費用45,000元、後續療養費85,000元、二次開刀費32,000元、二次開刀療養復健費12,000元)、工作收入減少396,000元、增加生活費用(住院16日交通費)6,580元、機車全毀報廢45,05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

又林大振於97年4月3日死亡後,其損害賠償債務為上訴人等4人所共同繼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

並陳明願供擔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上訴人等於原審就該鑑定結果,已表示完全接受,依禁反言原則本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

林大振貨車違法占用機車道,上訴人翻異前詞,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實不足採信。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指稱,並無法律依據。

⒉就被上訴人精神賠償請求之部分,雖被上訴人暫時出院,但因全身性多處傷害,無法自由活動,需使用柺杖支撐至少4個月。

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中,不僅腿部之活動力及活動範圍受限制,且無法彎腰、提重物品,甚至上下床舖、如廁、洗澡及餵食等基本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更遑論被迫停止上班、工作收入中斷。

且車輛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骨折開刀之處常有酸痛、伸展活動障礙、及遇有天氣變化,受傷處更為疼痛難忍等後遺症;

未來二年內更須二次開刀,將身體內固定鋼板及螺絲釘等金屬物抽出。

是被上訴人年僅25歲,卻因林大振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創嚴重、精神痛苦不堪,被上訴人獲原審判決45萬元慰撫金,如何謂違背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肇事係被上訴人之機車撞及林大振自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身,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林大振已迴車完成,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林大振之自小貨車,亦屬與有過失。

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手術住院費用39,397元、增加生活費用(住院16日之交通費)6,58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給付手術住院費35,087元;

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36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96年8月2日共計15日,金額合計30,000元,方屬必要;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費45,000元、後續療養費85,000元、二次開刀費用32,000元、二次開刀療養復健費12,000元,均無任何單據,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396,000元,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每月薪資為19,800元,應以勞保申報薪資17,280元為標準,計算期間應以1個月為度。

另關於機車損害4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折舊及已出售他人受有利益部分,上訴人願意賠償20,000元。

此外,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本件肇事時,係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身,顯見車禍發生時,林大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迴車完成;

而機車應該行駛於慢車道上,但被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且輛受損的程度來看也證明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致剎避不及而撞擊前端迴轉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身,足認被上訴人對車禍亦有過失。

原審認林大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未依過失相抵比例核算損害額,自有未洽。

⒉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對醫藥費用部分固沒意見,然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過高,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肇事時年紀已74歲,資力不豐;

而被上訴人則係年輕力盛,雖因車禍受有右股骨頭移位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住院期間15日,但就醫後已復原,且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之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及工作上之損失等,合計僅18萬元餘,且二年後除去鋼板、螺絲釘之手術,僅係原來固定手術之一部分,尚難認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之重大負擔。

詎原審竟認定精神慰撫金高達45萬元,幾近財產上損害之2.5倍,顯違比例原則,自屬過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共同繼承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關於財產上損害請求之部分,醫藥費39,397元、交通費6,580元、看護費3萬元及機車毀損損失2萬元等損害,兩造並不爭執;

而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則認被上訴人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共3萬元為必要,並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期間共89,419元,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89,419元;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而認不應准許。

至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部分,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核減為45萬元為適當。

另並將上訴人丙○○前所支付之手術住院費35,087元、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1,940元,自前開損害額中扣除,因而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8,369元,及上訴人乙○○、丁○○、丙○○自97年5月15日起,上訴人戊○○自97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

並就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中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命渠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8369元本息部分,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25萬2608元請求之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萬836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揭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反面):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96年7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CN-7090號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PW3-637號重機車,遭林大振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車身,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97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林大振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手術住院費用39,397元、交通費6,580元、看護費30,000元、機車毀損之損失20,000元。

㈣、上訴人丙○○已給付手術住院費35,087元,被上訴人亦受有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1,94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戊○○、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大振於96年7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CN-7090號自小貨車,由台中縣烏日鄉○○路○段345號前出發,沿溪南路欲往烏日方向行駛,行至烏日鄉○○路○段3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行人、車輛並讓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路段劃有雙實黃線,絕對禁止迴車或轉彎,林大振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騎乘PW3-637號重機車在林大振之自小貨車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前進時,遭林大振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林大振於前記時間、地點,駕駛CN-7090號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旁起駛向左迴轉不當,致被上訴人己○○駕駛重機車沿烏日鄉○○路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林大振之自小貨車左側,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上訴人對林大振有於雙黃線上違規迴轉之事實固不否認,但抗辯稱:由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大振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左後側車身受損,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林大振之自用小貨車已迴車完成,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避不及而撞擊前端迴轉小貨車之左後側身,足見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由兩車受損之情況,機車毀損嚴重可見其車速亦過快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車速過快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形,而機車受損之程度如何,涉及撞及力之大小及是否遭拖行,未可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又稱林大振係左後車身受損、機車係車前等處受損,顯示上訴人已迴轉完成,然由前揭現揚圖可知:林大振係正迴轉時與機車發生碰撞,倘該自小貨車已迴轉完成,衡情其貨車受損之位置應在車尾部,而非在左後側,且被上訴人在本車道正常行駛中,本能信賴期待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迴轉,且於迴轉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且並確定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之交通規則及經驗法則,乃在毫無預警下,突遭林大振自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致機車來不及防範,自難謂其有何過失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無足採。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大振駕駛CN-7090自用小貨車路旁起駛向左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己○○駕駛PW-637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因林大振於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致當時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不及防範致肇車禍,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件之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七、再查,林大振於車禍發生後之97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林大振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林大振之賠償債務自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自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計支出醫藥費39,397元、交通費6,580元、住院期間共15天之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30,000元、機車毀損損失20,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上訴人對其前開各項之支出係屬必要及相當復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係在其父庚○○所開設之公司任職,該公司開立之職務證明書載明上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9,800元,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之醫囑欄所載,除住院期間外,尚需人照顧4個月(或出院仍需枴杖4個月),雖被上訴人係擔任之會計工作,並非須依賴體力勞動之工作,但被上訴人既需人照顧,又賴枴杖行動,亦難期工作正常,且被上訴人因骨折受鋼板、螺絲內固定術,其行動能力自受有相當之損傷及疼痛,出院後相當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亦屬事理之常,故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共89,419元(19,800×16/31+19,800×4=89,419),應屬合理,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及請求亦均無爭執,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給付,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甫二十四歲、專科畢業,並在其父經營之順晟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一萬九千餘元,而林大振務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車禍發生時已73歲;

另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急診手術右股骨頸鋼板、螺絲內固定,2年後仍需手術除去鋼板、螺絲釘手術等情,對其身心已造成相當之負擔及痛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自無過高之情,被上訴人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許可。

㈣、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丙○○已支付手術住院費35,087元;

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1,940元,此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於卷,此部分之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8,369元(39,397+6,580+30,000+20,000+89,419+450,000-35,087-31,940=568,369)。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乙○○、丁○○、丙○○為97年5月15日,上訴人戊○○為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1萬8369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尚乏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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