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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黃秋麗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
上 訴 人 林協和 住同前
上列上訴人等2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文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茲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45元,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即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45元,上訴人2人就上開不利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63,945元,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後,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雖以本院判決不當為由聲明不服並狀請轉呈最高法院(核其真意係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誤載為抗告),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63,945元,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從而,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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