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0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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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一百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執行費八千零七十八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訴人前尚滯欠伊借款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伊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金額合計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另餘額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則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債務中予以抵銷。

㈡上開用以抵銷之借款債權,係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為否認。

又伊從事貸放款業務,為確保債權之實現,於債務人借款之初,約定若債務人有破產、強制執行等情形時,伊得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自屬合法、有效,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第四款之適用。

㈢本件被抵銷債權之性質,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生之薪資債權,而非侵權行為所生相當於薪資之債權,伊主張抵銷,自與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有別。

又上訴人確有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伊根據該規定解僱上訴人,自屬有據,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㈣按雇主對勞工已有屆清償期之債權者,與雇主對勞工之薪資給付債務,係屬同種類之債,雇主得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適用。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該不得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系爭薪資債權乃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

況上訴人名下尚有財產,其生活並未陷入困境,伊自得就系爭債權全部加以抵銷。

㈤綜上,伊主張就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以伊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等情。

爰求為:①確認上訴人對伊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原確定判決可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係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違法將伊解僱,而須補發相當於薪資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再者,被上訴人對伊所享有之借款債權,伊原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無須一次給付,係因被上訴人對伊違法解僱之不正當行為,導致視為全部到期,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伊對被上訴人仍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全部借款債權均屆清償期為由而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行為,不僅有違誠信,亦不合法。

又在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下,若容任被上訴人得逕以其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恣意取消分期給付之利益,不僅對伊造成不合理之重大不利益,於通案上,亦將致使弱勢之借款申請人,可能因金融機構之恣意取消分期給付利益之行為,一夕破產。

故對於被上訴人此等恣意取消分期給付利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實務上對於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類就其中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其餘三分之二既在不得扣押之列,被上訴人主張加以抵銷,自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所揭示之薪資全額給付原則有違,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況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並不僅係薪資債權而已,其背後更隱含有伊得依據法院之判決而得請求回復工作之權利,倘容任被上訴人得以抵銷伊每月應領之全部薪資債權,無疑將迫使伊因無力維生而離職,被上訴人即得脫免其依據法院判決所應負之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㈢伊名下已無財產,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確為伊維持生活之所需,縱認被上訴人得以借款債權加以抵銷,亦應僅就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即高級辦事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㈡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八百八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借款三十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該八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清償期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另三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則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㈣兩造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聲請宣告破產、聲請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訴人前尚滯欠被上訴人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合計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另餘額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上訴人積欠之上開債務中予以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未還,遂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三九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向臺中地院表示所欠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無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②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將上訴人解僱,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而臺中地院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觀諸上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則上訴人抗辯其就前開借款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所導致,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仍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主張抵銷,自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要屬當然。

至系爭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有違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而為無效,因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屬存在,應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④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乃依原確定判決所計算出已發生而須補發予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相當於薪資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乙節,尚無足取。

再者,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將來勞工有所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時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非謂雇主不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對勞工所得主張之薪資債權,實行抵銷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進而主張抵銷,此與預扣工資之行為,顯屬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又系爭薪資債權係已發生之債權,並非將來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薪資,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維持其生計之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或僅得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均無足採。

⑤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有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借款債權,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為相同之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債權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額為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於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債權餘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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