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24,2009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嫌隙,自民國93年 7月起,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和頭痛外出就醫情形,竟惡意虛構、無中生有,杜撰上訴人當時多次頭痛外出就醫,誣衊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且於93年 8月間,在台中商業銀行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營業廳,向其所熟識之客戶許允順散布說:「上訴人不正常、精神有問題,是瘋子」等語,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經訴外人許允順轉告始知悉上情,並致總行認為上訴人長期情緒控制不佳而解雇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許允順提到上訴人不正常、精神有問題,是瘋子等語,被上訴人只係是向總行陳報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至於是否繼續僱用或資遣上訴人,是總行之權責,被上訴人無權決定,上訴人遭資遣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台中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係刑事案件,與本件為民事訴程序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

再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甲○○為被告,主張甲○○自93年 7月起惡意虛構、無中生有,杜撰上訴人當時多次頭痛外出就醫,荒謬的誣衊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精神疾病,並於93年 8月間,在台中商業銀行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營業廳,向其所熟識之客戶許允順散布說:「上訴人不正常、精神有問題,是瘋子」等語。

而本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事件(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原審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則以上訴人以甲○○、林明宗、蔡敏雄、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甲○○部分之主張略為:甲○○自93年6月4日起至 8月20日止,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不同,致上訴人受有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僱之損害,及「精神病」、「妄想症」之名譽嚴重損害等情,核與本件基本事實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敍明。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

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依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亦即言論如符合社會相當性,縱有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亦為適法行為。

蓋如將一切侵害名譽之言論皆作為客觀的不法而加以禁止,則人民將噤若寒蟬或言不由衷,社會活動立趨靜止。

因此,法律所要禁止的言論,僅是在社會生活中,超過正常活動機能之行為。

再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核先敍明。

經查,證人許允順固於98年 6月1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在93年 8月有聽到被告在台中商銀台中港營業廳罵原告精神有問題、是瘋子的事情?)答:在93年 8月份時我去台中商銀台中港營業廳時被告私底下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被告直接罵原告。

我是在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離開台中商銀時,大概是在96年10月將上開事情轉達原告,我不知道會發生原告會告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退一步言,縱認證人證述內容不虛,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證人許允順所言亦屬其二人私下交談,或有不符合道德之處,然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之聲譽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名譽受損,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 7月起惡意虛構、杜撰其多次頭痛就醫,精神有問題,致總行以上訴人長期情緒控制不佳為由而解雇資遣上訴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指述之上開行為,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任職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繼續僱傭或資遣上訴人,核屬該公司之權限,且係經該公司稽核室派員專案查核,訪談多位主管及多位行員後研判所為之處置,非被上訴人單獨一人之力所致一節,有該公司(前為臺中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簽辦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情,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核屬無據。

七、縱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既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允順、顏金村,其中許允順在原審已到庭訊述明確,不予重覆傳訊,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顏金村,係為證明其未因精神疾病與外出就醫、未與客戶發生爭執之事實,該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重勞上第 6號判決(台中地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 7號)詳予論述,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影本在卷足稽,亦無再傳訊證人顏金村之必要,核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