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先夫賴志軍生前曾出資購買台南
- 二、上訴人則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2頁反頁至第5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在「私藏衣著」服飾店
- 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和解契約存
-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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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先夫賴志軍生前曾出資購買台南市○區○○路237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或房地),惟當時賴志軍因負債信用受損,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辦理貸款。
嗣賴志軍死亡後,兩造為協商系爭不動產產權及搬遷補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相約於台南市○○街498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私藏衣著」服飾店內協商(下簡稱「私藏衣著」服飾店),並達成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和解契約(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當場由上訴人簽發(查上訴人故意未蓋用印鑑章)面額為110萬元、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95年5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收取該支票時亦應上訴人要求簽具協商內容之書據交付上訴人。
詎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屋處分得款後,竟毀約不願付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始知上訴人自始即蓄意毀諾。
且上訴人明知當日在「私藏衣著」服飾店並無受任何恐嚇脅迫,竟誣告被上訴人及在場見證人鄭來發共同恐嚇取財罪嫌,嗣該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確曾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補償款110萬元。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發系爭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惟係遭被上訴人恐嚇所致,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請求清償票款,而係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否認該系爭和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債權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載陳稱「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於95年2月21日在原告所設『私藏衣著』服飾店內所成立之契約。
內容係原告繼承先夫賴志軍生前以被告之名借名購屋登記於其名下之台南市○區○○路237號之房地權利,以250萬元讓與被告」云云;
再於鈞院改稱「係賴志軍替上訴人繳交房屋貸款約110萬元,故上訴人簽發110萬元之支票」云云。
被上訴人前後主張齟齬,且均未立證以實其說,顯不實在。
經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非賴志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賴志軍亦未替上訴人繳交房屋貸款達110萬元,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無誤。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欲證明房屋貸款係由賴志軍繳納云云。
惟查,賴志軍持有該銀行存摺,乃因賴志軍向伊借款245萬元(迄今尚積欠190萬元未償還),賴志軍並同意按月清償該借款,俾伊得以扣繳房屋貸款,惟因匯款須付手續費30元且須每月匯入,因而央求上訴人將存摺留存,其再按月將款項存入帳戶內,詎賴志軍每月亦未足額存放,致上訴人經常接獲銀行未足額扣款之電話。
故系爭存摺僅能證明賴志軍曾匯款入上訴人帳戶,尚難證明係賴志軍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用。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不得作為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自難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證明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
再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苟能舉證證明本件110萬元之債權發生原因,然被上訴人亦主張伊與賴志軍有合法結婚關係,則被上訴人亦為賴志軍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對賴志軍積欠未償之借款190萬元,亦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以該借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10萬元抵銷之等語置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2頁反頁至第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乙○○。
乙○○並於96年5月8日將該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簡孟萱。
⑵甲○○與賴志軍未辦理結婚登記,又賴志軍已於95年1月間自殺身亡。
⑶兩造於95年2月21日在台南市○○街甲○○所經營之「私藏衣著」店內,當場由乙○○親簽發票號W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5月2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面額為11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查該支票未蓋印鑑章)予甲○○。
又當時有鄭來發在場。
⑷乙○○訴請甲○○遷讓房屋(系爭不動產)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理由如下:【㈢上訴人(即甲○○;
下同)雖辯稱,訴外人賴志軍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乙○○;
下同)名下,房屋貸款實際則由訴外人賴志軍按月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存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繳納云云。
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稱:雖有部分為賴志軍或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所扣繳,惟伊等所繳納部分係賴志軍歸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借款切結書及協議書二紙為證。
是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賴志軍曾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尚難證明係賴志軍為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上開存款明細而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再者,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人慣將所有權狀正本歸自己持有,但上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95年2月15日簽定協議書,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後,上訴人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被上訴人並不得再主張對賴志軍享有債權,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10萬元乙紙,嗣後卻遭付款銀行拒絕付款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簽發支票乙節固不否認,惟再抗辯稱:上訴人偕二名男子逼迫被上訴人開立110萬元之支票,充當搬遷費,此部分現由台南地檢署偵查中,上訴人對其被訴恐嚇取財乙事亦不否認。
且本件上訴人就雙方是否確有簽訂協議書乙節,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賴志軍係其配偶,固據其提出結婚喜帖一紙為證,惟賴志軍與上訴人並未為結婚登記,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曾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遽以認定訴外人賴志軍生前與上訴人確有具備上開結婚形式要件之婚姻關係存在。
且如上所述,訴外人賴志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借用關係亦經終止(見原審卷第9頁),縱然(假定)上訴人與賴志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反之,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⑸乙○○因上開簽發支票事件,而對甲○○、鄭來發提起告訴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有於95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在「私藏衣著」服飾店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等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狀先稱:兩造有「口頭」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見本審卷第62頁);
隨於開庭時改口:兩造有「書面」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見本審卷第51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
雖被上訴人又稱:「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4號96年10月18日筆錄中(第53頁)記載:證人乙○○證稱『我有要她寫收據,收據是我寫的,我怕他票收走,又找我麻煩,她有簽名,我拿走了,就離開。
』,該收據即為書面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系爭和解契約,更無「書面」系爭和解契約可言,並辯稱該收據乃指被上訴人甲○○收到面額110萬元支票的收據,並非指協議書等詞在卷,而被上訴人亦於答辯狀亦自認該收據為收取支票之「收據」,是上訴人辯解,足堪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因伊先夫賴志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故與上訴人在「私藏衣著」服飾店協商云云(見原審卷第3、31頁),然於本院改口稱因伊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故與上訴人在「私藏衣著」服飾店協商云云(見本審卷第54、67頁)。
查被上訴人就「私藏衣著」服飾店協商緣由,前後供述迥異,令人疑竇?亦不足採。
抑有進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即所謂「爭點效」。
查上訴人曾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且該判決理由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賴志軍並無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乙節,已加以判斷,業如前述,而有爭點效適用,是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及賴志軍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乙節,顯無理由。
㈣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
是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110萬元支票乙張,而逕認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云云,顯有未洽。
㈤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乙件,以證明伊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見本審卷第85-8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雖有部分款項,為賴志軍或被上訴人匯入,惟伊等所匯入部分,係賴志軍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等詞,並提出賴志軍書立協議書及賴志軍簽發之本票為證。
且賴志軍之母親李淑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7號不起訴案件中證稱:該協議書及本票確為賴志軍簽名無誤等情在卷,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辯解,尚非無據,即上開存摺僅能證明賴志軍或被上訴人曾匯款入上訴人帳戶,然尚難證明係被上訴人或賴志軍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
㈥又被上訴人雖陳稱伊或賴志軍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有證人鄭來發可證云云。
然證人鄭來發於上開恐嚇刑案警訊中供證,賴志軍於93年間告訴伊,其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貨款,是以乙○○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由其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云云(見警訊卷第6、7頁)。
查證人鄭來發既未親身目睹或經辦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僅聽聞賴志軍生前供述,顯屬傳聞證據,而不足取。
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其逕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毋庸再審究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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