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40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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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其公司職員,擔任房地產經紀營業員職位,自96.03.07到職,96.09.05離職,嗣又於同年11月回任原職,至97.05.31正式離職。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與上訴人簽立承攬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0個月內,不在溪湖及二林地區從事房屋仲介經紀相關的職務,若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償100 萬元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離職後,竟於同年07月即另受雇於同樣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之風采開發有限公司(即三大不動產公司二林加盟店),擔任不動產經紀業務,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繼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被上訴人並介紹上訴人原有客戶吳玉基將其不動產委託三大不動產公司銷售,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上訴後減縮為50萬元)云云。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離職後於即至風采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業務,固有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約定書,惟稽之該承攬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後10個月內,不在溪湖及二林地區從事房屋仲介經紀相關的職務,若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償100 萬元整之違約金。

但離職時就個人物件及公司財物交接完妥,於離職後不洩漏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則不受前項之限制」,依其文義應解為不受賠償 100萬元違約金限制之適用。

且所謂洩漏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係指使不知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之人知之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雖介紹吳玉基予三大不動產公司,惟並未洩漏客戶資料,而係吳玉基經被上訴人介紹,自行評估後與三大不動產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此與上開洩漏情形有別,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囿於契約文字字義解釋而未得契約真意」云云,求予廢棄改判,殊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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