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91,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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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伊因信用不佳,帳戶遭銀行凍結,遂將存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發生車禍,肇事者賠償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70萬元則匯入伊帳戶後,由被上訴人領出保管,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60萬元,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保管。

嗣伊需動用上開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150萬元,向被上訴人索取,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保管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之規定、委任章終止委任契約效力之規定、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及寄託(消費寄託)章以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上開150萬元係出於伊之贈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曾為伊代墊生活費,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舉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不能證明均係支付伊及家人之開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寄託(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若上訴人確係以要伊保管之意思而將款項存入伊帳戶,其應會要求保管存摺及印章。

實則,上訴人前係因感念伊對其付出,乃陸續將上開理賠金及保險金150萬元贈與伊,應不得嗣後翻悔而向伊索求。

退步言之,縱認非贈與,伊自94年底與上訴人交往三年來為上訴人及其家人付出之費用亦早已超過150萬元,包括支出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金額總計1,394,674元,上訴人遺失貨車或發生車禍而應賠償之修理費264,500元,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如上訴人否認以上不當得利或賠償,且本院認伊不得以上情主張抵銷,伊另主張各因受上訴人傷害、恐嚇、妨害居住安全等,而各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用以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委任(應係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整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同住於台中市○區○○○街55號。

二、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發生車禍,經調解,由車禍對造人賠償上訴人90萬元(含強制險),其中20萬元由車禍對造人於97年10月2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另70萬元於97年12月8日匯入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該70萬元嗣經提領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9日經提領現金702,500元)。

安泰保險公司因上開車禍,於97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上開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予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2、13、26至31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7上917號、43台上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保管關係、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有收到上開款項,惟兩造間係贈與關係,贈與契約經伊允受即已成立,上訴人不能事後翻悔,請求伊返還,且伊取得上開款項乃用作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開銷,並為上訴人償還債務,已無剩餘,伊殊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曉諭其舉證,雖稱其姑姑、父、弟及伊公司之員工可證明伊之錢在被上訴人處(此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仍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係基於代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之意思而為受寄人)。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雖舉其弟丙○○及工人丁○○為證,證人丙○○到庭,固證稱:伊與丁○○在苗栗為兩造合夥所營公司工作時,曾同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寄放上開150萬元在其處,被上訴人曾答稱「對」,且謂該合夥公司要賠錢,將自上開款項中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予以隔別訊問,關於證人丙○○究於何時何情況下知悉上訴人之150萬元放在被上訴人處所時,上訴人供稱:係於伊與人談理賠獲得結論時即告訴證人丙○○將錢寄放在被上訴人之處之事,證人丙○○問伊此事達二、三次之多云云,證人丙○○則證稱:係在上訴人車禍約一個月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鬧翻,上訴人才告訴伊,在此之前伊不知道,因伊為兩造工作,兩造不給伊加班費,起初上訴人不想讓伊知道其有上開款項,及至其二人鬧翻,始告訴伊,伊只問上訴人一次等語,二人所供乃全然不同,彼此歧異難容,顯係臨訟勾串之詞,自非可信。

且證人丙○○所謂在苗栗詢問被上訴人之時間,證人丙○○不諱言其當時確因自殺送醫住於加護病房無訛,則所證其與工人丁○○一同聽聞被上訴人承認為上訴人保管金錢之事,自屬無稽,殊難採信。

上訴人所舉所謂目睹相同情形之證人丁○○雖經傳未到,自亦無再加訊問之必要。

是由上可判,上訴人所稱其弟及工人可證伊上開款項乃寄放於被上訴人之處云云,即不能採信,上訴人基於委任、消費信託關係指被上訴人係保管其所有上開款項之主張即不能成立。

又被上訴人縱受取上訴人上開150萬元,上訴人關於委任、消費信託之主張又不能成立,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乃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曾受傷,未能證明該傷害係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人所造成),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之實施侵權行為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委任、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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