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394,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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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將伊向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使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里○○段第48號孟宗竹林地(放領後現改編為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66之1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附帶地上物全部,出讓與被上訴人。

惟伊所出讓之權利僅限於承租權利,並不包括嗣後94年12月31日經政府機關所放領而取得之所有權。

且該承租權利之讓渡期限,亦應以伊向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為據,而伊因放領而取得系爭上地之所有權後,伊與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間之承租關係即已不存在,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讓渡證,亦應隨之自94年12月31日起失效,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

為此,依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求權及土地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於7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自94年12月31日起無效。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66之160地號,地目林,面積1.1944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於7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自94年12月31日起無效。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66之160地號,地目林,面積1.1944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系爭讓渡証所約定出讓與被上訴人者係上訴人向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管理使用權,不包含政府放領所可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如上訴人之承租權不存在時,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權利讓渡証所指之權利亦不存在即為無效。

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31日讓渡証失效,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與本件是一樣的。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因系爭土地放領後須五年才可移轉登記予他人,故當時雖無實際借貸關係,但約定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l項及第249條第l項第7款依序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於新訴訟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系爭讓渡證自94年12月31日起無效,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茲就其請求分論如下:

(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等判決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嗣上訴人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96年,上訴人再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第224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再以該項請求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亦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證,將其向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附帶地上物全部,出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與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間之承租關係即不存在,兩造間簽定之系爭讓渡證亦隨之無效(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乙情,核與其於前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應不得就此更行起訴,是其該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不應准許。

(二)請求確認系爭讓渡證無效部分:按確認訴訟之提起須以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讓渡證無效,雖未合於前開規定,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其於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陳明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之請求權觀之,其真意為請求確認系爭讓渡證所表彰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可認定。

惟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情,在上訴人於前開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含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含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第224號判決)等確定判決中,均屬重要爭點,兩造就此亦曾於該等案件中進行辯論,法院亦已於理由中判斷兩造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且該項判斷亦未經上訴人主張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項判斷所拘束,不得再為與其相反之主張。

據此,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讓渡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起訴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讓渡證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故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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