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聲明部分:
-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㈠、⒈上訴人葛泰成(原名葛書凱,民國98年11月12日改名為葛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98年2月15日、17日對被上訴人為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前揭地點
- ㈠、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8年3月9日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
- ㈡、再查,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 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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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葛泰成原名葛書凱.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9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葛泰成(原名葛書凱,民國98年11月12日改名為葛泰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 2月15日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恐嚇恫稱:「如不交付 300萬元(新台幣下同),將公布其裸照」等語,旋於同日,相約在台中縣烏日鄉光明村河堤談判,以公布裸照要脅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
復於同年月17日,上訴人再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恐嚇恫稱:「…我有跟你說 100萬,這禮拜先付10萬,剩下的我跟我爸談,這件事我爸知道了,我爸不是什麼好人,他要錢,沒有錢他就要找你麻煩…,我跟你說你明天前一定要拿給我,不要讓我親自殺了你,不要讓我親自動這個刀…你錢到底要不要匯?沒有錢就用你的命來抵…」等語,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且精神遭受驚嚇萬分。
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上訴人親至台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向被上訴人索拿現金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上訴人已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在案。
上訴人此種恐嚇行為,侵犯被上訴人自由權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明,上訴人以恐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得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並造成心理痛苦異常,精神焦慮易受驚嚇而情緒不穩,且因憂心忡忡上訴人跟蹤報復,故自案發後被上訴人旋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持續將近數週之久,對被上訴人心理及生理之衝擊折磨、傷害實屬巨大、影響頗深,再觀諸上訴人之恫嚇言語,堪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自由之情節十分重大。
上訴人先以公布裸照為恫嚇內容對強索 300萬元,嗣又以殺害生命言詞強索 100萬元且被上訴人先拿10萬元等節,其恐嚇取財之內容並不相同、施以恐嚇取財之地點亦屬互異,又恫嚇時間尚相隔數日,故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行為及加害結果於客觀上而言顯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且按照一般社會常理觀念而言亦可相互區別分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⒉對上訴人所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達成調解,並經台灣台中地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8年度核字第2670號予以核定云云,惟被上訴人非出於己願而簽立調解書,被上訴人業於98年3月24日以意思表示不自由為理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
且揆諸該次調解書主旨,顯係處理兩造於98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於中港路與玉門路處之口角,引發上訴人另行起意之言語恐嚇糾紛,與本件上訴人於98年 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二次之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相干,亦即該次調解始終未就上訴人於98年 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恐嚇取財部分進行調解處理。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當時心想既已簽署調解書,故未針對上訴人於98年 2月20日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進行提出告訴,至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二次恐嚇取財犯行,被上訴人早已提出告訴,且當時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故被上訴人不能能恝置檢察官之偵辦不顧,而逕與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和解,況以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內容觀之,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恐怖,被上訴人甚至因此陷入恐慌之狀態,不敢自行騎機車上班,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寧可上訴人遭判刑入監,也絕不可能以區區 2萬元即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是縱認上開調解書有效,其調解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98年 2月15日、17日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由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事實,均不爭執,惟針對上開98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上訴人已於98年 3月19日於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2萬元,且雙方其餘請求皆拋棄,該調解書並業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核字第2670號事件予以核定在案,兩造間所達成之上述調解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係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重覆提起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悖,應以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各為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 2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前揭地點,以公佈裸照及殺害性命等言語恐嚇被上訴人強索金錢行為,而於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提起公訴,經台中地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案卷全卷審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已於98年 3月19日於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2萬元,雙方其餘請求皆拋棄,該調解書並業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核字第2670號事件予以核定在案,兩造間所達成之上述調解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於98年 3月19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及經法院予以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8年3月9日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98年 3月19日達成調解合意,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79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該調解書業經台中地院於98年4月7日准予核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台中地院98年度核字第2670號案卷為佐,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成立調解,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非自願而簽立上開調解書,嗣後已於98年 3月24日以意思表示不自由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台中烏日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
惟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得僅以意思表示之方式向對造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不自由,已對上訴人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惟揆之上開說明,並不發生撤銷調解之效果,該調解於兩造間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再查,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上記載:「與對造人乙○○小姐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兩年,因分手糾紛一時衝動口出恐嚇之語,遭對造人報警後於2/20經警方逮捕,因一時不理智造成如此結果,帶給家人及週遭朋友們帶來很多擔心,對乙○○小姐深感後悔,故想向乙○○小姐誠心道歉,懇請給予改過、悔過的機會。」
等語,亦有聲請調解書影本 1份在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55頁,經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57、58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遭警查獲,因而聲請調解,顯非僅針對98年 2月20日當日之行為聲請調解。
參以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 079號調解書記載:「兩造因感情糾紛,於民國98年 2月20日20時許,於中港路與玉門路口處(燦坤電器店前),兩造發生口角,聲請人(按即上訴人,下同)進而有言語上的恐嚇,衍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茲將調解成立之條件,列具如下: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以結清本案。
前項給付,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付清。
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之。
(本件現正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偵查中,重股98年度偵字第6495號)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
等語,益認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在上開98年度偵字第6495號偵查案件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調解。
再查,上開98年度偵字第64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98年 2月15日、同年月17日先後二次以若不交付金錢,將公布其祼照、或找被上訴人麻煩、或殺被上訴人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20日,上訴人前往台中市○○路與玉門路口向被上訴人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語,有起訴書在卷為佐,及上訴人在偵查中即提出上開尚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供參酌(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95號偵查案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98年 3月23日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茲被告葛書凱於移送 鈞署偵辦後,就亟力聯絡本人,要求本人與其調解...在西屯區公所非出於己願而簽立調解書,..」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95號偵查案卷第21頁,上開刑事陳報狀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之悔過書亦係載明:「本人葛書凱與乙○○小姐之恐嚇取財案,雙方於98年3 月19日,於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乙○○小姐道歉表示悔過之意,經乙○○小姐原諒,簽立和解書表示原諒之意,但除交付新台幣貳萬元整,作為民事賠償外,日後亦不得騷擾其本人及家人、朋友、工作單位,並不得以書信、電話、網路騷擾其本人及相關家人」等語,有悔過切結書影本 1份在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95號偵查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0頁,經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58頁),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易字第1324號案件時亦認該案業經兩造成立調解,並在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業載明:「....爰審酌被告(按指上訴人)未有前科之素行,其為有婦之夫竟與有夫之婦之被害人為交往,感情出現問題後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恐嚇手段對付被害人,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但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二萬元,此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於98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書犯罪日所發生口角而為調解,然觀之被告最後係因與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至上開調解書雖記載係為98年2月20告訴人約定於當日交付所恐嚇之錢財,而為警查獲,該調解書不過簡要記載該恐嚇事件,尚難認非涵蓋同年15日、17日之犯罪行為,況被告多次恐嚇舉動既經認定係同一恐嚇取財罪之一部分,尤難認被告非為彌補就該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調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均足認上開調解係針對上訴人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犯行全部所成立之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調解應係針對兩造間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就98年 2月20日之糾紛所為之調解,因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即無法遂上訴人為解決其被檢察官起訴於98年 2月15日及17日(或18日)恐嚇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及於同年月20日前往取財被查獲,涉犯刑事罪行有被判罪之危險一事,當非上訴人所願,況98年 2月20日當日係兩造約定取款之日,因被上訴人報警而上訴人遭警逮捕查獲,該日並非上訴人被訴犯恐嚇取財之日,上訴人豈有單就該日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置同年月15、17(或18)日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行為於不顧而未成立和解之理,是98年度民調字第79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 37-45頁)雖載明係就98年 2月20日之紛爭和解,惟綜合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該調解書成立之和解係針對前開2月15日、2月17(或18)日及20日約定取財等全部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而為,始符常理。
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於98年 2月15、日17恐嚇取財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已於98年 3月19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做成98年度民調字第79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亦於98年 4月 7日經台中地院准予核定一節,已詳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是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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