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5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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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前夫係彰化高中同事,因前夫工作壓力大,校長央請被上訴人代為規勸,被上訴人始至前夫住處,卻遭前夫與上訴人母親責罵、推倒在地,後上訴人尋無母親蹤影,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先致電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前往彰化高中守衛室旁,無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尺骨線性骨折,臉、頭皮挫傷併下巴皮下出血及血腫,左上肢、右手挫傷及皮下出血,右臀挫傷脊椎疼痛,左膝挫傷及擦傷等,有醫生證明可憑。
被上訴人年屆50歲,身體漸趨老化,無法承受年輕力壯之上訴人如此毆打,事發當日下班後,被上訴人即就醫治療並上石膏,返家後全身疼痛,手腳抽痛酸麻,無法坐臥,右手骨折,無法上班,請假1週在家休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項目如次:醫療費用3,500元、長期復健費用15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萬元、交通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分別審酌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8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9,333元;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333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婚後常返家吵鬧,並不實在。
事發當時,上訴人曾先致電辱罵被上訴人,可見其毆打被上訴人係蓄意,並非一時失控,上訴人毫無悔過之意,被上訴人無法原諒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離婚後,仍不時返家吵鬧,更於村中散發傳單,對被上訴人家人提告,轄區警察與村長均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實無法忍受。
上訴人母親年餘70多歲,患有帕金森氏症,與被上訴人爭吵即萌離家或尋短念頭,事發前夕,被上訴人前往家中與上訴人母親爭吵,上訴人因遍尋母親不著,始氣憤毆傷被上訴人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長離婚後,於民風淳樸之鄉下地方所為,使轄區警察與村長亦不堪其擾,上訴人基於孝心,不忍長久見年邁老母處於憂鬱與痛苦之中,且容忍被上訴人不時返家吵鬧、散發不實傳單之中傷行為,被上訴人仍我行我素,一再造成上訴人家人之精神傷害。
事發當時,上訴人原意係聯絡兄長商討解決事宜,未料與兄長同處上班之被上訴人前來,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雖受有傷害,上訴人身上亦且如此。
上訴人顧念昔日之情,於檢察署偵查傷害罪時,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告訴權,且上訴人對一己失控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已深感悔意。
上訴人雖營小型工廠,惟營收不定,每月已舉債度日,復逢低迷景氣,對上訴人經濟狀況無疑雪上加霜。
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金額,並無意見,然對慰撫金額應賠償10萬元,則認過高,且不同意,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本院茲採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9頁):
(一)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業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870號、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傷害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兩造原為姻親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夫之弟。
(四)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後,隨即前往彰化高中擔任工友,名下無不動產,生活全仰賴月薪25,000元,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已離婚,目前在外租屋獨居。
(五)上訴人高中畢業後,經營小工廠,營收不定,現每月負債20 萬元,名下無財產,已婚,尚須扶養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
(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833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45分,在彰化高中守衛室旁,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受有右尺骨線性骨折,臉、頭皮挫傷併下巴皮下出血及血腫,左上肢、右手挫傷及皮下出血,右臀挫傷脊椎疼痛,左膝挫傷及擦傷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彰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4至5頁);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經原法院簡易庭與原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審核無訛(見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70號刑事卷第5頁、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卷第24頁);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因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身體與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833元,並無意見;
惟對原審認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額10萬元部分則認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後,隨即前往彰化高中擔任工友,名下無不動產,已離婚,生活仰賴月薪25,000元,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現在外租屋獨居;
上訴人高中畢業後,經營小工廠,營收不定,現每月負債20萬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業經兩造分別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21、51頁背面),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至27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審核減為10萬元,應屬公允。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333元及自起訴狀(補充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4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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