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47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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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視同上訴人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二筆,分別為:
  5.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得足額全數受償,詎視同上訴人
  6.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7. (四)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8. 貳、上訴人方面
  9. 一、視同上訴人庚○○則辯以:
  10. 二、上訴人丙○○部分:
  11. (一)本案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原係配偶關係,惟
  12. (二)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13. (三)再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
  14.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5. (一)本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原係配偶關係,惟因
  16. (二)再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視同上訴人庚○○於簽立
  17. (三)又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於97年8月1日所簽立之協
  18.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丙○○
  19.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
  20. 一、庚○○於87年12月9日因購買國民住宅向被上訴人貸款229萬
  21. 二、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6年執酉字第50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22. 三、上訴人丙○○於98年4月22日持庚○○於97年8月1日簽發,
  23. 四、庚○○於98年4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236號
  24. 五、庚○○與丙○○於94年12月3日結婚,97年8月1日協議離婚
  25. 六、上訴人二人所生之小孩因保母過失喝奶噎到致死,於97年9
  26.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⑵系爭1500
  27.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
  28. 二、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29. (一)丙○○所提出之兩造97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載明
  30. (二)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日期(97年7月25日)與離婚協議
  31. (三)本院99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問丙○○之複代理人:「
  32. (四)再查丙○○、庚○○均陳稱丙○○並未參與和保母癸○○
  33. (五)再查庚○○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98年4月13日
  34. (六)末查系爭和解書第二項既已載明因庚○○無法一次給付完
  35. (七)雖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幫丙○○、庚○○書立系爭和
  36. (八)綜上,庚○○簽發系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丙
  37. 三、丙○○得否參與分配?
  38.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對庚○○之系爭本票債
  39.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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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陳佩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庚○○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辛○○
己○○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所持有庚○○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因該債權之是否存在對執票人丙○○及發票人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雖庚○○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丙○○既已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二筆,分別為:(1)本金619,512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2 )本金288,879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其在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範圍內扣押其中部分存款1,422,202元,並逕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有原法院98年4月2日中院彥民執98執酉字第20104號執行命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得足額全數受償,詎視同上訴人庚○○以不實之理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致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撤銷上開收取命令,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視同上訴人庚○○又於98年4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定於98年5月12日及6月9日二次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惟在此同時卻與前妻即上訴人丙○○通謀製造假債權1,500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2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票裁定在案,足證視同上訴人庚○○以異議程序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並與上訴人丙○○通謀製造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於98年4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實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被上訴人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被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按。

本件視同上訴人庚○○與丙○○原係配偶關係,於97年8月l日始辦理離婚,故上訴人丙○○對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知之甚詳,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就其本票債權存在自須負舉證之責。

(四)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l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問,於第40條之l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配表原定於98年7月2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於98年7月14日聲明異議,嗣經上訴人丙○○於98年7月30日為反對之陳述,經原法院以98年7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執酉字第20104執行命令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庚○○則辯以:⑴庚○○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⑵因庚○○外遇被抓到,怕丙○○父母提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丙○○,大家就協議離婚。

⑶丙○○向庚○○要錢,故庚○○才叫她去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丙○○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原係配偶關係,惟因視同上訴人庚○○前因與第三人通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經視同上訴人庚○○於97年7月25日同意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後,兩造始於97年8月l日經證人二人見證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前開離婚確已生效;

而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係包括①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楷因保母劉連悌業務過失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

此賠償金嗣經劉連悌賠償300萬元,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視同上訴人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該賠償金之全部。

②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楷投保三商人壽而領取之理賠金之全部,因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獲得理賠,經視同上訴人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該保險理賠金之全部。

③甲方即視同上訴人庚○○從事房地產事業及投資而向乙方借貸之款項。

④視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而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丙○○之精神賠償。

⑤視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致離婚而須給付之贍養費等;

故視同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丙○○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包括上開賠償金、借款及贍養費等,於視同上訴人庚○○未履行其契約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完畢前,視同上訴人庚○○所簽立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乃視同上訴人庚○○遲至98年2月份,均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丙○○乃以上開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係妄加揣測,不足採信。

(二)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005條、第1023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為法定財產制而應由視同上訴人庚○○自負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責,且如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視同上訴人庚○○之債務,亦得以請求償還,故上訴人丙○○對視同上訴人庚○○個人之債務,縱使知之甚詳,仍無代視同上訴人庚○○清償之責任;

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丙○○對視同上訴人庚○○所負之債務應知之甚詳,進而主張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不可能有借貸關係等語,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荒謬。

(三)再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間通謀製造1500萬元之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間之通謀而為虛偽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及發票行為,自應由該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否認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原係配偶關係,惟因庚○○前因與第三人通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經庚○○於97年7月25日同意給付上訴人丙○○1500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後,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兩造始於97年8月1日經證人二人見證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同原審被證1)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前開離婚確已生效;

而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係包括:(1)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楷因保母劉連悌業務過失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

此賠償金嗣經劉連悌賠償300萬元(上證2),劉連悌賠償係匯入庚○○之帳戶內(上證2第3頁,該帳戶即被上訴人扣押之帳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視同上訴人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該賠償金之全部。

(2)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庚○○之子黃朕楷投保三商人壽而領取之理賠金100萬元,該一百萬元亦匯入庚○○之帳戶內(上證3),於婚姻關係中經視同上訴人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庚○○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上訴人該保險理賠金之全部。

(3)甲方即視同上訴人庚○○從事房地產事業及投資而向乙方借貸之款項約200萬元。

(證物資料均容後補呈)(4)視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而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丙○○之精神賠償。

(5)視同上訴人庚○○因外遇致離婚而須給付之贍養費等;

故視同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丙○○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係包括上開賠償金、借款及贍養費等,以上開第(1)項及第(2)項之賠償金計有400萬元,如以上訴人與庚○○分均分受而言,上訴人至少有200萬元,即庚○○至少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加計庚○○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約200萬元及庚○○因外遇而賠償上訴人之精神賠償如以100萬元計,該金額已達500萬元,此500萬元原即應屬上訴人所有,非屬庚○○額外所應給付,則以庚○○係於在東森房屋工作,擔任店長,從95年3月開始於東森任職,其月薪十幾、二十幾萬元,以其職業及資力而言,庚○○願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作為膳養費,實無違常情,原審判決就此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贍養費及慰撫金竟高達900萬元有背常情,實有違誤。

(二)再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視同上訴人庚○○於簽立和解書時,須開立一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因視同上訴人庚○○於當日並未簽立而係於97年8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日始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始為97年8月1日;

嗣視同上訴人庚○○於98年2月份經上訴人要求視同上訴人庚○○清償上述款項,庚○○乃告知上訴人其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拍賣,請上訴人自行去參與分配;

故於視同上訴人庚○○未履行其契約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完畢前,視同上訴人庚○○所簽立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乃視同上訴人庚○○遲至民國98年2月份,均未清償,上訴人丙○○乃以上開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案原審認上訴人與庚○○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違誤。

(三)又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於97年8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離婚書第1條約定,「女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仍保有名下房屋不動產三處,坐落於l.台中市○區○○里○○○路路341-1號2樓,貸款餘額3,439,603元,貸款360萬元;

2.台中市○○里○○○街ll號6樓之23,貸款餘額947,708元,貸款100萬元;

3.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9樓之2,貸款餘額4,023,677元,貸款416萬元。」

,上開房屋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以上開房屋貸款之年度及貸款餘額高達800餘萬元,上開房屋所須給付之頭期款不高,而貸款部分,因上訴人早已於92年8月5日即有購買台中縣太平市○○○○街30號5樓之不動產、於92年9月29日購買台中市○○區○○路467巷7號7樓之不動產、於93年11月9日購買台中市○○區○○路一段140巷81弄14-2號5樓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購買台中市○區○○○路341-1號3樓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均已獲利而出售,且於出售前亦有租金收入,故上訴人確有資力購買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房屋,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房屋確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故上訴人要求視同上訴人庚○○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保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實無違事理,合乎常情。

且互核雙方於97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雙方約定視同上訴人庚○○須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以視同上訴人庚○○當時係於在東森房屋工作,擔任店長,從95年3月開始於東森任職,月薪十幾、二十幾萬元,以其職業及資力而言,如視同上訴人庚○○得清償其應給付之款項,則上訴人亦得以繳納上開貸款,故上訴人確有資力負擔上開房屋之貸款,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丙○○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應不存在,原審法院98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庚○○之存款,自不准上訴人丙○○以前項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中所列丙○○之債權應予剔除。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

一、庚○○於87年12月9日因購買國民住宅向被上訴人貸款229萬元,其中16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5.075%;

69萬元之借款利率為年息8.075%,借款期限30年,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此有貸款借據足憑(原審卷第50頁),嗣因庚○○未能按期履行,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庚○○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該88年度促字第577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91年度執酉字第4178號對庚○○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尚有(一)619,512元,(二)288,879元及均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百分之5. 075(二)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發給96年執酉字第50869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6年執酉字第50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庚○○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即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事件)。

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日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收取債務人(即庚○○)在該分公司之存款1,422,202元。

庚○○於98年4月13日已未向被上訴人貸款;

縱有亦已清償完畢;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

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致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6日撤銷原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

三、上訴人丙○○於98年4月22日持庚○○於97年8月1日簽發,98年3月1日到期,面額1,500萬元,票號194184號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丙○○於98年4月30日以該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事件分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損害其債權為由,於98年7月15日(分配期日98年7月22日前)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債權人(即上訴人丙○○)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依限於98年8月10日向原審法法院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庚○○於98年4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236號),卻未提供擔保;

庚○○對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庚○○亦因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場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

五、庚○○與丙○○於94年12月3日結婚,97年8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女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仍保有名下房屋不動產三處,坐落於l.台中市○區○○里○○○路341-1號2樓,貸款餘額3,439,603元,貸款360萬元;

2.台中市○○里○○○街ll號6樓之23,貸款餘額$947,708元,貸款100萬元;

3.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9樓之2,貸款餘額4,023,677元,貸款416萬元。」

六、上訴人二人所生之小孩因保母過失喝奶噎到致死,於97年9月25日保母同意賠償300萬元;

上訴人二人並因此事件於97年4月15日獲三商人壽理賠100萬元。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⑵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⑶丙○○得否參與分配?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丙○○於98年4月30日以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1 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事件分配,因債務人庚○○除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人外,尚有債權人丙○○,故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分配金額彙整總表記載,內政部營建署分配金額為106,273元,不足額1,240,331元;

丙○○分配金額為1,315,729元,不足額13,955,240元,是以丙○○參與分配之1500萬元債權是否確實,攸關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受分配之權益,即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是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丙○○所提出之兩造97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載明庚○○同意給付上訴人丙○○1,500萬元(含小孩因保母過失喝奶噎到致死之賠償金全部;

三商人壽之理賠金100萬元;

借款200萬元;

其餘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然上訴人丙○○自稱:「其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月薪二萬多元,從89年底任職迄今。」

(原審卷第28至29頁),是上訴人丙○○自89年底任職起至97年8月1日離婚止,近8年薪資,扣除生活所需,餘約100萬元,是否有充足閒置資金貸款200萬元予庚○○,已屬可疑;

而丙○○及庚○○均稱渠等之小孩所投保之三商美人壽之受益人為渠等二人(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渠等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審卷第26頁),則渠等之小孩黃朕楷因保母劉連悌業務過失喝奶噎到致死,所賠償之300萬元及取得三商人壽理賠金100萬元,共400萬元當應屬上訴人二人共有,庚○○在明知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因原審法院91年執酉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完全清償),竟將本應為共有之400萬元全部給予丙○○,其真實性實令人存疑;

又丙○○雖主張上開400萬元及借款200萬元均給庚○○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云云(原審卷第25頁),然查保險金100萬元係97年4月15日給付(本院卷第17頁),而保母之賠償金300萬元係97年9月25日始確定,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劉連悌及林堡欽律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庚○○在97年9月25日後曾購入不動產,且上訴人二人97年8月1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上,庚○○同意歸丙○○所有之三棟不動產,其中兩棟係丙○○於兩造結婚前即已購買,僅台中市○區○○○路341之1號2樓係丙○○於兩造結婚後之95年3月20日所購入,上開三棟不動產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丙○○尚有高額房貸未清償,何以有200萬元出借庚○○?是以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97年7月25日和解書,其真實性實有可疑;

而丙○○係長榮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庚○○為嶺東商專畢業(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丙○○職業為公司職員,庚○○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店長,而丙○○、庚○○於94年12月3日結婚,97年8月1日即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40頁),婚姻關係僅維持不滿三年,倘扣除借款200萬元、賠償金400萬元後,贍養費、精神慰撫金竟高達900萬元,倘借款200萬元非真實,又庚○○對400萬元有一半之權利,則贍養費、精神慰撫金將更高達1100萬元,較諸一般夫妻離婚的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不合理情形。

(二)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日期(97年7月25日)與離婚協議書日期(97年8月1日)僅距6天,然離婚協議書與和解書上所載丙○○之住所不同竟互有差異,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7年8月1日,亦與和解書約定不符,且如確有和解書,其上載有贍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與離婚相關之事項,於辦理離婚協議時,當會作為離婚協議書之附件,然上訴人二人之離婚協議書竟對六天前所簽立之和解書隻字未提,殊與常情有違;

而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丙○○及庚○○於原審歷經三次庭期均未提出系爭和解書,嗣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渠等於原審所抗辯一模一樣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實令人匪夷所思;

另關於系爭和解書中所提及之系爭本票一事,丙○○於98年11月19日上訴理由狀稱:「依和解書,視同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須開立一紙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因庚○○於當日未簽立而係於97年8月1日兩造離婚當日始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始為97年8月1日。」

(本院卷第8頁),且至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仍引用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庚○○於本院99年2月5日在庭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渠同意丙○○以離婚那天作為發票日而由丙○○填寫等語後(本院卷第69頁背面),因丙○○99年2月5日未到庭,嗣於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即附和庚○○99年2月5日所言,改稱:「當時寫和解書時,我們有協議根據離婚的日期來填寫。」

(本院卷第96頁背面),對系爭本票究係何時簽發,由何人寫上發票日,前後說詞不一。

(三)本院99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問丙○○之複代理人:「丙○○為何無法到庭?」答:「因為丙○○不想跟庚○○碰見,而且他最近感冒,身體不佳,而庚○○不知何事剛好到我們事務所(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本院受命法官詢問丙○○及庚○○關於系爭和解書所載自97年9月起,如何每月給付10萬元時,丙○○又稱係每月與庚○○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與丙○○之複代理人所稱丙○○不想與庚○○碰見一情相違,且每月10 萬元並非小數目,丙○○、庚○○竟均陳稱每月1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且均無任何證明(本院卷第92頁及94頁背面),縱如庚○○所言10萬元之主要來源係薪水,然以庚○○身為「仲介公司店長」之經驗,竟會每月以現金給付方式,又未取得任何憑據,實令人難以置信;

況依丙○○、庚○○所陳,庚○○既已給付97年9月至98年3月,共70萬元,則何以丙○○98年4月份聲請本票裁定時,仍係以系爭本票之全額15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500萬元參與分配,有本票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4頁)及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卷可稽,且未見庚○○對丙○○之債權提出任何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卷查明無訛,是丙○○、庚○○所陳98年3月以前庚○○已給付70萬元一情恐非可採。

(四)再查丙○○、庚○○均陳稱丙○○並未參與和保母癸○○洽談賠償款一事,丙○○亦不知保母先匯200萬元至庚○○戶頭之事等情(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第94頁背面),然丙○○與庚○○倘確於97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自保母癸○○處取得之賠償金均歸丙○○,則如此重要之事,復發生於系爭和解書之後之97年9月25日,丙○○焉有不積極參與之理?縱庚○○曾簽發系爭1500萬元之本票予丙○○,然丙○○與庚○○本係夫妻,對於庚○○之經濟狀況至為瞭解,當知庚○○確無資力,1500萬元之本票票款倘能先從保母癸○○處先行取得200萬元或300萬元,對丙○○勢必較有保障,則丙○○對於系爭300萬元賠償金竟不加聞問而任令庚○○冒簽己名出具授權書予受任律師,且讓保母所給付之200萬元(另100萬元分期付款)匯入庚○○之帳戶,顯有違常情。

(五)再查庚○○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98年4月13日聲明異議,於98年4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236號),卻未提供擔保,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分別於98年5月12日及98年6月9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四),其間丙○○即持系爭本票於98年4月22日由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聲請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庚○○雖辯稱係因印象中僅欠銀行的錢,並未欠其他機關的錢,故發現是被上訴人扣渠銀行存款時,才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自92年間即持債權人為台灣省政府之法院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庚○○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庚○○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而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方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三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庚○○早於91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即知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焉有因不知欠被上訴人款項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是庚○○為使丙○○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分配之機會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可認定,再參以系爭和解書內容既有如上述等不合常情之處,應認丙○○對庚○○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存在,即為假債權。

(六)末查系爭和解書第二項既已載明因庚○○無法一次給付完畢,故丙○○同意庚○○每月分期付款清償,自97年9月份起每月十日支付10萬元予丙○○一情,然丙○○、庚○○所稱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却又載明1500萬元之到期日為98年3月1日,與系爭和解書所載顯有不符,益證系爭本票係為供丙○○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所簽立,並非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

(七)雖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幫丙○○、庚○○書立系爭和解書之戊○○到庭明確證稱丙○○及庚○○確有書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證人戊○○亦證稱係丙○○先用手寫一個草稿,渠用電腦幫忙打成書面一情(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認證人戊○○僅係依丙○○之意打成系爭和解書,至於丙○○與庚○○間是否確有系爭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戊○○並無從知悉,是以尚難因證人戊○○之證言即認庚○○確積欠丙○○1500萬元債務。

(八)綜上,庚○○簽發系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為上訴人製造之假債權,其等通謀偽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為無效,因丙○○以系爭面額1, 500萬元本票假債權及其利息參與分配,致使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未能受足額分配,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訴請確認丙○○持有庚○○於97年8月1日簽發,98年3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票號194184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丙○○得否參與分配?前開上訴人丙○○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既為不存在,則原審法院98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庚○○之存款,自不准上訴人丙○○以前項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中所列丙○○之債權應予剔除。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丙○○對庚○○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丙○○不得參與分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丙○○持有庚○○於97年8月1日簽發,98年3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票號194184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不准丙○○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丙○○債權應予剔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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