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 (一)緣被上訴人前以其為承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
- (二)嗣上訴人為此曾多次持票據向被上訴人為之追索,但被上
- (三)今按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一)查上訴人與承睿公司負責人鄭蕙誼不認識,亦與該公司無
-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是洽新公司業務員,票是洽新公司會計
-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甲○○前來借款對洽新公司及承睿公司
- (四)次按「金錢之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
- (五)再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將第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18紙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為承睿公司、背書
- 二、被上訴人係擔任鄭永龍所實際經營之洽新公司及承睿公司之
- 三、被上訴人受鄭永龍委託向上訴人借貸時,皆有表明該等款項
- 四、鄭永龍以上開方式(即鄭永龍委託被上訴人持支票,由被上
- 五、被上訴人代理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後,借得款項皆交付鄭永龍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上訴人所提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 三、次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向台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
- 四、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之支票,均為承睿公司等人
- 五、訴外人鄭永龍於97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 六、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手
-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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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前以其為承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睿公司)之業務代表之名義,而以公司欲開設工廠需用錢為由,前後多次持以承睿公司及楊肇郡等人所簽發,面額共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支票,遞次向上訴人兌借與其支票面額同額之現款,原約定上訴人依票據上載之發票日提示票據受款之方式為之清償借款,但經上訴人分別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於屆期後提示,卻均因遭退票處分未獲兌付。
(二)嗣上訴人為此曾多次持票據向被上訴人為之追索,但被上訴人卻仍分文未償且又避而不理,上訴人為保權益即持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中面額共計1,610,740元之六張支票,對上訴人及票據發票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該件刑事告訴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明確犯行,而對其為之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即坦承確有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兌借現款,及其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均業遭退票,暨均未將借款返回上訴人等諸事實,且就此事實亦明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
(三)今按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現查以被告持以前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約定以其所交付之票據提示受款之方式清償前開借款,然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均業遭退票未獲兌付,事後僅有其中1紙訴外人楊肇郡所簽發之面額375,500元支票由楊肇郡付款贖回外,其餘前述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所自承向上訴人所借之款尚有1,235,240元尚未償還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有將借款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查上訴人與承睿公司負責人鄭蕙誼不認識,亦與該公司無生意上往來,豈有可能將金錢借予承睿公司或借予洽新公司之理?事實上被上訴人持承睿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五張支票共計面額1,235,240元元整,係被上訴人本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以洽新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表明係洽新公司要借款,亦足見上訴人係借予被上訴人本人並非借予洽新公司甚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是洽新公司業務員,票是洽新公司會計交給他,是洽新公司要借款等語,惟查洽新公司要借款何以未交付洽新公司簽發之票據竟交付承睿公司負責人鄭蕙誼所簽發之票據?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洽新公司要借款云云,顯屬不實甚明。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甲○○前來借款對洽新公司及承睿公司根本毫無所悉,且與該公司之負責人鄭永龍間在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票據退票前亦不認識,此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5486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1號卷內均有記載,從而可知上訴人所認識者僅有被上訴人甲○○一人,試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外之其他人彼此間既無認識,上訴人豈有可能將如此金額之款項借貸予毫無所知悉之洽新公司及承睿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鄭永龍,其理至淺,現查實際向上訴人借款者係為與上訴人相熟被上訴人甲○○,且因被上訴人甲○○借款時表示所借之款項由其負責,上訴人因此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甲○○是實,惟今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答辯係受鄭永龍之委託亦或僅係經手代表承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無稽之詞,實屬未洽。
(四)次按「金錢之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參自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1422號及21年上字第114判例可知,如前述今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甲○○認識,且因被上訴人甲○○表示所借之款項由其負責,是以此借貸純係因憑被上訴人甲○○之信用而將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實,今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借得之金錢皆交付鄭永龍,惟此並無解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五)再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從而今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業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甲○○,是以上訴人業將其所有之金錢移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甲○○作何用途,並無礙消費借貸之成立,且今被上訴人甲○○所交付第三人簽發之票據既未兌現,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18紙支票影本,其發票人為承睿公司、背書人則為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新公司),該支票上皆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背書,如該等支票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往來之用,上訴人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或書立借據,然該等支票不但未有被上訴人背書簽名,上訴人更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不合。
二、被上訴人係擔任鄭永龍所實際經營之洽新公司及承睿公司之業務人員,因鄭永龍所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鄭永龍多次委託被上訴人持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
三、被上訴人受鄭永龍委託向上訴人借貸時,皆有表明該等款項係公司要借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用(即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時,皆有表明代理公司借款之意旨,而此即為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之原因)。
否則,被上訴人僅受僱於鄭永龍公司之業務人員,收入及資力有限,上訴人不可能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不要求被上訴人於票據上背書或簽立借據。
四、鄭永龍以上開方式(即鄭永龍委託被上訴人持支票,由被上訴人表明代理公司借款之意旨,分別向上訴人等人借款)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之次數,已多到無法計數,於該18紙支票退票前,鄭永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期間已超過兩年,而調借款項時,上訴人會將利息先行扣除(利率為7分,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每次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
五、被上訴人代理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後,借得款項皆交付鄭永龍,被上訴人既未挪用該等款項,更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手持承睿公司等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並無法證明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本人。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承睿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調借款項,被上訴人本人則非借款人,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5,24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24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承睿公司等人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嗣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18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12至18頁、19至20頁)。
而被上訴人就其經手持承睿公司等人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伊僅是洽新公司、承睿公司之業務代表,受洽新公司、承睿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龍之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伊個人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借款人究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承睿公司?⑵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5,24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本人而非承睿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貸發生時,被上訴人係受僱洽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洽新公司係經營混凝土生意,被上訴人因代表洽新公司送水泥至上訴人處交貨,而與上訴人認識,進而發生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一張為證(本院卷第66頁)。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否認被上訴人受僱於洽新公司,非洽新公司之業務云云,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表示欲撤銷上開自認,是以仍應認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洽新公司。
三、次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向台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對被上訴人、鄭永龍、鄭蕙誼提出詐欺告訴時,指稱:「當時甲○○稱鄭永龍為老闆,老闆與他為開設工廠急需用錢,才持鄭永龍女兒鄭蕙誼之支票向我調用現金」等語(參見臺中縣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00173號警卷,第7頁);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均記載:「緣被上訴人前以其為承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之名義,而以公司欲開設工廠需用錢為由,前後多次持以承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肇郡等人所簽發,面額共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之支票,遞次向上訴人兌借與其支票面額同額之現款」等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780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即已表明係以承睿公司名義借款,且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為承睿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僅係經手代表承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是以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承睿公司之間,縱被上訴人確曾經代表承睿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亦不足使被上訴人成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人。
上訴人於本院中始改稱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均未提及是為公司借款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之支票,均為承睿公司等人所簽發,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或背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2至18頁)。
若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承睿公司,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承睿公司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時,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另書立借據、提出擔保之理。
而且,若非承睿公司欲對外借款,被上訴人何能取得承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持以向上訴人調借款項。
再者,上訴人陳稱前後借款總額高達七、八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洽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屬一般之受薪階級,收入及資力均有限,若係被上訴人本人欲借款,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將七、八百萬元之數額借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鄭永龍於97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伊將承睿公司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對外借款,借到的款項均使用在工程上,被上訴人並沒有使用借到的款項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6號案卷可稽,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
六、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經手持承睿公司等人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並無法證明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本人。
而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6號案卷顯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承睿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調借款項,被上訴人本人則非借款人,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5,24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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