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6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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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5日上午,因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署)第15偵查庭應訊,上訴人因對一同出庭應訊之被上訴人十分不滿,乃於中午12時偵訊完畢後,在該署辦公大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聲以「你吃社區的錢!」、「骯髒鬼!」、「你是社區的惡霸!」、「敗類!」、「你不是人! 」、「你一定會有報應!」、「你不得好死!」、「你會絕子絕孫!」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地檢署 1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即有公開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污蔑表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且被上訴人之媳婦正好懷孕,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咒罵被上訴人,所言「你一定會有報應!」、「你不得好死!」、「你會絕子絕孫!」等語,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堪與重大傷害。

上訴人所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應認係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參以上訴人曾擔任多年之鄰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下有10餘筆不動產,並有多處自有店面、土地、廠房、公寓、套房供出租,尚從事社區內 100多間套房之出租仲介服務,租金與仲介佣金收入豐厚,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上訴人之身分與社會地位高尚、經濟能力極佳,理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上訴人竟於公開場合以極度不堪之言語詛咒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僅對被上訴人稱「你是社區惡霸」、「你會有報應」,其餘均屬被上訴人憑空杜撰,而「社區惡霸」、「報應」等辭彙係形容他人之蠻橫行事態度及因果律之不好結果,與貶抑被上訴人人格、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評價並不相等。

本件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以言詞「你皮在癢,皮要繃緊一點。」

、「袂見笑。」

等語挑釁刺激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因氣憤不已難忍屈辱,方以較高音量之聲音向被上訴人反擊,是上訴人之行為乃出於防衛上訴人自己之人格權益之反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無不法性。

縱認上訴人所為仍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刺激而出此等言詞,且上訴人行為之地點在台中地檢署,當時在場之人多不識兩造,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口頭致歉已足賠償其損害,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 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

(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丙○○於原審僅證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說是社區的惡霸,會有報應」……;

另證人陳軒騰先是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口角發生,滿大聲的。

雙方互相罵,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得很清楚。」

,又稱:「……有聽到女人的聲音之印象,被上訴人好像未回嘴……」。

參諸證人陳軒騰所述內容,對其所見所聞已然不確定,其復先證稱知道他們有發生口角,雙方互相罵,又稱被上訴人好像未回嘴,其證詞顯有矛盾。

而證人游盧麗珠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難以期待其為誠實之證述。

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與證人游盧麗珠、陳軒騰之證述顯非一致。

97年 4月25,當日於台中地檢署庭訊後,上訴人與配偶丙○○甫踏出第15偵查庭外,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游盧麗珠在上訴人之後方,被上訴人先是向上訴人恐嚇稱:「你皮在癢,皮要繃緊一點。

(台語)」,上訴人聞言轉頭回應:「你講什麼?」,被上訴人意猶未盡又高聲罵上訴人:「袂見笑(台語)。」



兩造旋即行至臺中地檢署 1樓大廳,被上訴人因受辱而氣憤不已,才以較高音量之聲音向被上訴人斥道:「你是社區惡霸」、「你會有報應」等語駁斥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行為係緊接於被上訴人之恐嚇、辱罵言詞之後,意在阻止被上訴人續為侵害,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則予以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97年 4月25日上午,因案共同至台中地檢署第15偵查庭應訊,上訴人因對一同出庭應訊之被上訴人十分不滿,乃於中午12時偵訊完畢後,在該署辦公大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聲以「你有報應」、「你是社區惡霸」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二)本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並已繳清罰金。

五、兩造間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 4月25日上午,於台中地檢署辦公大樓一樓大廳高聲以「你吃社區的錢!」、「骯髒鬼!」、「你是社區的惡霸!」、「敗類!」、「你不是人!」、「你一定會有報應!」、「你不得好死!」、「你會絕子絕孫!」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01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參原審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游盧麗珠及台中地檢署當日值班法警陳軒騰於台中地檢署97年5月16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我有聽到甲○說:「「你不得好死」、「你絕子絕孫」、「你一定會報應的」、「你吃社區的錢」、「你不是人」等語』;

「我知道他們有口角發生,滿大聲的。

雙方互相罵,但是所說等內容我沒有聽得很清楚。」

等語,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0197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查證屬實;

再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丙○○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說是社區的惡霸,會有報應」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言辱罵伊「你有報應」、「你是社區惡霸」等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先向其恐嚇稱:「你皮在癢,皮要繃緊一點。

(台語)」,又高聲罵上訴人:「袂見笑(台語)。」

其因受辱而氣憤不已,才以較高音量之聲音向被上訴人斥道:「你是社區惡霸」、「你會有報應」等語駁斥被上訴人,係緊接於被上訴人之恐嚇、辱罵言詞之後,其意在阻止被上訴人續為侵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惟縱使上訴人所稱均為屬實,然兩造既係互相辱罵,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係正當防衛。

是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經查,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高聲以「你有報應」、「你是社區惡霸」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該行為亦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名譽行為,自受有痛苦。

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三重初中畢業,現擔任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2萬多元,其名下財產有投資管理公司,沒有存款,沒有其他不動產;

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現家管兼做不動產買賣,每月收入平均約為 3、40萬元,不動產有數筆,有汽車 1輛,有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參原審卷第12至15、22頁與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5萬元,堪稱適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致其名譽受到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之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以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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