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18,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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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南投縣埔里鎮○○段743、744-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6. (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蔡秋庭間之三七五租約已解除,
  7.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8. (一)系爭土地之耕地375租約顯因法院和解而終止,且塗銷在
  9. (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
  10. 貳、上訴人方面:
  11.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12.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3. (一)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用:
  14.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與蔡秋庭(蔡聆之子)、蔡為新、戊○○
  15. (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檢呈原審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就
  16. (四)次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者於該農
  17. (五)綜上,被上訴人乙○○固曾就前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
  18.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等並無
  19.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0. 一、被上訴人乙○○原為系爭743地號土地、系爭744-1地號土地
  21. 二、系爭744-1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11日由埔里鎮○○段7
  22. 三、尚未分割前之埔里鎮○○段○段744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
  23. 伍、本件之爭點:上訴人等以占有使用前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
  24.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25. 二、上訴人雖主張渠係本於375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95
  26. (一)上訴人丁○○主張渠亦係系爭744-1地號上375租約之承租
  27. (二)上訴人等雖提出其等及子女蔡慎瀅、蔡晴安之全戶戶籍謄
  28. (三)綜上,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
  29. 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0.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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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

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7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乙○○。」

所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之處分權屬丁○○、甲○○所有,甲○○應與丁○○同負拆除該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是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案性質上既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丁○○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甲○○,甲○○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南投縣埔里鎮○○段743、744-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乙○○曾以蔡秋庭、蔡為新、戊○○、蔡福來等4人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結果雙方以和解結案之後,被上訴人乙○○將部份土地移轉予女兒即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等2人依上述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蔡秋庭等4人依約拆屋還地,結果蔡秋庭、蔡為新、蔡福來等3人已履約拆屋還地。

戊○○部分,則由其弟即上訴人丁○○及弟媳即上訴人甲○○出面聲稱系爭房屋係其夫妻所有,並提出其夫妻及2名小孩蔡慎瀅、蔡晴安設籍於此為證。

(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蔡秋庭間之三七五租約已解除,並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

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等)雖聲稱地上物為其夫妻所有,但已無使用土地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依法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耕地375租約顯因法院和解而終止,且塗銷在案,上訴人已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375租約既經終止塗銷在案,被上訴人等當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所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部分,是前戶長蔡進來居住之農舍平房、C部分為擺放農具及廁所,前戶長蔡進來過世後,係經戊○○、蔡明奇同意,上訴人丁○○始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2日於原戶申請登記繼任為戶長,而戊○○、蔡明奇已相繼搬出。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蔡秋庭等4人和解,而要求上訴人一家人必須搬遷,然該和解筆錄作成時上訴人等並非當事人,該和解筆錄對上訴人等尚無拘束力,且該和解筆錄疑點甚多。

上訴人丁○○係繼承蔡進來生前耕作之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至今有15、17年之久,並無違三七五減租條例情事。

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用:1、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743、744-1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因上訴人之祖父蔡牛向被上訴人乙○○之父承租同段743、744號土地耕種時,由乙○○之父同意蔡牛興建原為土造之房屋,嗣後蔡牛過世後,由蔡牛之長子蔡聆繼任戶長,自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遂由蔡聆與上訴人乙○○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

上訴人之父蔡進來為蔡牛之三子(蔡聆之三弟),蔡聆與被上訴人乙○○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時,並未分家,是蔡進來與蔡聆及其他兄弟共同耕種系爭耕地,係由蔡聆以戶長身分代表其他家屬與被上訴人乙○○簽立租約,此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稽。

而蔡進來過世後,原由蔡進來耕種之耕地乃交給上訴人繼續耕種迄今,合先說明。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蔡牛所興建。

蔡牛過世後,於蔡進來承租期間,再由蔡進來翻修成為磚造建築物。

而蔡進來於79年12月9日過世,原由蔡進來耕種之耕地乃交給上訴人繼續耕種迄今。

前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係由被上訴人乙○○對蔡秋庭(蔡聆之子)、蔡為新、戊○○(蔡進來之子,上訴人丁○○之兄)、蔡福來所提起。

其中之上訴人戊○○雖為蔡進來之子,但其自78年3月1日即蔡進來過世以前,即已遷出至台北縣新店市,其不可能再於系爭土地耕種。

且上訴人丁○○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務農,並於蔡進來過世後繼任戶長,此有蔡進來、戊○○、丁○○之戶籍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26頁)。

足見蔡進來過世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利乃由丁○○繼承取得,戊○○並非權利人,無權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和解。

縱退步言,認為蔡進來所遺之土地租賃權利應由蔡進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蔡進來之遺產於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另參照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其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權利人為之,亦非戊○○一人可擅作決定。

3、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耕種居住之事實:⑴證明書乙張,用以證明上訴人曾於82年前後向訴外人黃陳添來購買檳榔樹苗,並栽種於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耕種之事實。

⑵依上訴人之子女蔡禎瀅自93年起就讀於南投縣立埔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之證明書乙張,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區之事實。

⑶依上訴人郵局轉帳台電電費之交易清單、台電公司電費收據各乙張,以及上訴人繳納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4年度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款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於88年起即已繳納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40號)之用電,及自94年度起繳納廢棄物處理費用,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使用居住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與蔡秋庭 (蔡聆之子)、蔡為新、戊○○(蔡進來之子,上訴人丁○○之兄)、蔡褔來等人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不能拘束上訴人:1、前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係由被上訴人乙○○對蔡秋庭(蔡聆之子)、蔡為新、蔡明來之子,上訴人丁○○之兄、蔡福來所提起。

其中之上訴人戊○○雖為蔡進來之子,但其自78年3月l日即蔡進來過世以前,即已遷出至台北縣新店市,不可能再於系爭土地耕種。

且上訴人丁○○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務農,並於蔡進來過世後繼任戶長,於系爭土地居住耕種,此有蔡進來、戊○○、丁○○之戶籍登記簿,及前揭文書可稽(本院卷第47至54頁)。

足見蔡進來過世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利乃由丁○○繼承取得,戊○○並非權利人,無權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和解。

2、又戊○○於鈞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之事告知上訴人,而是在其與被上訴人等人和解後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於另案和解時所提供之和解金。

由是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案提出訴訟,及事後達成和解等事宜,確不知情。

3、蔡進來所承租之被上訴人土地,於蔡進來過世後係交由上訴人丁○○耕種,戊○○非權利人,其擅自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和解,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縱退步言,認為蔡進來所遺之土地租賃權不應由蔡進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蔡進來之遺產於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另參照民法第263條準用第358條第2項規定,其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權利人為之,亦非戊○○一人可擅作決定。

4、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乙○○固曾就前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於二審時達成訴訟上和解。

然而上訴人並非該事件當事人,不受和解之拘束。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應繼續存在。

(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檢呈原審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終止租約」、「耕作權放棄」等登記,對實際存在之租賃權並無影響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三七五租約變動之登記,對於租賃權利之存在、消滅並無任何影響。

2、原審卷第47、48頁所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文及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雖記載「終止租約」、「耕作權放棄」等語,顯係根據前揭不能拘束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所為,該等行政上之登記非可因而使上訴人合法取得之租賃權利歸於消滅。

原審不察,逕以該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登載而謂上訴人無權占有,實屬不當。

(四)次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從事農事工作,應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蔡牛、蔡進來繼承而來,其目的係為耕種三七五耕地而居住,並非無占有權源。

(五)綜上,被上訴人乙○○固曾就前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於二審時達成訴訟上和解。

然而上訴人並非該事件當事人,不受和解之拘束。

且蔡進來與被上訴人乙○○間租賃關係,於蔡進來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乙○○與其他非權利人和解,亦不影響上訴人所繼承取得之土地租賃權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以占有使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之地上物等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並將系爭744-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原為系爭743地號土地、系爭744-1地號土地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被上訴人乙○○將系爭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及系爭744-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現為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743地號土地、系爭74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4、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且經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6頁),並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744-1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11日由埔里鎮○○段744地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三、尚未分割前之埔里鎮○○段○段744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蔡聆(按係上訴人丁○○之父親蔡進來之兄)訂立耕地375租約,嗣被上訴人乙○○以訴外人蔡秋庭(蔡聆之子)、蔡為新(蔡聆之兄弟)、戊○○、蔡福來(蔡聆之兄弟)為被告,提起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蔡秋庭、蔡為新、戊○○、蔡福來將埔里鎮○○段743、7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關於該件訴訟,以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訴,乙○○上訴以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兩造於95年6月20日成立和解,乙○○同意給付蔡秋庭、蔡為新、戊○○、蔡福來補償金新台幣500萬元,蔡秋庭、蔡為新、戊○○、蔡福來則同意協同乙○○辦理塗銷埔里鎮○○段744地號土地之耕地375租約;

其後埔里鎮○○段744地號土地之耕地375租約,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並終止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復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7年12月1日埔鎮工字第0970027481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耕地375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48至49頁)。

伍、本件之爭點:上訴人等以占有使用前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準此,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渠係本於375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95年度上字第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和解筆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丁○○主張渠亦係系爭744-1地號上375租約之承租人,無非係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及前案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為其依據,然按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謂「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是該判例主要係針對戶長名義所訂之375租約,若事後分耕予其他兄弟之情形,最高法院認為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轉租,而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亦係根據前開判例而認定前案無不自任耕作而轉租之情事;

至於上開判例內所述「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並非謂分耕人亦係375租約之承租人,是以上訴人丁○○據此判例而認其亦係系爭744-1地號上375租約之承租人云云,尚非有據;

況系爭375租約之原承租名義人蔡聆死亡後,蔡聆之長子蔡秋庭即出具切結書,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向埔里鎮公所聲請辦理375租約變更登記,並陳明「如有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一份附於前案原審卷第66頁為憑,是以系爭375 租約之承租權在蔡聆死亡後,應認係由蔡秋庭一人繼承承租權無誤,是以上訴人丁○○主張渠為系爭375租約之承租人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等雖提出其等及子女蔡慎瀅、蔡晴安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4至75頁),以證明上訴人全家均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查,此係因系爭744-1地號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前經本件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蔡聆訂立耕地375租約,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蔡聆、蔡秋庭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全家得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為375租約之承租人,今蔡聆或蔡秋庭之375租約既因蔡秋庭放棄耕作權而終止,即難認上訴人等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綜上,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應堪採信。

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渠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F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並將系爭744-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B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 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公廳)、G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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