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14,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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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超出年息百分之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13,061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2月31日,利息為年息18.25%(即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逾期違約金按原定利率3倍計付。

伊於當日即依渠等指示將該借款轉帳至甲○○之盛揚化學工廠帳戶內,渠等確認無誤後,即於當晚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伊供作擔保。

渠等嗣復於90年12月31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甲○○即盛揚化學工廠、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9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本票一紙予伊供作擔保,且於該紙本票上重申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嗣於91年3月30日,伊與渠等夫妻訂立契約書,再次約明若上開票據未如期兌現,願以原約定利率3倍計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提示上述票據,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又上訴人所稱已給付予伊之100萬元,係清償其他筆借款等情,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13,061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加計遲延利息;

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加計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除系爭借款外,伊及伊妻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其他多筆借款。

原約定各筆借款均未清償時,始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及另計違約金,惟伊確有陸續還款。

就前揭借款之清償,除於93年 7月間交付70萬元之客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經伊承兌後付款外,並於94年 7月28日由伊妻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於交付上開合計 100萬元後,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

詎被上訴人不僅藉詞另有其他 3筆借款尚未清償,拒不交還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甚至持系爭本票為據再次請求給付,其請求顯無理由。

因相關借貸及還款事宜均由伊妻處理,致伊於原審不及理清上情並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513,061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29日匯款513,061元至盛揚化學工廠於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52頁),依工廠登記公示資料,盛揚化學工廠係由上訴人之妻甲○○獨資(參見原審卷第57頁)。

(二)上開513,061元匯款,應由上訴人夫妻共同負借款清償之責(參見原審卷第70頁所附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為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DN0000000之同額支票一紙,經提示後遭退票(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661號支付命令卷)。

(四)為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仍持有發票人為甲○○即盛揚化學工廠、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91年12月31 日、票據號碼為125836、經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本票一紙。

該紙本票記載欄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3倍計付」(參見原審卷第73頁)。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於91年3月30日簽訂「契約書」,約定:「一、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妻甲○○,下同)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每次金額均分別以支票、本票供甲方執存,屆時若乙方未如期兌現,願以原約定利率三倍計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

……三、丙方(按即上訴人)願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三人嗣復簽訂「更正契約書」,約定:「依三方於民國91.3.30.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三項更正丙方為共同債務人。

與乙方同負清償借款之責。

其餘條款不變。」

(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上背書,應負清償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上訴人另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1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如期兌現,願以原約定利率三倍計付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三倍計付」之約定事項,且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就借貸款所立契約書亦載明:「…三方就借貸款一事合意特立此約: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每次金額均分別以支票、本票供甲方執存,屆時若乙方未如期兌現,願以原約定利率三倍計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

…」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契約書各1件為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率18.25%及違約金,且依上開契約書內容,並無上訴人於接續所借借款均全部未獲清償時,始依上開約定年息及計付違約金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513,061元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在卷為憑,亦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辯稱:伊夫妻業已依上述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為清償,關於本件借款應已還清,被上訴人收受上開100萬元後,先用以抵付利息,致伊本件本金未還,仍應負擔鉅額利息違約金,殊欠公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先清償已到期之利息,不能指定先還本件本金,故伊未返還本件借款票據予上訴人等語。

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始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有多筆借款,而有利息屆期未償,為其所是認,則被上訴人將其所付100萬元先充利息及部分借款,而不及於本件之本金,自屬有據,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法官問:被上訴人現在保留的債權憑證,是否與你剛才所說的那三筆欠款金額相當?)是的」等語,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欠款伊已還清云云,殊無可取。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本票到期日即借款清償日為91年12月31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1年12月31日起負擔借款利息;

並自清償日翌日即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25負擔遲延利息,洵為可採。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載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三倍計付」之約定事項,上訴人於應為清償之91年12月31日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均可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8.25%原已甚高,而近十年間世界經濟走勢趨緩,利率走低,日本甚至曾至零利率之情形,我國利率亦已趨近於零,衡諸兩造之長期多筆借貸,上訴人曾還數筆,關於本件復有上述已還百萬元之部分應否及於本件本金之爭執,是被上訴人縱有未即獲清償之損害,參諸近十年之經濟趨勢,依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失當,本院參諸上開情況,認應減至百分之二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於年息百分之二之範圍內為適當,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3,061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月1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依法亦無不合。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即違約金超出年息2%)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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