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75,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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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 2時35分許,駕駛車號6553-S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由臺中市○○路向清隆巷之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327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車號 6553-SH號小客車右側前輪不慎擦撞沿同方向於路邊步行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受上揭傷害後,前往下列醫院治療支出之費用,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新台幣(下同)1200元、慈濟醫院臺中分院2萬0090元、全佑醫院600元、博愛醫院5800元、慶和中醫診所3620元及新社廣濟中醫診所復健之4900元,總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6210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⒈交通費: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有榮民總醫院1000元、慈濟醫院3600元、全佑醫院2000元、慶和中醫診所8000元、博愛醫院 1萬4800元及新社廣濟中醫診所1萬38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3200元。

惟被上訴人同意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3萬元計算。

⒉其它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受傷無法行動及睡眠計支出醫療床墊、桌椅計5萬2400元,護腰3500元、護膝600元、助行器1375元、藥品4095元、鞋子2500元、保健品2070元及662元等,合計6萬7202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照料生活,需由專人看護,前半年以每日支出3000元計算,共 180日,合計54萬元(計算式:3000 ×180=540000);

之後仍繼續治療而至新社廣濟中醫診所復健,又過了半年,傷勢始日趨穩定,而請專人照顧,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共6個月需要看護費用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

以上所需看護費用共69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從事園藝工作(會場佈置等),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傷致無法工作期間,前後共計1年,以被上訴人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2萬8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34萬5600元(計算式:28800 ×12=345600)。

惟被上訴人同意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其中薪資部分以每月1萬728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平日擔任花藝教師工作,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行走,致原先從事之園藝工作無法正常經營,且喪失眾多客源。

況受傷後每遇下雨天,關節神經疼痛不已,精神受到極大痛苦,此非親身經歷,實無法體會,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共計為 138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8萬2200元。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完全未加聞問。

而被上訴人於去年3月7日到今年 9月22日,共計1年8個月無法出門工作,仰賴兒女輪流停止工作,在身邊照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不能承受冷氣、筋骨酸痛,遠住山上親戚家,並且因車禍而不良於行,每天要靠按摩復健、用酵素來灌腸,代替新陳代謝,被上訴人車禍後沒有經濟來源,全靠朋友幫忙云云,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為有過失不爭執,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惟就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700元(620元+80元=700元)、全佑醫院600元、博愛醫院5800 元、慶和中醫診所3620元及新社廣濟中醫診所4900元等,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500元之醫療費用及在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腰椎狹窄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萬0090元,均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同意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以 3萬元計算。

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須使用特殊之床墊或桌椅」,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床墊等賠償,應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其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97年3月7日之杏一醫療用品費用1375元已由上訴人支付,自應扣除。

⒊看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車禍所致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時間,合理期間約為四周」,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 6個月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則其工作損失應以 4週計算;

另被上訴人僅提出臺中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勞保證明,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以佐證被上訴人確係有 2萬8800元之薪資收入,應以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算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業務人員,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 5萬元,斟酌其情形,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依照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時間應以四周始為合理,不得因被上訴人仍在中醫診所治療,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

另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 870號、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126號函附之鑑定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6553-SH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由臺中市○○路向清隆巷之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32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車號 6553-SH號小客車右側前輪遂不慎擦撞沿同方向步行之被上訴人之左腳踝,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㈢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被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 2月2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 87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 1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受傷之結果,經調取被上訴人在慶和中醫診所、全佑診所、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⒈依記錄及當時X光顯示無骨折發生,故其診斷應為左踝挫傷及扭傷,一般恢復期為4週,無需專人照顧。

⒉無法工作期間,依上述診斷而言,合理期間為4週。

⒊無需使用特殊之床墊或桌椅。

⒋依本院急診當地記錄,除外傷及足踝扭挫傷外,無其他述及之傷害。

與97年 8月19日脊椎狹窄於慈濟醫院接受「減壓性椎板切除術」並無直接相關。

根據醫理推斷,應與本次診斷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其中如下項目不爭執:⒈支出醫藥費用1萬5620元。

⒉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致不能工作,而生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同意以每個月1萬7280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尚未向台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六、本件訴訟之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各以多少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下午 2時35分許,駕駛車號6553- SH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由臺中市○○路向清隆巷之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32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車號 6553-SH號小客車右側前輪不慎擦撞沿同方向步行之被上訴人之左腳踝,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 2月2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 87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 1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卷附卷可查。

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被上訴人發生前揭受傷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則上訴人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3萬6210元。

查兩造對於其中除扣台中榮民總醫院500元及慈濟醫院臺中分院2萬0090元後,所餘之醫療費用 1萬562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在 1萬5620元之範圍,即非無據。

其餘部分則非本件系爭事故醫療範圍所須者,自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交通費用:兩造同意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 3萬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為無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購買醫療床墊、桌椅計 5萬2400元,護腰3500元、護膝 600元、助行器1375元、藥品4095元、鞋子2500元、保健品2070元及662元,合計支出6萬7202元等,然其僅提出交易明細表2張及統一發票4張為證,此外並無支出購買醫療床墊、桌椅 5萬2400元,護腰3500元、護膝 600元等之支出憑證或證據以實其說;

況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原審法院經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在慶和中醫診所、全佑診所、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無需使用特殊之床墊或桌椅。

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於97年 8月19日因脊椎狹窄於慈濟醫院接受「減壓性椎板切除術」並無直接相關。

根據醫理推斷,應與本次診斷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需購買醫療床墊、桌椅、護腰、護膝等物,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部分,稽之其交易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醫藥用品及助行器共1375元部分,已經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自其請求中扣除,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1375元;

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物品,依被上訴人自己在發票上之記載,所購物品為鞋子及保健品,該等物品非屬醫療上必要者,應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

及於97年 4月15日在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共4095元之物品,僅其中1504元為藥品,其餘物品則為保健食品及奶製品,藥品部分之1504元固有必要,然保健食品及奶製品則非醫療上之必要者,自不應許可。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僅在15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既非必要,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無法正常照料生活,而須專人照顧共計1年。

前半年以每日支出3000元計算,共180日,合計請求54萬元之看護費用。

後半年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共6個月需要看護費用為15萬元,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9萬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必要等語。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如需人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看護,仍以必要者為限,如非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在慶和中醫診所、全佑診所、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原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及如需專人照顧,其合理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依記錄及當時X光顯示無骨折發生,故其診斷應為左踝挫傷及扭傷,一般恢復期為 4週,無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而兩造亦不爭執鑑定之結果;

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於97年3月7日經急診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治療後即於同日離院,並未住院治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在治療及復原期間,並無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不得請求。

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園藝工作(會場佈置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前後共計 1年,以被上訴人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 2萬8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34萬5600元。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依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時間,應以 4週計算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在受傷及治療而無法工作期間,合理期間為 4週,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4週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致不能工作期間,而生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以每個月17,280元計算;

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在 1萬728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數十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職業為花藝教師,從事園藝會場佈置等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上訴人則為業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 5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據兩造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名下並無田產,95年、96年分有1千餘元、3千餘元之股利所得;

上訴人亦無田產、95年、96年分有 8千餘元、16萬餘元之所得,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3件在卷足憑。

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其受傷之情況雖並非甚為嚴重,惟治療期間較長,且次數頻繁,造成之不便及痛苦顯然非輕;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非過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本件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6萬4404元(計算式:15620+30000+1504+17280+200000=264404)。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4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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