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5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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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視同上訴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判決判令上訴人丁○○○、丙○○、與乙○○應遷讓系爭房屋(下詳述之)及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937元等情,有原審卷及所附原審判決書可稽,而上訴人丁○○○、丙○○上訴並主張彼等有權占有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丁○○○、丙○○上訴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乙○○,則乙○○應為視同上訴人(下亦簡稱上訴人),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等情,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16,93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8-43地號,及同段526-4地號土地,其上71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5號),其上71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3號);

暨715建號上之增建物(即建號7274號),及714建號上之增建物(即建號7275號)(下均簡稱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地),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

又其中7275號增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甲(下簡稱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9月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5樓面積34.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又7274號增建物(含逾鄰地同段518-3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乙(下簡稱附圖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4樓面積34.13平方公尺、5樓面積38.4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又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無法律上權源,竟將其等所有物品堆放系爭房屋第4、5樓層,並拒絕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4、5層樓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96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查原判決僅判准16,937元)。

又否認上訴人所稱:丁○○○曾於92年間交付90萬元予系爭房屋之前手洪愛珠,作為使用系爭房屋第4、5層樓代價;

亦否認系爭房屋之前手陳順珍、江益士、張美惠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第4、5層樓;

並否認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第4、5層樓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房屋第4、5樓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堆放物品,然查,92年4月9日丁○○○曾交付90萬元予系爭房屋的原屋主洪愛珠,作為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第4、5層樓之代價,當時並未定使用期限。

嗣洪愛珠又將系爭房屋轉賣與訴外人陳順珍、江益士,彼等二人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第4、5層樓。

後來陳順珍、江益士又將系爭房屋轉賣與張美惠,後來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甲○○拍定。

又被上訴人甲○○當時知悉上訴人占用情形,並同意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第4、5層樓,有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32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筆錄可稽,足證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1反頁至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8-43地號及同段526-4地號土地及其上71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5號)及其上71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3號);

暨715建號上之增建物(即建號7274號),及714建號上之增建物(即建號7275號)。

原為訴外人張美惠、陳順珍所有,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2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並由甲○○拍定取得上開系爭房地,並於96年1月17日登記為甲○○所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系爭房屋第4、5層樓,目前由丙○○、丁○○○、乙○○占有中。

㈢系爭房屋第4、5層樓,係直接由該棟房屋1樓大門進入後,從1樓屋內後側之樓梯上樓,除1樓大門外,並無其他設施阻隔。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丙○○、丁○○○、乙○○占用系爭房屋4、5樓有無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2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其第4、5層樓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第4、5層樓,然抗辯彼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第4、5層樓,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第4、5層樓,業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占有系爭房屋第4、5層樓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查92年4月9日丁○○○曾交付90萬元予系爭房屋的原屋主洪愛珠,作為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四、五樓之代價,當時並未定使用期限,嗣系爭房屋雖轉售他人,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屋4、5樓部分,乃父賴春豐給付新台幣90萬元給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聰明作為系爭房屋4、5樓住屋權,並立有字據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61頁反面);

嗣改口:丁○○○交付90萬元予系爭房屋的原屋主洪愛珠,作為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四、五樓之代價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92頁),兩者就90萬元之付款人及收款人迥異,已難輕信!又查上訴人陳稱乃父賴春豐與原屋主曾聰明就系爭房屋立有字據云云,然經本院命其三日內補正(見本審卷第61頁),竟逾期不補正,則其抗辯已難採信。

再者,縱令賴春豐或丁○○○與前屋主就系爭房屋訂約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㈢又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公告備註欄固記載「另據第三人即曾為上開建物(按:即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丁○○○具狀陳稱:在建物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出去後,再於93年間由債務人之前手曾聰明買受,伊支付曾聰明權利金新臺幣90萬元,而取得繼續居住於該建物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並於拍賣日期即95年12月19日同意加註該拍賣公告備註欄之記載,有該執行卷宗所附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可考。

然被上訴人同意加註該拍賣公告備註欄之記載,乃程序上同意按拍賣公告所載,進行拍賣程序,並非「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抗辯據該拍賣公告所載,被上訴人業同意彼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第4、5層樓有何正當權源,則其自96年1月17日起(即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第4、5層樓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等自96年1月17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4、5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之日即96年1月17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上,該路為員林鎮○○街道,且距離員林火車站僅約200公尺,商業活動發達,生活機能完善,業據原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列情狀,認原審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次查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彰化縣員林鎮○○段526-4地號及同段518-43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661元及3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該二筆土地總價額應分別為2,636,812元及2,432,000元;

而彰化縣員林鎮○○路1段743號、745號房屋總面積(含增建部分)分別為395.7平方公尺及396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在卷為憑,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5樓之面積分別合計125.34平方公尺(彰化縣員林鎮○○路1段743號)及126.73平方公尺(彰化縣員林鎮○○路1段745號),均佔各該房屋總面積約百分之32之比例計算,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總價額應為1,622,020元【(2,636,812+2, 432,000)32%=1,622,0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系爭房屋房屋稅所列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43頁),且此又無顯不利於任一方之處,本院認尚屬適當。

又依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4、5樓97年度之現值合計為636,200元;

易言之,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4、5樓之總價額即為636,200元。

綜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應為2,258,220元(1,622,020+636,200=2,258,220),則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37元(2,258,220元9%12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等係一家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5樓,共同享有全部占有利益,所得利益性質上已不可區分,是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應認為是不可分之給付,自應適用上開連帶債務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5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第4、5層樓遷讓返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96年1月1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7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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