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8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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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私立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於96.02.08上午10時許,在該校學生或老師得自由出入之財經法律系系辦公室內,召開系務會議時,因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教學實施計畫不滿,雙方遂引起爭執,上訴人竟於上開場所,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言語,不但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已嚴重影響全校師生對被上訴人之評價,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毀損,使被上訴人受到精神上不堪之痛苦。

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6253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判處罪刑。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系務會議進行中,尚有其他與會人員在場時,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當時情境,並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有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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