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比照同樣合法修建之台中市○區○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
- ㈡、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供上訴人林肅貞之夫林庭芳作為宿
- ㈣、林肅貞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甲○○六
- ㈤、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二萬元。
- 四、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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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肅貞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肅貞承受訴訟人
丁○○○○○○即林肅貞承受訴訟人
丙○○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庚○○即林肅貞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186巷26弄19號5樓
戊○○即林肅貞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西屯區○○○○街4號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中區區公所
設台中市○區○○路3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00之四房屋原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庭芳做為宿舍居住,其後林庭芳及林肅貞夫妻在上述宿舍旁擅自增建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29公頃部分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後因林庭芳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日死亡,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自由其繼承人林肅貞、甲○○、林澄枝、林汶貴、丙○○、戊○○及庚○○繼承,而林肅貞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所有部分由上訴人甲○○、林澄枝、林汶貴、丙○○、戊○○及庚○○所繼承,是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兩造先前雙方雖曾和解方式協商將上訴人所提供配住之宿舍歸還台中市政府,惟上訴人卻以未得到台中市政府補償為由,拒絕拆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00之四房屋址內,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二九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八元,其餘請求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損害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比照同樣合法修建之台中市○區○○路三000之十一等三戶模式應給與上訴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
㈡、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為0.0029公頃。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供上訴人林肅貞之夫林庭芳作為宿舍居住,系爭建物亦為林肅貞與其夫林庭芳所搭建,嗣林庭芳於八十年一月二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人及林肅貞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林肅貞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甲○○六人依法承受訴訟。
㈤、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二萬元。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按合法占用之模式給與補償等語。
惟查,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且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補償之法令依據,故其主張,難謂可採。
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則以此為計,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五千八百元/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五百元/平方公尺、九十六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九千元/平方公尺,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中山地所三字第098000302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是參酌被上訴人起訴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其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七萬八千五四十六元(計算式:15800×29×252/365×5%+10500×29×3×5%+9000×29×477/365×5%=78546)。
其請求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為一萬零八十八元(計算式:9000×29×5%×1/12=1088,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上開計算式及金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八十八元,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七萬八千五四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八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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