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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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戊○○各自對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㈠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 TTR-722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甲○○,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往霧峰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路、內元路之丁字路口,欲左轉入內元路,因行駛方向為紅燈號誌,丙○○乃暫先停止在路邊等候,嗣往內元路之行向變換成綠燈號誌後,始將機車啟動行駛,至進入內元路路口處,適上訴人戊○○騎乘車號 G2S-063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段由霧峰鄉往台中市方向高速疾駛而來,撞擊丙○○騎乘之輕型機車,輕型機車車頭 180度轉向倒地,致丙○○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牙齒斷落 8顆及右眼上斜視、兩手手肘、兩腳膝蓋擦挫傷、大腿挫傷淤青紅腫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戊○○上開過失致甲○○、丙○○重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則戊○○之侵權行為與甲○○、丙○○ 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上開法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丙○○2人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⑴丙○○部分: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丙○○自事故發生起至起訴止,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萬4041元。

又牙齒斷落8顆,需進行植牙手術,參酌目前植牙費用行情,以每顆牙齒請求8萬元,則植牙費用請求 64萬元。

且因進行顏面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術後不能以牙刷刷牙清潔口腔,購入沖牙機1台,費用1600元,醫療漱口水2瓶費用 200元,共計1800元。

總計請求73萬5841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丙○○自 95年2月25日發生車禍,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旋於 95年2月26日凌晨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 9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日,嗣出院後回家療養至 95年8月1日止,共計158日,仍因雙眼複視對焦失調需他人照顧,自得請求看護費,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即全日 24小時)2200元計算,158日之看護費用共34萬7600元(計算式:2,200元158=347,600元)。

③交通費用部分:丙○○出院後需來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於95年3月14日出院搭乘計程車支出300元,及95年3月18、21日、95年4月4日、95年5月2日、95年6月6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14日、 95年9月28日門診治療,每次搭乘計程車來回支出 600元,共支出計程車資5100元。

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丙○○因本件車禍經治療迄今,右眼上斜視之傷害無明顯改善,行動困難,無法正常工作及就業,顯然已喪失勞動能力,依車禍發生後醫囑應休養、觀察一年之期間,則自96年3月1日起,丙○○無法就業,而丙○○為50年5月1日出生,計算至60歲屆齡退休,尚可工作 14年2月,依現行勞工每月最低薪資 15840元計算,其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8620元(計算式: 15,840元12月10.00000000=1,978,62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醫療過程中忍受手術疼痛,心中懸念年幼兒子及全家,家屬生活遭受連累,精神上已受重大折磨,再經近10個月醫療,迄今尚無法痊癒,右眼上斜視之傷害,醫師診療判定須 1年持續門診追蹤,始可確定有無可能再行手術醫療復原,且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整形外科手術,術後右側顏面骨已無法回復至原來位置,兩側顏面骨高低位置不相符,臉頰兩側無法對稱,有顏面醜型之後遺症。

此眼睛、顏面兩項重大傷害導致丙○○精神嚴重受創,痛苦不堪,而戊○○事後從未聞問,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⑵甲○○部分:①醫療費用:甲○○因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花費600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又目睹母親丙○○遭撞傷,全身傷痕累累,血流如注,精神上遭受嚴重驚嚇,事故後,每每於深夜熟睡中驚醒大叫「不要撞過來」,甚且迄今 9月餘,每每走出家門,行走於道路上,雖身邊有父親照護,卻仍身心不安,影響日後身心發展深鉅,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爰求為命戊○○應給付甲○○50萬0600元、丙○○406萬71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戊○○則以:伊不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惟已給付丙○○10萬元及丙○○已領取強制險賠償金18萬7050元。

對於丙○○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之請求無意見。

惟丙○○所受之傷害不需看護,且無後遺症,不同意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

但若需要看護,以 1天2200元計算無意見。

精神慰撫金請求 100萬元過高。

對甲○○請求醫療費支出600元部分,無意見。

但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過高。

本件事故現場中興路內側車道不能行駛機車,中興路往內元路不能直接左轉,縱如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丙○○係直接左轉,丙○○衝出來未打方向燈如同直線行駛,那不就是闖紅燈,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丙○○前載甲○○致看不到綠燈直行之戊○○,丙○○有上開諸多違規之行為,難道不需負責任,伊主張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丙○○、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戊○○應給付甲○○、丙○○各 8萬0480元、75萬9783元,及均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甲○○、丙○○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甲○○、丙○○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甲○○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甲○○12萬0120元及自 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戊○○則求為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戊○○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丙○○則求為判決駁回戊○○之上訴。

四、甲○○、丙○○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丙○○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牙齒斷落 8顆及右眼上斜視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並為戊○○所不爭執,堪信甲○○、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甲○○、丙○○車禍之發生,指稱過失責任在戊○○,戊○○則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且甲○○、丙○○責任較重等語,經查:㈠戊○○於偵查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坦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麗紅、林靚華於刑事庭審理所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相符,並分別核與丙○○於警偵訊、甲○○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述之車禍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場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98834號鑑定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9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28號函暨附件、96年6月28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441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原法院 9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2項、第102條第5款、第7款固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依職權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解析監視器錄像畫面後,委請本案承辦員警洪啟智查訪覓得本案現場目擊者即證人林麗紅、林靚華母女 2人,證人林麗紅於刑事庭證稱:「照片中黃衣、紅裙之駕駛人是我, 95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我有駕駛車牌號碼W800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與內元路口。

我當時是沿著內元路行經至中興路 2段與內元路丁字路口前,我是要到中興路左轉回彰化,車上載著3個小孩。

當時我目光所及之處有看到2台機車相撞,就在我車頭的前面發生事故,當時是否在等紅綠燈我忘記了,我一時嚇到忘記是紅燈還是綠燈,但是我當時有停下來等左轉,就看到他們撞到,車禍前我就停下來,一下子就發生車禍,但號誌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認我是先停下來才發生車禍,不是發生車禍我才停下來。

我開車習慣都是正常,都有遵照交通規則不會闖紅燈。

我看到車禍的情形是戊○○的機車從我的左方過來,是騎在機車道過來,我看到那對母子的機車是已經到我前面已經撞在一起。

我看到那對母子機車的方向是在我的右前方要到內元路,兩機車相撞位置是我的汽車正前方,那對母子的機車是好像是從右方騎過來。」

等語,而證人林靚華於刑事庭證稱:「 95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我有與母親乘車經過中興路2段與內元路丁字路口。

當時有看到車禍,當時我是坐在車上的後座,車上除了我、母親、妹妹、哥哥,我們 3個小孩,是我哥哥坐在前座,我與妹妹坐在後座。

是在我面前撞到的時候,我有看到。

當時母親的車子是停下來。

媽媽的車子是先停下來,之後才發生車禍的。

當時我們車子的方向是紅燈,我有注意到。

因為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是紅燈。

母親開車都有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闖紅燈。

車禍的時候,兩方行進方向是下方的箭頭是指騎士一個人騎的方向,媽媽載小朋友那台機車,我看到的是她是在中興路 2段直接轉彎過來內元路,轉彎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她有停下來。」

等語(詳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另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看到丙○○是在十字路的中間,沒有在外側,我從遠遠處看到是綠燈,丙○○是在路中間,我以為丙○○會讓我過,但是沒有就撞上了,我有稍微減速,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過,我才加速通過,我自己也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況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95年9月5日訊問筆錄),於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因為看到丙○○機車慢下來,而我又是綠燈所以我認為她會讓我過,我才通過,我注意到丙○○的時候,她的位置是在中興路上,已經超越停止線靠近快車道的位置等語(詳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相互參核,足認丙○○確實於中興路綠燈號誌時往內元路方向左轉,即戊○○直行、丙○○左轉通行上開路口時之號誌均為綠燈。

又參之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記載:中興路 2段之快車車道2線各3.4公尺、機慢車道2.5公尺,合計9.3公尺,而本件車禍後,丙○○之機車停止位置在中興路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分界線上,距離中興路中心線超過 6.8公尺,距離內元路號誌桿位置僅剩 2.2公尺,而戊○○機車則係往右前方繼續滑行至撞及上開路口旁之某當舖大門後始停止;

併參酌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係撞擊丙○○車輛之右側,為戊○○所自承不諱,並與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憑。

則綜上情節研判,肇事當時丙○○之機車應已先於戊○○之車輛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已完成轉彎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中,以致戊○○之機車左前方撞擊丙○○車輛之右側部位。

由此以觀,丙○○之車輛既已完成轉彎先於戊○○之車輛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已完成轉彎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中,且於轉彎時對向尚無直行車進入該路口,則戊○○雖為直行車,然其既已於通行上開路口之前,已看見丙○○騎乘之機車越過中心線位置,欲由中興路上左轉內元路,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對於丙○○將早於其先行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完成轉彎動作之情況有所預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並因此肇事,足見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戊○○上開過失行為與丙○○、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自應對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丙○○陳稱:當時其等係先在中興路 2段(即上開丁字路口之頂端)旁暫停,待中興路 2段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即內元路號誌為綠燈時,始直行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云云。

惟查,丙○○係自中興路 2段直接左轉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亦即戊○○直行、丙○○左轉通行上開路口時之號誌均為綠燈一節,已如前述,丙○○此部分之陳述,即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委非事實,尚無可採,更不足為不利戊○○之認定。

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220號函暨所附台中縣區960491號分析意見等附於刑事卷可查,然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其所為論斷,即難謂與事實一致,自無從援以為戊○○有利之認定。

至於戊○○另抗辯:中興路內側車道不能行駛機車,中興路往內元路不能直接左轉云云,但查依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屬以二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而本件事故地點並無標誌、標線,且非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丙○○未以二段方式左轉彎,並未違反規定,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丙○○、甲○○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茲就丙○○、甲○○主張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丙○○部分: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萬4041元,因手術後購入沖牙機1台,費用1600元,醫療漱口水 2瓶費用200元,合計9萬5841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戊○○所不爭執,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丙○○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其牙齒斷落 8顆,需進行植牙手術,參酌目前植牙費用行情,以每顆牙齒請求 8萬元,則植牙費用請求64萬元部分,戊○○辯稱可以用假牙,不一定需要植牙云云。

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丙○○因車禍所造成牙齒之傷害,是否需進行植牙,植牙費用為多少?如做假牙,費用需多少?經該院以 97年9月12日院管檔字第0970903785函覆結果如下:「病患丙○○於 97年8月19日至本院牙科就診,詢問有關口腔重建,經口腔檢查及X光片檢查後,發現病患僅剩下顎前牙區有1顆殘根及 3顆牙齒,其餘已經喪失,但剩下之牙齒狀況不好,建議全部拔除。

治療計畫有四項選擇性:一、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二、上顎全口活動假牙、下顎植牙式覆蓋活動假牙需 2至 4顆植牙。

三、上下顎植牙式覆蓋活動假牙。

四、上下顎植牙式固定假牙。

植牙的可能性尚須經過口腔外科的評估。

費用是單顎活動假牙5萬元,植牙單顆8至10萬元。

但補骨頭費用另計。

治療計畫以第二項較為建議,但實際狀況需視實際進行治療時加以調整,以上只能粗估,並非確定的治療計畫。」

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丙○○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函建議之第二項治療方式為26萬元【計算式:上下顎活動假牙10萬元+2顆植牙16萬元( 8萬×2=16萬元)=26萬元】,丙○○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丙○○主張自 95年2月25日發生車禍,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旋於 95年2月26日凌晨轉送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 9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日,嗣出院後回家療養至 95年8月1日止,共計158日,仍因雙眼複視對焦失調需他人照顧,自得請求看護費,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 158日之看護費用共34萬7600元(計算式:2,200元158= 347,600元)。

戊○○則認為丙○○無須看護。

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丙○○因本件車禍是否需專人照顧,如需專人照顧,時間需多久?該院以 97年5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70502179函函覆如下:「病患丙○○於 95年2月26日因車禍導致⒈右臉骨骨折合併複視,⒉右鎖骨骨折,於 95年3月3日手術,95年3月14日出院,因複視導致兩眼無法對焦,行走時易摔倒,故需專人照顧。

病人於95年8月1日至門診回診時,約半年內複視現象仍嚴重,上下樓梯及精細動作無法完成,且常摔倒,且無法開車,最後回診96年3月6日,可進行日常生活行動但需他人接送,因此生活照顧約半年,接送仍長久需他人幫忙。」

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丙○○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6個月,以每日 2200元計算(戊○○於原審已表示不爭執),則需花費39萬6000元,丙○○復主張其係由親屬照顧,而依實務見解,親屬照護所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丙○○請求看護費用34萬7600元,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丙○○請求因此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51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並為戊○○所不爭執,則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97萬8620元,為原審駁回,丙○○未上訴,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斟酌。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丙○○自得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丙○○高商畢業,無工作,名下有一筆土地及投資,戊○○目前為朝陽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名下沒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丙○○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允當。

⑥綜上,丙○○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30萬8541元(計算式:95,841+260,000+5,100+347,600+600,000=1,308,541)。

⑵甲○○部分:①醫療費用:甲○○因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花費 6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戊○○所不爭執,是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又目睹車禍之發生,精神上遭受嚴重驚嚇,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甲○○目前是小學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戊○○目前為朝陽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名下沒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⑶綜上,甲○○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0600元(計算式:600+100,000=100,6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在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查丙○○進入路口中心線,於完成轉彎行為直行車前進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丙○○仍應於行進間注意車前狀況。

再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 1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丙○○在駕駛座前方附載甲○○,未依附載之規定,是丙○○亦有過失。

丙○○既係甲○○之使用人,丙○○之過失即視同甲○○之過失,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為屬有據。

甲○○於本院主張伊為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在被載送過程中,完全是被支配、被使用之人,服從丙○○之命令,不能認定甲○○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丙○○係甲○○之使用人,而非甲○○係丙○○之使用人,甲○○雖為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但並非毫無識別能力,於其母丙○○未依附載之規定載送伊時,應有能力識別此乃危險之行為,其能識別,卻任由丙○○載送,丙○○之過失依法其應負責。

本院審酌丙○○與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戊○○應負80%過失責任,丙○○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丙○○、甲○○應負擔賠償金額之 20%,準此,戊○○應賠償丙○○之金額為104萬6833元(計算式為:1,308,54180%=1,04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賠償甲○○金額為8萬0480 元(計算式為:100,60080%=80,480)。

戊○○主張其過失程度較輕,並無足採。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丙○○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7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賠償10萬元予丙○○,此為丙○○所是認,是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5萬9783元。

五、從而,丙○○、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丙○○ 75萬9783元,甲○○8萬0480元,及均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戊○○如數給付,並依丙○○、甲○○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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