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7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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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甲○○
輔 佐 人 乙○○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於民國97年2月13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18巷2之1號甲○○住處前,用「幹你娘」、「雞巴」、「沒款」等言語辱罵甲○○,且於甲○○出門查看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拳頭毆打甲○○左臉,造成甲○○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

並於甲○○進屋鎖門後,用腳將甲○○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踢破毀壞、丟擲門把,復出言恐嚇放火燒屋,致甲○○心生畏懼。

嗣於97年4月2日19時許,丙○○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18巷2號之火鍋店,以大聲叫罵嚇跑店內顧客之強暴方式,妨害甲○○經營店家之權利;

復於同日20、21時許返回店門口,駕車來回行駛、猛按喇叭,以「告三小、好膽去告!警察又如何?你叫警察也沒用」等言詞恐嚇甲○○。

於97年5月26日20時12分、21時50分許,丙○○又前往甲○○上址住處門口,以「幹你娘」、「瘋婆子」、「放火燒房子」、「開槍給你家的人死了了」等言語辱罵及恐嚇甲○○;

並於97年5月27日0時許,再度前往甲○○住處,以「給你臉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

嗣於97年6月16日前往甲○○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我全部給你燒掉喔」、「我全部給你死」等言語辱罵及恐嚇,致甲○○心生畏懼。

甲○○因丙○○上開傷害行為,分別至澄清醫院、鴻仁蔘藥行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200元,修繕上開被丙○○毀損之玻璃門支出19,800元;

並因丙○○大聲叫罵嚇跑其所經營火鍋店之顧客而受有200,000元之營業損失,丙○○自應就甲○○前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甲○○一向安分守己,並於地方上小有地位,擔任祥聖塑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呀米韓式燒肉火鍋店之經理,雖非富有,惟仍熱心於各項公益,不遺餘力;

反觀丙○○經營店家,每日收獲盈豐卻為富不仁,數度傷害、恐嚇、威脅甲○○,造成甲○○精神上傷害甚大,爰請求丙○○應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甲○○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326,406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

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丙○○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其給付於超過5萬元部分廢棄(即同意給付醫療費用6,606元、毀損部分19,800元、及慰撫金23,594元,超出上開數額之請求,不同意賠償);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之訴駁回。

二、丙○○則辯以:兩造間糾紛實事出有因,兩造均住台中市○○路218巷,甲○○住巷口,丙○○住巷底,該巷為袋地,進入巷底即無通路,丙○○經營食品原料買賣,須經由甲○○住家巷口始能入巷底裝卸貨品,詎甲○○長期蓄意停放車輛於巷口處,屢屢造成丙○○裝卸貨物通行困難,經多次拜託溝通,均未獲善意回應。

97年2月13日丙○○因巷路又遭阻擋,加以酒醉情緒失控,欲與甲○○理論,而竟致發生肢體糾紛,丙○○當時亦有受傷,即雙方實為互毆,惟丙○○酒醒後就自己受傷部分,全無追究意思,並一再表示道歉誠意,懇請社區里長施進標轉達紅包46,000元表達歉意,惟均遭甲○○拒絕接受,是兩造均有過失,難全歸咎於一方。

又甲○○不理會丙○○之致歉,而發動一連串刑事告訴,甚且向台中市警察局檢舉流氓,嗣雖經原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丙○○因此精神備受打擊,經常藉酒澆愁,因飲酒失控,始陸續與甲○○發生言詞衝突,致雙方結怨益深。

請鈞院考量兩造糾紛發生之背景情狀,及丙○○平時熱心公益,捐款賑災積極熱心,及自97年金融風暴以來,生意遭波及,經濟狀況已甚艱困,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查甲○○主張丙○○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開辱罵、傷害、毀損、及恐嚇等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及住處玻璃門毀壞,甲○○因丙○○上開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6,606元、及修繕玻璃門費用19,800元等情,業據甲○○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冠威金屬建材行請款單據、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甲○○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甲○○主張其因丙○○上開傷害、恐嚇、及威脅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焦慮症,迄至98年9月29日仍持續接受治療中,丙○○長期對其之欺凌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傷害甚大,丙○○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判決判賠之30萬元外,丙○○應再賠償其20萬元一節,則為丙○○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㈠甲○○主張丙○○有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及強制等不法行為,致甲○○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及住處玻璃門毀壞之事實,既為丙○○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50號、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98年度簡字第409號強制罪刑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外放),堪認丙○○上開不法行為,確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甲○○為國中畢業,在加拿大進修社區學院ESL2年,現任祥聖塑膠有限公司董事長,曾任呀米韓式燒肉火鍋店之負責人兼經理,每月收入約為4萬至5萬元 ,財產計有公寓、4樓透天厝各一楝、及工廠、土地多筆,汽車1部、及存款;

而丙○○為初中肄業,從事澱粉、雜糧、罐頭等食品原料買賣,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財產有存款、房屋、土地、汽車,並有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甲○○並提出聘書、顧問聘書、當選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丙○○亦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又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4至24頁、第35至39頁及42頁背面)。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丙○○上開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形,以及甲○○所受傷勢、受害情形、及身心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甲○○主張該金額過低,丙○○應再給付其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及丙○○主張30萬元金額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又丙○○雖以本件應衡量兩造間糾紛發生之原因,此並非全得歸咎於其責任,應酌減本件賠償金額云云,惟已為甲○○所否認,況甲○○縱有長期將車輛停放在巷口處,致造成丙○○裝卸貨物通行困難之情,然解決糾紛之方式有多途,尚無以侵害他人身體、名譽、及財產權之非法手段為之之理,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應賠償其326,406元(含原判決已確定之醫療費用6,606元、及毀損賠償金額19,800元在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以甲○○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駁回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與法相符。

兩造各就其上開不服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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